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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福**司惠州分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总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惠州分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为地虽然在惠州市惠阳区,但两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均没有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工程实际未开始施工,也没有开工条件和依据;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上诉人的子公司。据此,并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更适用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故本案应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广州市福**司惠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惠州市惠阳区,因此惠**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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