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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嘉实**限公司、惠州惠**限公司与惠州**有限公司、北京**程建设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显嘉实业(集**公司、原告二**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北京**程建设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显嘉实业(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原告二**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周**,被告北京**程建设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委托代理人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显嘉实业(集**公司、原告二**电有限公司诉称:一、案件过程。2005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第三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被告承包原告的惠嘉**工业厂区群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惠嘉**工业厂区全部工程,”即“交厂区土地”后验收“交钥匙工程”。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作为甲方、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惠州数码园工业园区内的厂方建设剩余工程,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增加部分土建工程及办公楼内外装饰工程、厂区内土石方平整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甲方需要增加的附属零星工程”。原告已经依据《施工合同》向第一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7512770元。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低压电缆施工合同》。《低压电缆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惠州数码工业园区内的低压电缆安装工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为:由配电房敷设电缆到各幢厂房配电柜内。”原告已经依据《低压电缆施工合同》向第一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08年,原告与第三被告因该涉案工程的结算出现纠纷,成诉于北京市仲裁委进行仲裁。2009年10月27日,北**委员会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仲裁裁决。《裁决书》对上述《施工合同》与《低压电缆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是否认定为第三被告的工程造价予以了如下表述:《裁决书》第7页“(3.2)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包括了上述部分的工程,即使是由分**耀公司(第一被告)完成,该分包亦应是申请人(第三被告)的分包,不论是否实际由申请人施工,都应视为申请人工作范围。故厂区被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价款1169825.49元应计入确定造价金额”。《裁决书》第7页“(3.3)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包括了上述部分的工程,即使是由分**耀公司(第一被告)完成,该分包亦应是申请人(第三被告)的分包,故不论该部分工程具体哪部分由申请人完成、哪部分由天**司完成,都应视为申请人工作范围。…故该部分工程款7155765.84元应列入确定造价”。《裁决书》第8页“(3.7)仲裁庭认为,基于与(3.3)中阐述的相同理由,该部分价款178241.72元应计入确定造价”。最终,北**委员会已经裁决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支付过的8503833.05元工程款连带违约金、利息等费用,裁决原告再次向第三被告予以支付。致使原告的相关财产已被无端超额查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相关法律关系厘析。1、就案件事实而言,存在原告对同一部分工程支付完毕一次工程款后又承担了一次相同债务的客观事实。通过北**委员会裁决的内容可以确定:(1)第一被告是涉案款项所对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第一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是作为第三被告的分包予以定性的。(3)客观存在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分包的法律关系之下,裁定由原告支付而不是由承包方(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这无异于使作为原告的发包方两次支付了同一债务,实在有违最基本的民诉原则。2、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作为第一被告,分包了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应向第一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换句话说应该是此合同中的承包方(即第三被告)。但实际上,是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代替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第一被告即获得了作为分包方的实际合同利益,又没有丧失对承包方(第三被告)的请求权。但此请求权却并未因原告的支付行为而抵消,并转而由原告再次予以承担,明显不当。作为第三被告,其于原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是由第一被告分包完成的。第一被告的分包费用,理应由作为承包方的第三被告予以支付,但实际上却是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进行的支付。在此情形下,第三被告又再次获得了该部分工程(非第三被告施工且原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的工程)的对价债权,明显不当。作为第三被告,实际是在工程施工中承继了第三被告承包方的地位,但其对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不当获利行为而致使原告产生的损失,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当。3.北**委员会对我公司支付的部分价款作出了确认支付的裁定,但对我公司支付的其他价款未作出裁定。其中包括:《三方合同》、消防、供水工程、电梯款项,这些款项应当由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故我公司构成重复支付。对于在惠州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原告,已因该案及相关纠纷的处理而停产,原告下属多达两三千名职工的正常生活保障面临危机,若仍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很可能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稳定问题。并且原告在此过程中遭受的事实不公的待遇,已经对本地的投资环境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并在境外的外商群体中形成浓厚的怀疑氛围,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长远的政府形象甚为堪忧。因此,原告诉诸贵院,恳请贵院:1、判令上述三被告对基于原告重复支付的工程款8503833.05元及其相关利益损失(以该金额为基准发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与北京仲裁文书同类计算),返还给原告,其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行债务抵扣;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惠**司符合施工条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和中**局签订),证明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三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3、中海工程建设局任命书、确认书,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及中**分局三者之间的关系。4、印章使用通知、人事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内部人事关系及印章使用情况。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局和第六工程处签订)。6、补充协议一(中**分局和第六工程处签订)。7、施工补充合同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分局和六处罗**签订)。8、工程承包合同(中海六处与俊*防水工程签订),证据5、6、7、8证明被告二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实际施工。9、地基检测报告合同书。10、检测委托书及付款凭证,证据9、10证明原告代被告二、被告三支付配套工程之检测款项的依据与事实。11、施工合同。12、低压电缆施工合同,证据11、12证明原告代被告二、被告三支付未完成的配套工程和低压电缆款项合同依据。13、核准变更登记与业务联系函,证明被告一的更名事实,原告支付款项对象天耀与天合为同一公司。14、关于惠*数码园工业厂房施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一实际施工情况。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代被告二向旭**司付款的合同依据。16、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二向旭**司付款的事实依据。17、消防工程承接合同书。18、消防工程承包合同、19、消防工程余款支付协议书,证据17、18、19证明原告代被告二向广州耀安支付配套工程之消防工程款的合同依据。20、证明。21、关于暂缓支付消防款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二的委托向广**公司付款的事实依据。22、消防器材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代被告二支付配套设施之消防器材费用合同依据。23、厂房防雷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代被告二、被告三支付配套设施之防雷工程费用的合同依据。24、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苗木清单表。25、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代被告二、被告三支付配套设施之绿化工程费用的合同依据与付款事实。2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代被告二被告三项宝特分局第六工程处支付相关款项。27、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代被告二被告三支付配套设施之电梯费用的合同依据。28、委托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二被告三的委托支付配套设施之电梯费用的事实依据。29、催开发票函及工程款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经过核对确认收到原告的工程款项未40747181.00元。30、北**委员会裁决书,证明项目总价款为52635517.05元和原告已经向被告二被告三支付的工程款项为41619481元。31、惠*向天耀、中海支付款项的票据共计54400095.39元,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54400095.39元,而生效裁决书认定项目总价款为52635517.05元,故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1764578.34元。32、惠*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票据共计1764662.72元。33、惠*重复支付的款项票据共计8712770元。证明原告代被告二、三向被告一支付的款项为8712770元,被告二、三无权要求原告重复支付此部分项目款。补充证据:1、原告一的台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惠*宏业家电有限公司代中海海**特工程分局支付工程款项目,证明由中海直财务核算过有关数据,已经签字认可了。再次补充证据:工程鉴定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天**司不是合同主体。证据3到7,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天**司无关,证据8-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12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13真实性确认,证据14真实性确认,证据15-17,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天**司无关;证据18-19,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天合无关。证据20-21,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2-24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天合无关。证据25、26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7-29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天合无关。证据30真实性确认,证据31-33凡是有支付原件且是天**司收款,且与2009年11月28日《协议书》相吻合的在866万元范围内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再次补充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惠州**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其所有建设工程款项在2009年11月28日原告二与被告一等多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总工程款1900万元已经确定,原告二支付了866万元,尚欠天**司1034万元。第二,2006年12月20日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与北京**程建设局作为甲方,惠州**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惠州**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完全是依据上述的施工合同,及2006年12月8日与原告二签订的低压电缆施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因此,不管是作为原施工合同甲方的惠州惠**限公司,还是被告二北京**程建设局的任何一方支付工程款,惠州**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返回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对于原告二*欠惠州**有限公司其余的工程款1034万元,惠州**有限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7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1、12无原件,第二三被告均不是合同主体,无法证明就是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二三无关。证据15-17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8、19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20、21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2的合同是原件、相关票据没有原件;证据23-25不认可关联性,证据26-27无原件,证据28-29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30予以认可,证据31-33无银行支付原件不予认可。补充证据:证据1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一不是适格原告;证据2没看到原件。再次补充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表述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鉴定报告实际内容没有细看,无需细看,北**裁委的裁决就是依据这个报告作出的。但是不同意该证据报告的内容表述。在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北京**程建设局没有书面委托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将上述付第三人的款项认定为代第二、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证明,按照北**裁委的裁决书,依据原告提供的本份证明,裁决书裁定的原告应当向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请法庭注意,本案的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有限公司之间除了与本案相关的施工工程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交易,包括其他的工程款,以及借款,担保借款,贷款担保等,即原告二认定其支付给被告一的款项无法从原告二和被告一的所有欠款中加以区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将自身向被告一惠州**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列加为被告二、三应付的款项缺乏证据,这次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一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基于答辩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及实际施工方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义务,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返还所谓的重复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称的不当得利。二、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三之间的纠纷,概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天合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办公楼发生的工程款约为1900万元,原告尚欠天合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034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协议书,当时天**司与第一原告二**共同在香港上市,第一被告承诺注册一个亿的资金,持有我公司10%的股份,1900万的工程款是子虚乌有,是为了上市是结合的版块,你方所承揽工程只有700多万元,怎么会有1900万元工程款。该证据形式是真实的,但证明对象和内容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但被告一没有实际履行,是虚拟合同。

被告二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局、被告三中海工程建设局答辩称:一、显嘉实**限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北**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裁决没有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第一被告与原告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支付第一被告的款项与答辩人有关。

被告二、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和被告一举证的一致,证明原告二向被告一支付的款项无法证实与被告二三有关联性,他们有其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刚才质证意见一样。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对被告二、被告三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原告二作为发包方与第三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被告承包原告二的惠嘉**工业厂区群体工程。2006年10月20日,原告二与第二被告作为甲方、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惠州数码园工业园区内的厂方建设剩余工程,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增加部分土建工程及办公楼内外装饰工程、厂区内土石方平整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甲方需要增加的附属零星工程”。2006年12月8日,原告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低压电缆施工合同》。2008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出具《关于惠嘉数码园工业厂房施工情况说明》,列明了其施工项目,认可已收到原告二工程款7702770元。2008年,原告二与第三被告因该涉案工程的结算出现纠纷,诉诸于北京市仲裁委进行仲裁。2009年10月27日,北**委员会做出(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仲裁裁决。《裁决书》做出以下认定:1、原告二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该工程总造价为52635517.05元(造价鉴定确定部分44012825.25元+仲裁庭确定部分8622691.80元),其中仲裁庭确定部分包括:1)1号厂房吊车安装工程价款105478.20元;2)厂区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价款1169825.49元;3)厂区道路工程(2203407.89元)、厂区排水工程(937223元)、厂区给水工程(1105340.87元)、厂区消防工程(338220.24元)、厂区绿化工程(1006747.31元)、厂区现场签证工程二(1564826.53元),合计7155765.84元。4)厂区主次大门工程价款13380.55元;5)办公楼旧混凝土基础拆除、卸货广场填石粉及原大门口混凝土拆除等项目的价款178241.72元。3、原告二已付工程款为41619481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40747181元和仲裁庭认可的872300元。而原告二另主张的已付款500余万元未被仲裁庭认可。4、原告二尚欠第三被告11016036.05元,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抢工费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最终,北**委员会裁决原告二需向第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1016036.05元、延期付款利息、抢工费违约金1312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300000元和律师费100000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其重复支付的工程款8503833.05元和1764578.39元及相关利益损失(以该金额为基准发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与北京仲裁文书同类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改为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对基于原告重复支付的工程款8503833.05元及其相关利益损失(以该金额为基准发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与北京仲裁文书同类计算),返还给原告,其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行债务抵扣;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另查,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二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局、被告三中海工程建设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做出(2012)惠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二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局、被告三中海工程建设局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东**民法院,广东**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上诉。

又查,被告一诉讼期间确认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1月28日止已支付工程款86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一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香港企业,本案属涉港纠纷。由于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由大陆地区法人订立,且施工工程位于中国大陆地区境内,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中,涉案合同当事人为大陆地区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第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由于原告二与第三被告已就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仲裁,北**委员会也已作出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院采纳生效仲裁裁决的意见,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北**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包括:1、涉案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52635517.05元;2、原告二已付工程款为41619481元;3、厂区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厂区道路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厂区给水工程、厂区消防工程、厂区绿化工程、厂区现场签证工程二、办公楼旧混凝土基础拆除、卸货广场填石粉及原大门口混凝土拆除等工程即便是被告一完成,也应视为被告三的工作范围。4、仲裁庭裁决原告二应向被告三支付含前述部分工程在内的全部未付工程款。

第三、结合原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低压电缆施工合同》、被告一出具的《关于惠嘉数码园工业厂房施工情况说明》、(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的认定以及诉讼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一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作范围即为(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厂区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厂区道路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厂区给水工程、厂区消防工程、厂区绿化工程、厂区现场签证工程二、办公楼旧混凝土基础拆除、卸货广场填石粉及原大门口混凝土拆除等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在仲裁裁决中认定为8503833.05元。原告二与被告一确认,原告二已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866万元。至于被告一提出的双方尚有其他工程项目及纠纷,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之内,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第四、由于北**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一施工范围内的8503833.05元为被告三的工作范围,并最终裁决原告二向被告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而该仲裁裁决并未认定原告二已向被告一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也未对此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二就仲裁裁决未予处理的事项提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三支付包含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的8503833.05元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三返还该部分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抢工费违约金,从现有证据来看,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关,原告请求被告三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应当由被告三予以返还,结合本案讼争金额与(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欠款金额的比例,本院认定该部分应返还的金额为177万元。

第五、被告三应向原告二返还以上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可以抵扣(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从而解决诉讼各方的纷争,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而被告一作为本案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施工工程已完工,且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被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确认,原告二请求其返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作为被告三的下属企业,其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被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在被告三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内,原告二请求其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原告一显嘉实业(集**公司与三被告均无合同关系,其对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工程款8503833.05元,返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8503833.05元,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返还延期付款违约金177万元。

二、驳回原告二惠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一显嘉实业(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410元由被告三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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