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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号案受理费人民币44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241.5元,由原告负担;(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5号案受理费人民币56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839.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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