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军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金路金果广场工程和劳务,工期为730天,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0000平方米,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5元计算,合同总价款约5445万元,工程保证金(押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保证金125万元,但一直无法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金果广场工程退出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押金125万元,并补偿原告110万元;2015年1月5日退还原告押金125万元及补偿款30万元;余下补偿款在工程封顶全部支付。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被告必须每天补偿原告一万元。《关于金果广场工程退出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直到2015年1月底,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25万元并支付补偿款9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款至第一项款项付清时止(从2015年1月6日开始每天10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罗七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3.关于金果广场工程退出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被告支付押金及补偿款、违约责任。

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方*均向被告支付合同押金25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赵**向被告支付合同押金100万元。

6.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方*均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

7.赵**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方*均向被告转款25万元。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方式承建金果广场主体、装修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总工期730天;本工程原告质量保证金150万元,主体完成至五层后返还50万元,外排拆除后返还50万元,竣工三个月付清;等等。

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赵**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金果广场工程退出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5万元;被告补偿原告整体工程11万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共计110万元;押金125万元及补偿款30万元在2015年1月5日退还;余下补偿款工程封顶全部退还;如被告不按时付款,须按时补偿原告的损失,每天补偿1万元。

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

2015年4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对涉讼工程款及相关补偿结算,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合同。虽协议约定部分补偿款在工程封顶后予以支付,但依原告所述,现涉讼工程已停工,约定支付条件无实现的可能,原告请求被告结清全部余款2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约定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约定应付款135万元(155万元扣减已收款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50000元予原告罗**。

二、被告陈**应以13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原告罗**,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