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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工程公司与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绿化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南**司向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12035元,并计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南**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南**司委托园林绿化公司承建南**司开发的锦园小区景观园建工程。之后,园林绿化公司进场施工。

2011年1月8日,园林绿化公司、南**司共同召开工作会议并形成《锦园展示区景观园建工程收费工作会议纪要》,双方在该会议纪要中就锦园展示区和中心景观工程等后期工程收费的工作安排如下:一、南**司委派许**为收尾工程负责人,园林绿化公司委派肖**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二、双方就园林绿化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包含签证工程量)锦园景观园建工程,在2011年1月11日之前完成已完工工程量的现场丈量,核对,书面确认工作及工程造价的审核;三、南**司就双方已经核对完成并确认的锦园景观园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在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总价款的60%工程款(含甲方已预付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含收费工程的工程款)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给园林绿化公司。四、园林绿化公司安排足够劳动力全力配合完成现有按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内的绿化回填土、景观水电、灯具安装、花岗岩地面铺装等收尾工程。其中花岗岩的铺装工程需按下述约定时间内完成:1、锦园1#与2#楼之间的景观区域内的花岗岩铺装的收费工程在2011年1月9日前完成;2、锦园1#楼南侧和西侧的零星修补等的花岗岩地面铺装需在2011年1月12日前完成;3、南**司需尽快提交2#楼架空层地面的施工工作面(经双方确认的工作范围)。园林绿化公司需在移交之日起在4日内完成锦园2#楼架空层的花岗岩地面及其他地面装饰工程。

2012年3月2日,原审法院委托珠海**有限公司对案涉的锦园1、2号楼展示区及2号楼架空层景观园建结构,石材铺装、钢构木架、景观水电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无争议部分的铺装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公司、南**司结算均列有项目)、签证(南**司方有签字),鉴定造价分别人民币720434.43元、204374.72元。有争议部分包含了给排水预埋工程、铺装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公司结算列有项目)、铺装工程部分、签证(南**司方无签字),鉴定造价分别为人民币95273.84元,97816.71元、646467.62元、312150.63元。另外,园林绿化公司对上述全部项目计价人民币3134780.34元,南**司对签证(南**司方有签字)、给排水预埋工程、铺装工程部分分别计价人民币660839.21元、82495.58元、646467.62元。

鉴定意见出具之后,园林绿化公司、南**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园林绿化公司提出如下两点异议:一、鉴定方对部分工程作出鉴定之后,却又说不能确定为园林绿化公司施工;二、给排水列入了有争议的部分。珠海**有限公司回应如下两点:一、在《报告书》中,我司已经说明有部分项目工程量是根据园林绿化公司结算书中所列项目、单方面陈述及提供的图纸进行核算,由于此部分主要为结构隐蔽工程,现场也无法核实,亦无法确定是否为园林绿化公司施工,故我司仅提供一个造价数据供法官参考,如何判定,由法院裁决。二、在《报告书》中我司已写明:给排水预埋工程属园林绿化公司、南**司双方均认可的工程事实,南**司认可由园林绿化公司施工,但由于给排水预埋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又无详细施工图纸,亦无法核定工程量,我司只能对其工程内容单价进行核定,故列为有争议部分。

南**司对无争议的签证204374.72元、有争议的铺装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公司结算列有项目)97816.71元以及有争议的签证(南**司方无签字)312150.63元提出异议。珠海**有限公司按顺序回应如下三点:一、此部分签证单有南**司方代表的签字,故我司按当时施工期间的相关计价规定计算出此部分造价,是否属于园林绿化公司施工,由法院裁决。二、此部分项目工程量是根据园林绿化公司结算书中所列项目、单方面陈述及提供的图纸进行核算,由于此部分主要为结构隐蔽工程,现场也无法核实。若园林绿化公司陈述及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我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是否由园林绿化公司施工及是否采用此造价,由法院裁决。三、此部分项目造价是根据仅有园林绿化公司方单方签字的《园林工程施工签证单》所列工程量,我司按当时施工期间的相关计价规定计算造价,此部分签证单无南**司方的签字,是否由园林绿化公司施工及是否采用此造价,由法院裁决。

园林绿化公司认可在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22日,分别收到南**司人民币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50000元,合计人民币670000元。另外,2011年1月5日,许**与苏**收到南**司石材铺装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月19日,罗**、彭**共同收到南**司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20日,罗**、彭**、罗某某收到南**司景观工程土工组人工工资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月24日,罗**收到南**司锦园项目景观工程土建部分工人工资款人民币82730元,而肖**则在该人工工资明细上签署“同意支付罗**人工工资”的意见。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1日,南**司分别向斗门区**石雕营业部转账人民币150000元、130000元。另外,2011年1月18日,园林绿化公司向南**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在该报告中,园林绿化公司已明确表示“我司已全部完工(包括收尾工程)”,“贵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5万元”。

另查,肖**以及南**司的工程师皇甫家齐在《锦园展示区水电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85793元,并表示同意支付给水电班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园林绿化公司、南**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其一是园林绿化公司所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其二是南**司已向园林绿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该两个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园林绿化公司所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原、南**司双方对珠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铺装基础工程(原、南**司结算均列有项目)的鉴定造价人民币720434.43元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鉴定造价予以采信。对于签证(南**司方无签字)的工程,因该部分签证没有南**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园林绿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由其施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不是园林绿化公司所施工。对于签证(南**司方有签字)的工程,南**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对有南**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全部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进而采信鉴定意见中签证(南**司方有签字)的工程所对应的鉴定造价人民币204374.72元。给排水预埋工程系隐蔽工程,因此,鉴定机构按当时施工期间的相关计价规定计算出此部分造价亦是一种合理的处理方式,加之南**司亦认可该部分工程系园林绿化公司完成,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造价人民币95273.84元予以采信。南**司同时否认铺装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公司结算列有项目)系园林绿化公司完成以及造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园林绿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由其施工,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系园林绿化公司单方提交的图纸,而铺装基础工程系隐蔽工程,鉴定机构亦未核实过图纸与实际完成的铺砖基础工程是否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鉴定造价意见不予采信。南**司对铺装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部分系园林绿化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园林绿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由其施工,另外,根据南**司的证据显示,在园林绿化公司施工的同时,南**司亦有向他人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原审法院综合该两点理由认定该部分工程不是园林绿化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园林绿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作对应的工程包括铺装基础工程(原、南**司结算均列有项目)人民币720434.43元、签证(南**司方有签字)人民币204374.72元,给排水预埋工程人民币95273.84元,合计人民币1020082.9元。

二、园林绿化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的报告中明确表示南**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园林绿化公司事后对此予以否认,园林绿化公司须举证推翻其在2011年1月18日的报告中的陈述,但园林绿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1年1月18日,园林绿化公司已收到南**司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再加上之后南**司直接向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25万u003d27万,原审法院认定南**司已向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27万元u003d72万元。除此之外的收据上要么是没有园林绿化公司的盖章或者肖**的签字确认,要么是虽有肖**签字,但肖**仅确认向他人支付款项,而非向园林绿化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余部分的收款行为并非园林绿化公司的收款行为。

综上两点,南**司仍欠付园林绿化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0082.9-720000u003d300082.9元。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完工时间,故原审法院以园林绿化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的时间2011年1月18日为南**司须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南**司须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珠海**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82.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1月18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珠海**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2元,由珠海**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25863元,由珠海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9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园林绿化公司、南**司各负担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南**司支付园**公司工程款1356517.95元并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铺装工程(造价:646467.62元)。一审法院认为,1、“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由其施工,”;2、“根据南**司的证据显示,在园**公司施工的同时,南**司亦有向他人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以此两点为由“认定该部分工程不是园**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两点为由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完全与事实大相违背,(一)第一点关于“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由其施工,”1、一审南**司提交的证据14(图纸一套),“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其中的总平面图(图号:YJ-Z-01),南**司在图纸中注明:确认园**公司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并清楚地标注了小区台地入口部分,“此部分仅含基层施工”,“不含该部分饰面”。南**司确认仅此部分饰面铺装工程不是园**公司施工的。2、园**公司是依据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总平面铺装设计图》,图号:YJ-Z-05的图纸和其他详图而进行铺装工程施工的。3、在南**司提交的证据12,南**司对园**公司施工的“展示区园建铺装工程”在园**公司起诉后,南**司于2011年12月14日进行单方面结算,认定铺装工程造价为:646467.62元。4、在南**司提交的证据8(2011年1月22日收条),南**司向园**公司支付25万铺装工程石材款,由园**公司石材施工班组的材料供应商负责人许**收款,园**公司代表肖**签字同意支付的付款收据。证据证明园**公司对铺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南**司也支付了这项工程的一部分石材材料款的事实。5、在一审园**公司提交的证据2《锦园展示区景观园建工程收尾工作会议纪要》中第四项也明确说明花岗岩地面铺装工程施工的事实,第1,2,3条说明了花岗岩铺装工程收尾的施工安排情况。证据证明园**公司对铺装工程的施工事实。6、园**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工作联系单,编号:JG004及相关附图1,2,3。南**司发给园**公司的联系单及附图证明园**公司石材铺装工程施工的事实。7、园**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2)工作联络单,编号:JG-2010-001。在石材铺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络单证明园**公司施工石材铺装工程的事实。8、园**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铺装石材现场数量核对清单。证明南**司对园**公司施工的铺装工程与南**司进行现场核对并确认工程数量,直接证明铺装工程是园**公司施工的事实。9、园**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工程联系单,编号:GD2202017(009)。施工过程双方往来的联系单证明园**公司施工石材铺装工程的事实。以上详实的证据证明铺装工程是由园**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南**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铺装工程不是由园**公司施工的。(二)第二点关于“根据南**司的证据显示,在园**公司施工的同时,南**司亦有向他人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南**司的证据显示,在园**公司施工的同时,南**司有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从而认定所有铺装工程不是园**公司所完成的工程。1、一审法院依据南**司提交的向他人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的事实为由,即认定所有铺装工程不是园**公司施工完成的,以这样的逻辑来判定,法理何在。南**司将委托园**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铺装工程肢解给他人施工,南**司在图纸也有注明,园**公司也没有否认。在园**公司施工过程中,南**司委托他人施工的项目及进行结算和支付款项是与园**公司无关的,包括南**司向园**公司的石材施工班组的材料供应商许**采购材料或在园**公司完成收尾工程后,南**司自己组织许**或他人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园**公司也没有否认(甚至都不需要知道),南**司向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都是与园**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一审法院依据南**司与园**公司无关的行为认定所有铺装工程不是园**公司所施工完成的是没有法理依据的。2、南**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和证明第三人以及园**公司完工退场后南**司自己组织许**或他人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和园**公司有关系。如南**司所说:“南**司自己组织第三人或许**等施工”,这是与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南**司和他人的行为,工程结算和支付款项也与园**公司无关。南**司认为和法院认定铺装工程不是由园**公司施工的,那么南**司也就不需要就这部分工程与园**公司进行结算,也不需要向园**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南**司又向园**公司支付了这项工程的部分款项,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园**公司收取部分款项(25万)这一事实。难道南**司组织他人施工和支付款项也需要园**公司确认并需要园**公司签字。一审法院依据南**司提交的证据8(2011年1月22日收条)认定南**司直接向园**公司支付了25万的铺装工程款,而后面又认定铺装工程不是园**公司施工完成的,明显是前后自相矛盾,违反事实根据的判定。3、事实上南**司恶意无赖的行为,将园**公司与内部的石材施工班组(园**公司有土建班组,石材班组,水电班组,土方杂工班组)的内部结算单据作为与园**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机构依据南**司歪曲事实,片面虚假单方的陈述,主观臆断认为就是有争议的,同时鉴定机构完全按照南**司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已致使园**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铺装基础工程(园**公司结算列有项目)(造价:97816.71元)。这部分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机构主观认定为园**公司单列,而事实上南**司在2011年1月11日收到园**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一直就没有与园**公司进行结算,在2011年8月园**公司起诉后,南**司于2011年12月14日一审开庭前做了一份造价书。而鉴定机构依据南**司的结算来进行审定,主观臆断认为南**司没有列出的施工项目就是园**公司单列的,就是有争议,并认为是由园**公司单方面陈述及提供的图纸且是隐蔽工程等等,这与事实是完全相悖的。这部分工程项目是真实发生和完成的,且是在南**司自己确认的施工范围内,南**司一审提供给法院的施工图纸都已认可。在这部分造价中所包含的施工项目1至12,共12项施工内容。1、2-2、1.1,典型树池,按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特色景墙剖面图二树池详图》,图号:YJ-A-13的图纸进行施工。2、2-2、1.2,岗亭二,依据南**司提供给园**公司的施工图纸,《岗亭二详图五》,图号:YJ-A-17修进行施工。3、2-2、1.3,入口特色坐凳墙,按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入口处特色坐凳墙大样图》,图号:YJ-T-04的图纸中(景墙剖面图)进行施工。4-8、2-2、(1.3—1.8)花池,这部分施工内容是依照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园建设计说明》,图号:M-02图纸中第七条第(7.5)项说明参照有关建筑施工图施工的。二审补充证据(5)“关于锦园展示区NF001的回复”中设计院说明进行施工。9、2-2、1.9人行入口LOGO景墙(TW22.55M),按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特色景墙详图》,图号:YJ-A-12的图纸进行施工。10、2-2、1.10顶板种植区(回填土),按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总平面换土区域平面》,图号:YJ-Z-08的图纸所施工的。在园**公司提交的证据22《锦园展示区景观园建工程收尾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也有就绿化回填土工程收尾工程的施工安排说明,证明回填土工程由园**公司施工的事实,也有施工现场照片确认回填土施工的事实。11、2-2、1.11,2#架空层(木地板),在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2#架空层区域铺装及索引平面图》,图号:YJ-B-01,在图纸中南**司标注确认的木地板项目,并按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2#架空层剖面图一,二》,图号:YJ-B-15,《架空层典型铺装图》,图号:YJ-B-20的图纸进行施工。12、2-2、1.12,车库坡道入口钢架防腐木构筑物(预埋锚固件),按南**司提交的证据14“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3号坡道口构筑物详图二》,图号:YJ-T-02的图纸所施工的,也有现场施工照片为证。事实是以上的施工项目都是施工图纸里有的,园**公司按图施工完成的,并且施工图纸都是由南**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南**司委托园**公司施工的图纸”。而园**公司只是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将这些施工项目对应的图纸整理后告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所述“此部分项目工程量是根据园**公司结算书所列项目,单方面陈述及提供的图纸进行核算,由于此部分主要为结构隐僻工程,现场也无法核实。”完全是罔顾事实,不负责的鉴定行为。鉴定机构依据南**司遗漏缺项单方的结算书而进行鉴定出的造价实际不是客观公正的,且带有很大的误导性,实际上已经对园**公司造成相当的损失。而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主观臆断、罔顾事实的陈述进行判定。

三、签证(南**司方无签字)的工程(造价:312150.63元)。这部分工程事实已由园林绿化公司施工完成,和有签字的签证工程同在施工范围内,签证(南**司方无签字)的工程都是已有南**司工程联系单以及施工后的会议纪要说明确认,与按图施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对于没有工程联系单的变更工程都已由南**司主管工程师签字确认(南**司方有签字的签证)。以下是2011年12月15日一审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联系单和对应项目签证单:(1)工程联系单《南褔锦园项目展示区施工现场服务会议纪要》对应签证单:编号:YJ-**(两份),YJ-JS-10-27(三份),YJ-JS-11-01(一份),YJ-JS-11-08(三份),YJ-JS-11-17(一份);(2)工程联系单002,对应签证单编号:YJ-JS-09-13(两份),YJ-JS-09-23(一份),YJ-**(一份);(3)工程联系单004,对应签证单编号:YJ-JS-11-12;(4)工程联系单005,对应签证单编号:YJ-JS-11-03;(5)工程联系单006,对应签证单编号:YJ-JS-11-03;(6)工程联系单0010,对应签证单编号:YJ-JS-11-23;(7)工程联系单0011,对应签证单编号:YJ-JS-11-17。

四、一审对园林绿化公司2011年1月18日之后收到南**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2011年1月18日之后南**司只在2011年1月22日支付25万元,一审将2011年1月13日的2万元作为2011年1月18日之后南**司的付款重复计算。南**司实际向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司在二审答辩称:上诉状的补充意见涉及到图纸,需要回去公司去核实。先简单回应如下,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如下:1.铺装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来证明是由其施工的,且一审的鉴定报告也对此进行了认定。因为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中途退场了,后面的工作都是由别人完成的。2.铺装基础工程也不是上诉人完成的,鉴定报告也对此进行了认定。3.签证并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这些签证都是上诉人为了达到拿取工程款的目的自行制作的签证,该签证都是无效的签证。因此我方没有签证盖章的签证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4.我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正确的,45万元从我方的证据看出,后面的2万加上25万是后来支付的,所以一审对这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园林绿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2日《工作联系单》及三张附图,证明铺装工程的工程款为646467.62元,且该工程由我方做的,双方均有往来函;2、2010年11月15日《工作联络单》,证明在2010年10月15日之前我方施工材料已经进场,且南**司确认收到;3、2011年1月27日《锦园绿化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代表曾经共同对绿化工程完成的铺装工程材料的现场的复核,且已经确认都是我方完工的,只是核实工程量;4、2011年11年12日《工程联络单》,证明铺装工程都是由南**司指定我方施工的;5、《关于锦园展示区NF001的回复》,证明铺装基础工程是我方施工的。南**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间,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园林绿化公司向南**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写明:“我公司承**公司开发的锦园展示区园林景观园建工程,自2010年9月初进场施工以来,在贵公司要求下,我司克服诸多方面的困难,抢时间,赶进度,现已全部完工,按双方2011年1月8日工作会议纪要,我司已全部完工(包括收尾工程)。因年关将近,我司要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请求贵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工程结算已于2011年1月11日送交贵公司,贵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45万元),请批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园林绿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鉴定报告中所列铺装工程款项646467.62元是否采信的问题。园林绿化公司及南**司针对铺装工程鉴定造价为646467.62元并无异议,但南**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园林绿化公司完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园林绿化公司与南**司依据施工图纸确定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本案中双方提交的施工图纸是一致的,施工图纸中南**司用红线确定了园林绿化公司的施工范围。鉴定部门根据双方共同测量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确认铺装工程费用为646467.62元,在南**司已经确定园林绿化公司施工范围基础上,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园林绿化公司没有对施工承包范围按图施工,则应当认定红线范围内铺装工程为园林绿化公司所为。其二、2011年1月8日《会议纪要》中,南**司明确要求园林绿化公司对其施工的锦园1#与2#之间的景观区域内的花岗岩铺装的收尾工程在2011年1月9日之前完成;1#楼南侧和西侧零星修补花岗岩铺装需在2011年1月12日完成。现图纸所列范围内的铺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会议纪要》中亦明确要求园林绿化公司针对花岗岩铺装工程进行相关收尾及修补工程,如园林绿化公司并未对花岗岩铺装工程予以施工,则何来收尾及修补工程,故南**司认为园林绿化公司未完成铺装工程,理据不足。其三、虽然南**司提供其向案外人支付部分款项的收据,但收据中并未明确该部分款项具体来由。南**司亦未提交相关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案外人所收取款项是针对园林绿化公司施工图纸范围予以施工,因此南**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该部分铺装工程款项646467.62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园林绿化公司结算列有项目的铺装基础工程款97816.71元是否采信的问题。园林绿化公司结算列有项目的铺装基础工程(以下称有争议铺装基础工程)所涉及施工项目与园林绿化公司、南**司均列有项目的铺装基础工程(以下称无争议铺装基础工程)所涉及施工项目一致,由于有争议铺装基础工程主要涉及到部分隐蔽基础工程,而南**司则对该部分工程予以否认,由此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部门的答复显示,有争议铺装基础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现场已经无法核实该部分工程,因此园林绿化公司无法证明有争议铺装基础工程是否存在。其次,园林绿化公司主张有争议的铺装基础工程与无争议铺装基础工程是同一工程中不同工序,既然已经认定铺装基础工程部分工序,则其他工序应当为其所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有争议铺装基础工程存在,园林绿化公司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施工完成,不能以其完成铺装基础工程其他工序为由而主张其完成有争议的铺装基础隐蔽工程,故对园林绿化公司主张有争议的铺装基础工程款97816.71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无南**司签字的签证所主张工程款312150.63元是否采信的问题。园林绿化公司上诉主张依据部分《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所为,但该部分《工程联系单》仅仅是南**司对园林绿化公司所提出的施工方案予以确认,并不能证实园林绿化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此部分工程量,园林绿化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南**司欠付园林绿化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结合上述意见,园林绿化公司所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应在原审法院确认数额1020082.90元基础上,再加上铺装工程款项646467.62元,共计1676650.52元。根据园林绿化公司2011年1月18日《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显示,南**司截止于2011年1月18日已经向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加之2011年1月22日肖**签字确认支付给许**的工程款25万元,南**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司迄今为止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76650.52-700000u003d976650.5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园林绿化公司针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6650.5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1月18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2元,由园林绿化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0元,由南**司负担人民币1735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园林绿化公司、南**司各负担人民币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2元,由园林绿化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0元,由南**司负担人民币17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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