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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冉建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建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我司并未签署过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冉**签订一份《天棚腻子、室内油漆施工承包合同》,将惠州市大亚湾区中兴三路惠州新华联广场一期7#楼、10#楼、S4和S5商铺、地下车库天棚腻子及油漆施工发包给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所在地位于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大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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