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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工程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自贡**工程公司因与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自贡**工程公司上诉称:自贡**民法院受理的魏**诉自贡**工程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和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基本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自贡**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地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惠**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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