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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将公司内二厂发电机配套工程项目委托原告完成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二厂发电机配套工程施工,工期从被告配套的公用设施到位起十日内完工;合同总价人民币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材料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08000元,但由于被告的一些设施没有按时到位,致使工期不断顺延,至2009年初才基本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5月8日,被告派人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并在《二厂发电机房配套工程材料核算清单》上签字。2009年6月9日,经原告催付,被告口头答复可以先行给付原告280000元(含前期已收的108000元),余款另行协商,但要求原告先给付发票。于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的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项目联系人王*花催付,但被告均以“很快就付”搪塞,至今,原告未能收到被告后期给付的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2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经被告方核查,原告所承做的项目系“烂尾工程”,并未得到全面验收和合格。即便按照原告方的单方陈述,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2009年5月份,但原告2011年6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两年,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的起诉金额与其诉状中所称双方核对金额28万元不吻合,按照原告方的说法,本金28万元,扣减已付108000元,剩余款项应当是17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二厂发电机配套工程委托原告完成施工,工期为10天,自货品到厂后及被告配套的共有设施到位后起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6万元,其中30%的预付款在原告材料进场50%后支付,6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付款前提供全额地税发票与需方,5%保固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后30日内支付;被告对本工程有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数量之权,原告不得异议之,对于增减数量之工资,双方协议增减之,如被告变更计划,原告需放弃已完成之一部分工程,被告应按双方协商价格给之。

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实施了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万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80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2000元。因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1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最后一笔工程款即5%保固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后30日内支付,即被告应在2010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元,则原告应在2012年6月8日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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