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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秀诉被告梁**、李**、孔**、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梁**、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孔**、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承包洲村岗美沙麦**的厂房建筑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梁**接回来,转包给原告承建。2007年12月5日,梁**用其手下孔**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发包人是梁**,麦**应付的工程款交由孔**收取后转交给梁**,梁**通过其妻子李**的银行账户转帐或者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后,梁**一直未向承建的工程队付清工程款。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为17807577.8元,被告梁**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7223000元,尚欠584577.8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8年12月将涉案工程交付,欠款工程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李**是梁**的妻子,梁**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对上述债务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人,其负有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被告郁**是孔**的妻子,亦应对孔**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4577.80元,及利息198859.77元(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起诉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783437.57元;2、被告李**、孔**、郁**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李**辩称,一、被告梁**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仅为原告及孔**,与梁**没有丝毫关系,原告诉称梁**为工程实际发包人没有依据。事实上,孔**不单是梁**的员工,更是梁**从小玩大的同村兄弟,梁**除支付工资外,常会介绍一些业务给孔**“挣外快”并提供相应协助。本案所涉工程确实是由梁**介绍麦**给孔**的,并从中促成麦**将工程发包给孔**,其后孔**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挣取差价。孔**于2009年8月已经离开梁应的顺**厂。离开前,孔**串通他人压价合伙购买梁**的厂房,梁**为此与孔**闹翻。孔**单凭工资收入不可能有能力购买房屋厂房,其资金积累完全是靠“挣外快”取得。原告单孔**曾在梁**处打工,就认定工程实际发包人是梁**是错误的。二、原告自述于2008年12月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并确认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同时主张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收到工程款的明细”,原告最后一次收取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即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郁*婷辩称,如原告所述,孔**仅是受梁**所托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知道孔**是受梁**所托,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合同直接约束梁**与原告,由梁**与原告承担权利义务。即使梁**拖欠工程款,孔**及其配偶郁*婷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黄**身份证(1份,原件)、人口信息查询表(4份,打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5日与被告孔*成签订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梁**承接,然后再转包给原告),被告梁**使用孔*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涉讼厂房,该合同对施工日期以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的约定。

3、洲村岗美沙麦洪荣厂房工程量记录(6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17807577.8元。

4、收款明细(1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截止在2009年4月16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梁**支付的工程款17220000元。

5、收据(N0.0031273)(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梁**再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工程款3000元。

6、现场图片(3张,打印件),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

7、录音光盘(1个)、孔*成录音整理(2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的转包人为被告梁**,被告孔*成只是以自己名义代梁**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

8、收据(N0.0031261、N0.0031264、N0.0031265、N0.0031269)(一式三联4份,原件)。

9、借条(时间分别为:2008.4.21,2008.9.1,2009.8.4)(3份,复印件)。

证据8、9,用以证明被告梁**曾向原告借支230万元的款项用于赌博,后因其无力偿还该借款,故与原告商议,将梁**就本案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另外230万元的借支款,代抵扣后视为梁**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减少230万元。原告同意后,将23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梁**,被告梁**又将原告曾经开具给其的四份收据原件退回给原告。

10、中国**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中国**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业务专用章)15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复印件(加盖广东南海**有限公司里水洲村分理处业务专用章)17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的发包方属于被告梁**,原告完成工程后,梁**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84577.80元未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梁**、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由于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合同不涉及被告,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亦与被告无关。此外,根据合同第6.1、6.2明确约定了结算条款,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收款的时间、数额,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关的工程款并不是由梁**支付予原告。对证据5,该收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且存在恶意制作的情形,梁**从未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相关法律责任。对证据6,由于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且图片由原告单方制作,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来源不明,且与本案的书面证据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不同意原告证明的内容。对证据9,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只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关于借条的陈述无任何的事实依据,梁**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支230万元,更没有用于赌博。对证据10,拍照及盖章不清,存在空白内容的凭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同意原告认为梁**为实际的发包方。

被告孔**、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被告孔**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是孔**受被告梁**的委托,代表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在签订时也知道孔**是受梁**委托,因此,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梁**,孔**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另外,从合同约定的建设日期来看,约定在2008年7月30日竣工,而原告在诉状自认2008年12月交付工程,已经是逾期竣工,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原告称收到梁**的款项,孔**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因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为原告与梁**之间产生的,同时结合原告出示的收据和借条,他们之间的借条的款项包括在工程款中,事实上应付的工程款包括借款230万元。对此,原告没有确认其收到多少款项的说明。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与梁**的结算,孔**并不清楚,而被告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如果收据不属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证据6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工程由谁施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双方是否有进行结算,这些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条件,照片中无法反映。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孔**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且从该录音中更加能证明原告知道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是梁**,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发生在原告与梁**之间,孔**并不知情,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原告抵扣工程款的相关付款情况没有作出说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从取款凭条的内容来看,是由梁**的妻子李**所支付,更进一步证明了孔**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孔**是受梁**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清楚的。

庭审中,四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

1、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对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岗美沙工地麦**厂房司法委托测量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原件共6页。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因涉案厂房实际管理人阻碍司法鉴定人员对涉案厂房进行测绘,导致本案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涉案厂房的实际管理人阻碍鉴定人员测绘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法院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次鉴定并非原告的原因无法进行,原告希望法院能够采取相关的措施让原告的鉴定申请能够继续进行。被告梁**、李**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法院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被告孔**、郁**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工程无法鉴定,应由举证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任何一方确认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未经被告认可,反映的地点不明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未经被告认可,通话主体不明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8、9、10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11月30日,被告梁**、李**登记结婚。

1998年3月27日,被告孔**、郁**登记结婚。

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孔*成将承包洲村岗美沙麦洪荣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自2007年11月1日开工,于2008年7月30日竣工;按建筑面积58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面积为24978平方米,工程款14487240元;孔*成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尾款于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根据实际情形结算;等等。

2014年5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17223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讼工程建筑面积及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涉讼工程实际使用人阻止人员进入现场,鉴定无法进行依法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对义务履行即工程实际完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约定价款为14487240元,而原告主张结算价款为17807577.8元,两者相距较大。依原告陈述工程于2008年已竣工交付他人使用,原告本应及时固定工程实际情况并要求发包方进行结算,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延至2014年本案诉讼,因客观条件所限,未能进行相应的鉴定工作,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施工工程造价超出其认可的已收款1722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围绕涉讼工程的关系及原告出示的证据4、5、8、9、10与涉讼工程之间的关联,本院不再进行核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71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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