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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深圳市中**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胜诉被告深圳市中**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从案外人马**处承包了东莞市篮球中心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并已完工。2013年2月6日,原告与马**签订了《欠款确认单》,确认包干价为130000元,但马**一直未能付清工程余款55000元,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诉讼中,马**披露了其从被告处分包该案涉工程,经法院调查,东莞**管理局也明确东莞市篮球中心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为被告。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马**的过程中曾要求被告将应支付给马**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遭被告拒绝。鉴于案涉工程为被告向东莞**管理局承包并违法分包给马**,且已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中获取了收益,被告应就马**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52号案件确定的判决马**承担的责任,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1200000元,5%质保金应于一年后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才支付,被告截至2014年1月已支付了1147930元给马**,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无义务替马**偿还案涉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马**,马**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判令马**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提供的东莞**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东莞市篮球中心工程承包方的说明》,载明东莞市篮球中心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方系中国建**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为被告。原告称被告非法分包案涉工程,且马**无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应对马**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告与马**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东**球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水泥碎石混凝土找平工程人工费、工具及耗材、部分辅材工程分包给马**。约定合同单价包清工、包小型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案涉工程主体育馆、后勤楼水电工程整体总包干为120000元(不含税)。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案涉篮球中心工程水电安装人工费用总包干120万元,5%作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通过验收一年后填写履约保证金退回申请表经确认,30天内退回,保证期为二年(从被告工程通过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二年)。被告称其已支付给马**1147930元,按合同约定,其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但未进行验收。被告提供的本院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执字第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曾通知被告将应支付给马**的工程款72043.4元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称其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已向马**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47930元,现无需再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若干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该付款凭证与案涉工程无关,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关于东莞市篮球中心工程承包方的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马**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是否应对马**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系非法分包、且马**无资质,故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是东**球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马**,即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为马**而非原告,原告仅与马**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卓观胜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69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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