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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因本案工程属于零星工程,故双方没有具体签订合同,凭签证单和结算书结算。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同年7月20日收到南海水韵尚都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函》,明确了原告施工的项目范围。原告于同年9月完成该工程后,双方就其造价核算。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74.4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2012年7月3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2012年7月20日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邀请原告施工,后双方施工人员、负责人等签订签证单。

2.水韵尚都二期检查口钢板门及一期沟盖板改造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1份。

3.照片彩色打印件(加注签名)5份。

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施工,且施工经双方负责人员签名确认。

4.单价审批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被告核实。

5.水韵尚都一期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分包合同原件1份。

6.水韵尚都一期1-4栋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分包合同原件1份。

7.水韵尚都1栋、2栋A型加设防盗网及护栏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骑盖原、被告公章)1份。

8.单价审批表复印件(骑盖原、被告公章)2份。

9.创**团对外工作通联函复印件(骑盖原、被告公章)1份。

10.水韵尚都一期地下室人防区铝合金栏杆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骑盖原、被告公章)1份。

11.内部验收表原件1份。

证据5-11用以证明涉讼工程签证单均由南**集团旗下的被告公司、南海创**有限公司、广东创**佛山分公司负责人韦**签订、确认工程项目完工及结算款;上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先确定原设计项目,后签证单稍作变更、增加,没有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形;部分审批表在被告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2年7月3日,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下称联系函一),内容为:南海水韵尚都二期别墅外立面美观,别墅D户型首层排水管检查口封门板(下称涉讼工程一)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产生工程量按实签证。

2012年7月20日,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下称联系函二),内容为:根据现场情况水韵尚都一期地下室北面车库入口截水沟盖板需拆除后重新施工包括沟底淤泥清理、沟壁打凿、混凝土加固基座制安等项目(下称涉讼工程二)由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量按实签证。

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11、12月的《水韵尚都二期检查口钢板门及一期沟盖板改造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下称签证单)原件,载明涉讼工程一、二的工程量。该单中原告加盖印章,韦**签名确认。

原告还持有《单价审批表》原件,载明水韵尚都排水管检查口门及截水沟工程合计11674.46元。该表加注“以上价格结合市场价格分析,经双方谈判确定,请领导审批,妥否?拟同意审核单价,请领导审批,刘**2012.9.20”的文字。上述内容后加注“拟同意,韦**2012.9.25”的文字。

2011年6月及2012年9月,原、被告分别签订《水韵尚都一期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及《水韵尚都一期1-4栋飘窗台铝合金护栏制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案外合同一、二),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印章外,韦**作为被告授权签约人或经办人签名确认。

原告持有骑盖被告印章的签证单、单价审批表(下称案外结算材料)复印件,载明案外合同一、二的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有韦**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合同一、二及案外结算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韦**有权代表被告对被告发包的相关工程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工程中韦**签名确认的内容代表被告意思表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联系函一、二与签证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并实际完成了涉讼工程一、二。虽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上述合同关系无效,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对价。《单价审批表》已载明就涉讼工程一、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11674.46元,虽该表加注相关文字,但因韦**已签名确认,视为被告同意按上述数额结算,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后经谈判审核变更上述结算款,同时,被告经本案诉讼亦无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上述工程款11674.46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涉讼工程款于本案起诉前已结算,故本案起诉之日该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以11674.4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理据充足。至于其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内,故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674.46元予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1674.4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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