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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时,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餐饮区桩基础及土建工程,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价格上升,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偿材料差价630000元。原告依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经验收合格并结算总造价为13037455.2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722455.28元及材料差价款315000元,剩余工程价款315000元及材料差价31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315000元、材料差价补偿315000元,共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集团答辩称:一、答辩人早在2012年1月16日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不欠一建集团任何款项。2005年11月12日,答辩人与一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答辩人餐饮区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工程完工后,因一建集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所附资料不齐,且部分与事实不符,经答辩人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后,仍存在上述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将一建集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2011年12月31日,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三水中旅集团餐饮区工程工程结算书》,核实工程总造价为13,037,455.28元(一建集团诉讼书上确认),较一建集团提供的工程总造价15,147,029.57元减少价款2,109,574.29元。对于上述审核结果,双方均盖章确认。2012年1月初,答辩人与一建集团核对已付及未付工程款项。2012年1月9日,一建集团来函要求支付余款838,256.31元。经核对,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2,514,198.97元,应付未付款为523,256.31元,一建集团收函后未提出异议。2012年1月16日,一建集团开具发票请求支付余款523,256.31元,答辩人审核无误后讲上述余款汇至一建账户。至此,答辩人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欠一建集团任何款项。

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书》,但其并非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款所有资料已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得到双方确认,一**团不应无理索取款项。虽然答辩人于2008年3月29日与一**团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包干材料差价63万元,但其是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并不符合双方之前的约定。答辩人与一**团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即价格中包含了市场价格风险因素,不因物价的波动而变动价款。该《补充协议书》也不是双方确认的最终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确认的、最终的、唯一的结算文件是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水中旅集团餐饮工程工程结算书》,除此无它。该结算书确认的是总造价,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及所有异议项目的最终共识,是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的产物。一**团与答辩人的书函往来及最终的付款行为,也证实《三水中旅集团餐饮区工程工程结算书》是最终结算的唯一依据,该《补充协议书》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的结算文件。一**团多次向答辩人提交《工程结算书》,从未包含该内容;其于2012年1月9日向答辩人提交《工程付款申请函》,向答辩人要求支付的是双方确认的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三水中旅集团餐饮区工程工程结算书》中的总造价余款838,256.31元,并未要求其他款项。当答辩人复函一**团,明确告知其未付款为523,526.31元,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开具支票收取余款,所有的行为都能证实该《补充协议书》并非最终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一建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集团与被**集团签订《三水中旅集团餐饮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餐饮区工程全部桩基础及上部土建内容,合同价款130168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1约定:本合同的文件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价格中包含市场价格风险因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3月29日,因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上涨,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市**有限公司餐饮楼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市场实际,依照标的合同价款和补偿不可抗力因素带来的价差约1165911.63元,经双方协商甲方(中**团)补包干价差63万元。2009年5月1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询有限公司编制的《三水中**团餐饮区工程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结算书显示总工程造价为13037455.28元。

另查明,被告中**团累计向原告一**团支付工程款13037455.28元;2009年12月25日,一**团向中**团开出一张金额为31500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餐饮楼补充协议工程”的发票,该发票中**团已收取并入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集团与被**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佛山市**有限公司餐饮楼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补充协议上约定的63万元材料差价款?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文件优先解释顺序,合同协议书具有最优先解释效力;同时,合同履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佛山市**有限公司餐饮楼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随后的工程结算中未涉及到该63万元材料差价款,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补充协议书,故被告仍应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原**集团支付材料差价款63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该63万元的性质应为工程包干材料差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和明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包干材料差价款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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