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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孔*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孔*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1472.3元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7元,由刘**负担394.17元,孔**负担43.4元。刘**、孔**对涉讼工程均有进行测绘结算的义务,其二人分别预交的鉴定费各1759.5元,由各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首先,刘**与孔*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明显偏袒孔*根。其次,孔*根与刘**签订协议时,孔*根并没有向刘**说明协议第七条有关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的含义,也没有说明夹层按建筑面积的1/2计算,而是称gb/t50353-2005是施工设计图的编号,从而骗取刘**签订协议,导致刘**作出错误决定。再次,孔*根在施工中增加工程量是事实。孔*根在一审中同意支付刘**750元作为附加工程款,这表明增加工程量是存在的,因此法院以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为由,驳回刘**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孔*根主张没有增加工程量,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刘**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孔**支付刘**工程款43005.7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但对于原审判决要求孔**负担鉴定费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是按建筑面积计价,并非按投影面积计价。刘**在一审期间要求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又再次要求鉴定,这是刘**的问题,孔**不应当负担鉴定费用。刘**从事建筑行业多年,作为包工头其对建房事宜应当很熟悉。涉案房屋是按照国家标准由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如果按照设计标准来施工不会出现问题。涉案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这表明刘**同意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刘**所述均属诬告,其对gb/t50353-2005的说法前后矛盾,先是说为建筑规范,后又说是图纸编号。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进行施工合理合法,国家规定也是对各方利益的综合考虑,且刘**按照该规范施工也得到利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不会看图纸,刘**长期不到现场监管,导致建筑物实际与图纸不符。刘**在施工过程中多做了没有约定的项目,但并无提前告知孔**,故其事后要求对增加项目进行计价不合理。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增减工程的增减费用,按协议约定,工程量减少,工程款亦应减少,刘**实际上应当返还其多收的工程款。因此,刘**称工程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后,孔**曾通知刘**收取工程款,故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不应当由孔**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刘**无建设工程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其与孔*根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讼房屋建造价款是按建筑面积还是投影面积计算;孔*根是否应向刘**支付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款项。刘**主张涉讼房屋的建造价款应按房屋投影面积计算,其称双方对此曾作出口头约定,且该计算方法为建筑业内行规,但刘**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刘**与孔*根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价金及支付方式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尽管该协议因刘**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而无效,但刘**与孔*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的合意。刘**称其不清楚gb/t50353-2005的含义,孔*根亦未告知其该规范的内容,但刘**作为涉讼房屋的施工方,对于涉讼房屋建造价款计算标准如此重要的条款,其理应在签订协议时清楚明白该约定的具体含义;且从条款的字面含义看,刘**即使不明白gb/t50353-2005的意思,也应知道该规范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的规范。因此,刘**主张按投影面积作为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协议约定的单价及建筑面积计算涉讼房屋的建造价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刘**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除刘**与孔*根在诉讼中确认的750元外,因刘**对其所主张的其它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孔*根亦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刘**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3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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