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佛山市南**北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灿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北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位于“北社村‘门口田’‘隔坑田’(土名)的土地需要填土平整,而原告有土方需要找地方堆放,故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就“北社村‘门口田’、‘隔坑田’(土名)土方填土工程”签订了一份《填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社村‘门口田’、‘隔坑田’(土名)约47亩土地填土,合同一经签约,原告应先支付被告6万元款项,5万元定金(定金竣工后完额退还)及其他填土要求、双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款项和5万元定金,并开始运送土方进行填土平整土地。填土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填土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万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定金5万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邓*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填土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己方需要,双方达成合意于2014年1月15日订立涉案合同。工程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6万元款项,5万元定金,定金于竣工后完额退还。

4、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N0.0005247)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5、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N0.0005248)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填土款6万元;被告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6、(2014)粤正念律函字第028号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1055037409712)原件各1份、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定金5万元;被告已签收且未对律师函反映的事实提出异议。

7、照片原件1组,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已经竣工。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填土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北社村“门口田”、“隔坑田(土名)土方填土工程;工程2014年1月15日开工,工期为4个月;原告先支付给被告6万元款项,5万元定金(定金竣工后完额退还);等等。

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有收据两份,确认收取被告填土款60000元、押金50000元。

2015年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退回定金50000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实其依约完成工程,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或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所收取的定金(押金)50000元应退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北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00元予原告邓*。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北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邓*,本项随上项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