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有限公司与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惠州**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和云浮**有限公司订立《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石材由云浮**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加工,且供货时由上诉人组织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因此验收所在地的云浮市也是合同履行地之一,该地的基层法院也是管辖法院之一,从有利于查清事实或勘查施工现场等角度出发,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云浮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石材采购安装合同》中有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因此惠**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