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詹*春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为被告在小塘钢铁物流场所内做基建装修,双方口头协议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人工款。但工程完工后一个月,被告未支付人工费,只支付了材料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基建工程款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詹**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32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基建装修款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000元予原告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