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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备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冯**,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置信广场弱电系统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惠州市江北18号小区7号地惠州置信广场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550万元,后来发生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额为4163788.65元,原告已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弱电工程于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并己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该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总结算价为人民币9663788.65元,扣除被告己支付弱电工程款7930200元外,截止自2014年3月1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弱电工程款1733588.65元,根据《合同法》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权益,特此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弱电工程款人民币1733588.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608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9日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并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市**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州置信弱电系统合同书;2、惠州置信广场(意生国际)弱电系统合同结算书;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付款对账单;5、付款凭证;6、工程确认及对账单。

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确认有欠款事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064128元工程款(包括另案),对于未偿还的欠款,被告希望原告提出和解方案。

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惠州置信广场弱电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惠州置信”广场的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总造价为5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的70%,完成结算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通过确认《工程变更单》来确认增加的工程量。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惠州市**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

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确认及对账单》,双方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已在2012年12月完成置信广场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弱电工程在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9663788.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930200元,余款1733588.65元仍未支付。

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余额。原告因而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请求对工程款的受偿行使享有优先权,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款1733588.65元经过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诉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工程确认及对账单》后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733588.6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付。

其次,优先受偿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法意是: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得款项之后,受偿顺序优先权。这是一个执行得款先后的问题,是否得款得依赖于被执行物是否存在,而不是对工程享有与抵押物权同等概念的优先受偿。这应当在执行过程中解决,在本案诉讼过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没有参照的标的,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法确认原告对何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自身也未能清楚地论述是对已完成的弱电系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还是对弱电系统所依附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3588.6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733588.6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备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95元,由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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