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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东轻出平步**公司、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福诉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证据一:在2007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约的广东轻出平步**公司宿舍、饭堂《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总款收取1.5%的管理费外,其余部分由原告收取,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欠款等。证据二: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601.64元及利息应该属于原告。证据三: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有义务催促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拒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260,60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计至2011年6月3日,按月息6厘计算18个月共136,144.9元,扣除合同约定被告二收取1.5%的管理费(即18,909.02元)外,其余1,377,837.52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二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对被告一广东轻出平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诉广东轻出平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98号]与本案中涉及的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的宿舍、饭堂实为同一工程项目,系本案原告陈**借用被告吴**建珠海分公司名义施工,该项目现已完工,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被告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确认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陈**;

二、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2010)金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轻出平步**公司应付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工程款1,010,601.64元及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5669.00元。因广东轻出平步**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0)金**699号],鉴于该案系原告陈**以被告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义起诉并申请执行,现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与陈**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在(2010)金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所有权益,除按工程款金额扣除1.5%的管理费外,其余均由陈**享有,由陈**直接到法院领取执行款,或由广东轻出平步**公司直接支付给陈**;

三、原告陈**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由原告陈**负责清偿;

四、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确认原告陈**施工的宿舍和饭堂交付使用后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不产生保修费用,同意向原告陈**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25万元整;

五、三方对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即(2010)金**699号执行案]和本案合并作出总结算,理清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应付被告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工程款(管理费)人民币16,059.00元,限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应付原告陈**工程款本金、诉讼费、质保金共人民币1,250,211.64元,限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人民币340,000.00元;余款在首期款项支付后18个月内分6期平均偿还(每三个月为一期)。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由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汇款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后由法院转付,付款时间以汇入法院账户或法院冻结控制的轻出平**司账户时间为准;如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付款,被告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及原告陈**有权要求被告广东轻出平步**公司按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支付利息;

六、本案诉讼费17,20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8600.5元,由被告广东轻出平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原告陈**负担6075.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于2011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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