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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家铭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东莞市麻涌镇麻一村观音基房屋的房屋产权人,2013年2月,经被告谢**、谢**两人联系,被告张**将涉案房屋内外墙砌墙及内墙批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接下工程后组织工人进入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并顺利完工。被告拖欠工程款98800元未付,直至2014年1月17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33522元,但仍欠工程款65278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谢**、谢**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于2012年9月20日以大包干的方式把阳光公寓发包给被告谢**、黄**工程队施工,根据合同,工程施工面积约7200平方米,按每平方21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512000元。被告张**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共付被告谢**工程款1371800元,代付2013年1月至当年12月水电29555元,付天面排水管人工9412元,代被告谢**支付欧**、刘**及原告三人人工款合计90000元,共计已付工程款1500767元。被告谢**收取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并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工地,案涉工程多处质量问题未解决,外墙瓷砖没有张贴好,天面没有做水泥光沙,梯间梯级底部灰沙完全未批荡,室内外杂物垃圾未清理,而上述工程项目全属合同包工范围,工人因未收到工人工资而不肯继续施工。被告张**与原告等工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是被告谢**、谢**请来的工人,原告诉请被告张**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谢**、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谢**、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基阳光公寓框架结构10层建筑面积约6933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至顶层主体施工、1至顶层外墙砌砖及瓷砖张贴、1至顶层内墙及每层梯间梯级底部灰沙批荡、1至顶层构造柱、拦板、防水翻边、空调板的钢筋绑扎、模板制安拆除、混凝土浇筑、天面排水管安装、楼顶面水泥砂浆找平、天台面收缩缝隙处理、外架搭载。约定承包方式为甲方供应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乙方按合同承包房屋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施工全部风险,实行大包干。约定工程以每平方210元并按实际建筑投影面积结算,如出现某种原因不能按图完成施工的,则按实建工程量计价(注:主体完成后,被告张**要求室内砌墙、地面铺瓷砖、洗手间地面及墙身铺瓷砖、梯间及走廊墙身铺贴瓷砖的则按实际加建面积每平方加80元计算,加建面积即每平方290元)。约定被告张**按承包方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项,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人工款,每月按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应支付至95%工程款,剩下的5%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在一年内全部付清。被告张**提交了经手人处有“谢**”签名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已支付被告谢**工程款1371800元,提交的一份2014年1月12日收据拟证明其代被告谢**支付了天面排水管工程款9412元,提交的储蓄对账单拟证明其代为支付了案涉工程水电费29555元,代被告谢**支付了欧**、刘**、林**、徐**工程款合计90000元,被告张**称其已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00767元,工程即使不按实际建筑投影面积而按7200平方米×210元计算,工程款为1512000元,被告张**也基本付清案涉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张**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张**支付的33522元工程款。

2014年1月17日,在东莞市**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麻涌调委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反映其班组在张**位于麻一村观音基房屋做外墙贴砖工程,该工程为谢**、谢**发包给原告,其中原告工人仍未收到工人工资98800元。在调委会主持下的调解中谢**口头承认了欠原告施工队工人工资98800元,但在调解过程中谢**自行离去并手机关机,调解各方均联系不到谢**。张**愿意拿出90000元,根据谢**拖欠各施工队情况,按比例先行垫付原告工人工资。原告与张**达成协议如下:案涉房屋外墙贴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保证不存在有其他人施工;张**与谢**、谢**与原告均未进行工程核算验收,被告张**同意先行垫付原告工人工资33522元,待联系谢**出来协商,原告再前来协商处理此工程纠纷。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案涉工程现场调查,发现案涉工程仍未全部完工。本院向麻**委会发函调查案涉工程的调解事宜,该调委会回复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张**确认其将案涉房屋发包给谢**、黄**,在施工过程中,谢**与黄**散伙后,该工程由谢**单独承包,并由谢**儿子谢**现场管理施工。调解员曾通过张**的手机电话联系到谢**要求其出面协调处理纠纷,谢**电话答复为该工程由其儿子谢**为现场管理,谢**可代其进行协商,谢**当时承诺第二天会出面处理纠纷,但其在协商过程中均未露面,只由谢**表工程承包方参加协调,但谢**未提供相关授权书。谢**与张**、欧**、林**、刘**、徐**曾多次就工程结算、支付问题在调解员面前进行协商,谢**与欧**基本确认剩余工程款58096元;谢**按与林**之间的口头约定,计算出剩余工程款98800元,但当时未与林**就实际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谢**与刘**核算时,双方对排栅超期的费用存在争议,只承认刘**剩余44844元的工程款。2014年1月17日,谢**提出无钱支付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要求张**先予垫付,其在协商过程中自行离开并关机。在麻**委会制作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张**陈述内容:我将此工程发包给谢**,工程现未完工,虽跟谢**儿子谢**初步核算工程量,但仍有很多争议需双方核实确认;具体没有争议的工程量为楼面7458平方米,但仍有花架、批荡等问题存在争议。我核算过,现在只能拿出90000元的工程款发给各班组,另外需要留有约70000元作质保金,且工程存在争议,无法再预支更多工程款。谢**陈述内容:双方仍有很多地方存在争议需内部协商,但现主要解决各施工队工人工资问题。我没有那么多钱,要业主先支付解决工人工资问题。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张**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储蓄对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和麻涌调委会回复函及其制作的调解笔录、相片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首先,由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故案涉的施工合同均应无效。根据麻涌调委会对案涉纠纷的调解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谢**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行为代表被告谢**。被告谢**将案涉外墙贴砖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双方口头结算的工程款为98800元。因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张**支付的33522元,被告谢**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527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谢**支付该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支付该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按实际建筑投影面积结算,而案涉阳光公寓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张**、谢**双方认为仍有很多争议需双方核实确认,即双方对案涉整个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张**主张按施工7200平方米×210元计算工程款为15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麻涌调委会制作的调解笔录中,被告张**自认没有争议的工程量为楼面7458平方米,由于合同约定增加工程按每平方米290元计算,而案涉工程现无法确定哪些属于增加工程,且据合同,该增加工程亦属小部分,故本院以210元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款,因此,即使按被告张**主张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也应按7458平方米×210元计算工程款为1566180元。最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按承包方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项,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人工款,每月按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应支付至95%工程款,剩下的5%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即表明被告张**应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质保金为5%。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张**支付的工程款以75%为限。根据被告张**提供的付款收据,被告张**已支付了工程价款1500767元,已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支付65278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工程款65278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元,已由原告林**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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