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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廖均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惠州**酒店项目的开发商,就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四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惠州**酒店L30—40层的酒店公寓客房及楼层走道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03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并约定了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在2010年4月底,因被告需要对装饰装修方案调整,紧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等待其指令再复工。这使原告措手不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如窝工、材料损失、对供应商违约等),而且,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通知原告复工。不仅如此,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在原告再三追讨下,被告才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陆续支付了640万元的合同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该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惠州**酒店的五楼王子饭店经营及公共区域和一楼王子饭店入口区域的室内装饰签订了《惠州**酒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惠州**酒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补充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2月27日开工,于2011年7月12日竣工,于2011年8月8日交付使用。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确认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包干价为105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均有双方签证),2013年8月25日双方核定了增加的工程量并确定增加工程金额为:2455717.41元,本项目工程总合同金额为:12955717.41元。但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惠州**酒店28F—29F集团办公室装饰工程达成一致,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本工程的《施工预算书》(包括各分项工程及报价)。该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开工,2011年12月5日竣工,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使用。2013年8月25日双方核定了工程量并确定工程金额为:3118263.46元。但被告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本工程款项。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惠州帝**售中心装饰工程达成一致,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本工程的《施工预算书》(包括各分项工程及报价)。该工程于2012年1月5日开工,2012年6月10日竣工,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使用。2013年8月25日双方核定了工程量并确定工程金额为:1762273.04元。但被告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本工程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核算的工程量,以上三项已竣工的工程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为17836253.91元。在原告再三追讨下,被告从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9日陆续支付了1325万元的合同款项(其中有700万元是指定支付“王子饭店”工程款的,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另外的625万没有指定支付哪一项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已竣工的三项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为4586253.91元。同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核定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次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58625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586253.9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25日为:13881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总造价尚未确定,原告诉称涉案工程造价为17836253.91元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载有“此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尚需公司最终核定”,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实际造价的依据。既然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未进行结算,亦未委托第三方鉴定。因此在本案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尚无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014年2月27日,惠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了《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将惠州凯**酒店L30-L40层的酒店公寓客房及楼层走道的室内装修,其中约100套发包给被反诉人;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103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之后,由于凯**酒店要求调整部分平面布局,反诉人于2010年4月底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反诉人暂停客房装修工程。时至今日,客房装饰工程因凯**酒店方面的原因无法复工,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在上述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将已完成的各项装修工程进度材料提交给反诉人后,反诉人最终审核造价为人民币1971674.63元,并将此结果告知被反诉人。由于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承包了多个工程项目,被反诉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将反诉人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有意列入“客房装饰工程”款项,从而造成反诉人实际支付客房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40万元。有鉴于此,对于反诉人已经支付的多出已完成工程价款部分的款项4428325.37元,被反诉人应予以返还。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428325.3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答辩人主张的是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以外另三项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被答辩人的反诉不能抵销、吞并本诉的诉讼主张;二、惠州**酒店L30-L40层的酒店公寓客房及楼层走道的室内装修工程是因被答辩人的原因而停工,答辩人并未违约,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双方《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惠州凯宾斯基酒店项目的开发商,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惠州凯宾斯基酒店L30—40层的酒店公寓客房及楼层走道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3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并约定了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0年4月底,因需要对装饰装修方案调整,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目前仍未复工。

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惠州**酒店的五楼王子饭店经营及公共区域和一楼王子饭店入口区域的室内装饰签订了《惠州**酒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惠州**酒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补充合同》,确认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包干价为105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2月27日开工,于2011年7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11年8月8日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金额均有双方盖章或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2013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本项目增加工程量的金额为2455717.41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2955717.41元。

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惠州凯宾斯**集团办公室装饰工程签署了《施工预算书》(包括各分项工程量及单价),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开工,2011年12月5日竣工,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使用。尔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分项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了各个分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2013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本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3118263.46元。

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惠州帝**售中心装饰工程签署了《施工预算书》(包括各分项工程量及单价),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月5日开工,2012年6月10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使用。尔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分项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了各个分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另有因工程设计变更追加的部分工程也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的单据。2013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本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762273.04元。

另查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款64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支付了《惠州**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款7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另外还支付了625万,但没有指定哪一项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另查明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申请对涉案的四项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一、双方的第一项工程(L30—40层的酒店公寓客房)仍没有完工,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对该项工程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该项工程暂无必要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二、原告已就双方的后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举证,足以证明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根本不涉及专门性问题,无需对此进行鉴定。原告同时提交了后三项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量及金额汇总表》,该表列明了各分项及细项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金额、双方签章确认的时间、人员及金额汇总等等明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报告、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惠州**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开工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移交清单、工程联系单、增加(变更)工程签证单,惠州凯宾斯**集团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预算书、施工结算书、开工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移交清单,惠州帝**售中心装饰工程施工预算书、施工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移交清单、付款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涉案的四项工程是不可分割的统一工程,还是各自是独立的工程。涉案的四项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相关文件材料(施工预算书、结算书、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移交清单等)可以明确,四项工程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开工和竣工时间、交付时间等均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之间没有牵连,且惠州**酒店L30—40层的酒店公寓客房及楼层走道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签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双方实际履行中,对各项工程也是分别施工,对后三项已完工的工程也是分别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因此,该四项工程是各自独立的分项工程,不是不可分割的统一工程。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只对后三项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工程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后三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后三项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该三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惠州**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惠州**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补充合同》、《施工预算书》、《分项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签证单等材料均有双方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以上材料确认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经对该三项工程核算,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了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算的各项工程价款,与原告根据以上材料计算出的工程价款相吻合,原告也表示确认。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该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签署有“此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尚需公司作最终审核”等字样,但不能否认双方已对上述三项工程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的客观事实。而且,经本院对以上材料核实,与原告提交的后三项工程《双方确认工程量及金额汇总表》数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数据相吻合,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本院确认后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惠州**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包干价为1050万元,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455717.41元,本项目工程总合同价款为:12955717.41元;惠州凯宾斯**集团办公室装饰工程总工程价款为:3118263.46元;惠州帝**售中心装饰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762273.04元。

三、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是支付哪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原告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先后向原告总共支付了1965万元,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的发票640万元,惠州**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的发票700万元,另外开具收据625万元。因在本案中,被告认为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且原告在起诉书也认为开具收据的625万元是支付后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640万元,支付惠州**店王子饭店装饰工程的工程款700万元,支付后三项工程的工程款625万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后三项工程款的总价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后三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586253.91元(12955717.41元+3118263.46元+1762273.04元-7000000元-6250000元u003d4586253.91元)。

四、关于涉案后三项工程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和起止时间的问题。涉案后三项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的时间及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一款(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每项工程交付之日,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因后三项工程的交付时间(2011年8月8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7月27日)均在2013年8月26日之前,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付利息,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五、关于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本诉系原、被告在履行涉案后三项装饰工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并未对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提出诉讼请求,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反诉则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给其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4428325.37元,则属于双方在履行《惠州**店客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发生的纠纷,况且反诉原告提供的《惠州凯宾斯基酒店30F—35F的公寓客房走道完成装饰工程结算书》、《惠州凯宾斯基酒店36F—40F的客房装饰工程量完成工程量核定书》、《分项工程项目预算书》系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反诉被告也未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也就是说,该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仍处于不确定的状况,反诉原告究竟是否在在该工程项下多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以及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不能确定,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反诉不能产生抵销或并吞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明显系另一个案件,惠州市**有限公司应该另行起诉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反诉处理,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86253.91元及利息(利息以4586253.9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6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113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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