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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省**程总公司、东莞**有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原审被告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长**司、鸿**司、高**司将其厂房及宿舍楼的工程发包给高**司施工。高**司将三个工地的铝合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并于2008年底完成工程。2009年1月14日,刘**与高**司的项目经理施**进行结算,高**司确认刘**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8304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95000元,尚欠工程款388135元。经刘**调查发现,长**司、高**司、鸿**司均向高**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负责。2009年10月19日,案外人卢**就案涉工程款起诉,法院于2010年6月14日判决认定刘**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驳回案外人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司、长**司、鸿**司、高**司、施**连带向刘**支付工程款38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监督表复印件、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责任承诺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补充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和结算单复印件。

被上诉人辩称

高**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高**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主张与其他人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凭无据,即使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是个人行为,与高**司无关。2.施**拖欠刘**工程款不应由高**司承担责任。刘**与施**的结算单是施**的个人行为,高**司一无所知,刘**从未告知高**司,也没有要求高**司确认偿还。高**司曾经与长**司、高**司、鸿**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事实上是长**司、高**司、鸿**司将厂房、宿舍建设工程发包给施**承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没有支付给高**司。刘**提交的证据中只有长**司的登记表中记载施**是项目经理,鸿**司宿舍项目的经理是施**,高**司厂房项目经理是邱**,后两个工程与施**没有关系。刘**与施**结算包含三项工程,没有表明长**司工程欠款金额,这充分说明是施**的个人行为,与高**司无关。3.刘**诉称施**拖欠工程款388135元,但结算单是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施**早已抵付清偿案涉债务。综上,高**司主张应当驳回刘**对高**司的诉讼请求,长**司、高**司、鸿**司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张。

高**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长**司、高**司、鸿**司向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1.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施**欠刘**工程款,也是施**与刘**之间的关系,与长**司、高**司、鸿**司无关。2.结算单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上面只是记载工程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不能反映双方结算后是否履行付款的事实,该结算单对长**司、高**司、鸿**司没有约束力。3.长**司与施**结算工程余款为200000元,鸿**司与施**结算工程余款为219940元,高**司多次要求施**结算,但施**均不配合。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935700元,实际付款11195109元,多支付了工程款给施**。4.工程施工责任承诺书是施**以办理报建手续为名拿了长**司、高**司、鸿**司的印章私自加盖的,长**司、高**司、鸿**司不知情,不是长**司、高**司、鸿**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在承诺人处签名,其身份是挂靠高**司的项目经理,其身份自相矛盾。承诺书的内容违法,应当无效。5.施**与刘**结算后,施**将案外人深**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刘**,并将马自达轿车转让给刘**用以抵偿铝合金工程款,因此施**已经不欠刘**工程款。综上,长**司、高**司、鸿**司请求驳回刘**对长**司、高**司、鸿**司的诉讼请求。

长**司、高**司、鸿**司为支持其共同答辩主张,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司、高**司、鸿**司结算及付清工程款的相关材料、高**司付款项目、施**关于承诺书的说明、施**欠款说明及证明、案外人黄某某的说明及刘**出具的收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挂靠高**司,并以高**司的名义承包了长**司、高**司、鸿**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工程。施**将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刘**。2009年1月14日,施**出具结算单,载明长**司、高**司、鸿**司铝合金材料款余额为388135元。2009年10月19日,案外人卢**持结算单向法院起诉,案件号为(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632号,案外人卢**主张其是案涉铝合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高**司、施**、长**司、高**司、鸿**司支付结算单中确认的尚欠工程款388135元。刘**在(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632号案件中提交书面证明,陈述其系案外人卢**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案涉欠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卢**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5月27日,刘**以相同的事由对高**司、长**司、鸿**司、高**司、施**提起诉讼,主张卢**与其系合作关系,并主张卢**起诉的(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632号案件系其委托卢**起诉。

高**司主张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长**司、高**司、鸿**司在法庭辩论阶段亦主张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刘**主张2009年1月14日之后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系通过案外人卢**起诉。

长**司、高**司、鸿**司提交施**出具的说明一份,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载明“刘**铝合金也已结算清楚。除已付之外,尚欠30余万元,本人将深圳**限公司工程款26.5万元及马自达轿车一部转给刘**(又名刘**)收取,用作还给三家公司铝合金工程款。刘**(又名刘**)同意并从力**司处领取。”刘**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否认接收施**转出的马自达轿车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刘**提交的结算单、民事判决书、长**司、高**司、鸿**司出具的施**的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施**挂靠高**司承建长**司、高**司、鸿**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工程的事实清楚,施**将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刘**的事实清楚,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施**与刘**结算铝合金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且施**当时明确尚欠铝合金款项为388135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2.高**司、施**、长**司、高**司、鸿**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月15日起算。其次,刘**主张其曾委托案外人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但案外人卢**系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刘**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案外人卢**的事实。再次,刘**在卢**起诉的案件中以书面证言的方式陈述其系卢**的现场管理人员,案涉欠款与其无关,而其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与卢**系合作关系,刘**在两个案件中的陈述矛盾,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案外人卢**以相同事由起诉高**司、施**、长**司、高**司、鸿**司并不产生刘**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高**司、长**司、高**司、鸿**司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高**司、长**司、高**司、鸿**司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刘**对高**司、长**司、高**司、鸿**司丧失胜诉权。其次,施**未到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主张,其在2009年8月1日出具的说明陈述案涉债务转让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施**应当向刘**支付铝合金款388135元。刘**主张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铝合金款38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8135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122元,由施**负担。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但认定刘**对高**司、长**司、高**司、鸿**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上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本案据以确认债务关系的同一证据,结算单由卢**于2009年向东莞**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09号,并经东莞**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为(2011)东**二终字第65号,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以下事实:在该两案审理期间,高**司、长**司、高**司、鸿**司均将结算单的债权主体指认为刘**,刘**也被两级法院通知到庭。高**司、长**司、高**司、鸿**司确认刘**为债权人的行为应视为等同于最**法院批复中所述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催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而刘**在该两案审理过程中被通知参加诉讼也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在施**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不应当将高**司、长**司、高**司、鸿**司排除在还款义务外。综上,刘**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司、长**司、高**司、鸿**司、施**连带向刘**支付铝合金款38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8135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司、长**司、高**司、鸿**司、施**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长**司、高**司、鸿**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1.卢**与刘**在另案中没有委托关系,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刘**在另案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原审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关于案涉工程,长**司、高**司、鸿**司为发包方,施**挂靠高**司为承包方,刘**为分包方。案涉结算单中只注明了欠付款项,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本院依法前往东莞市清**城建办调查长**司、高**司、鸿**司与施**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情况,其工作人员陈**称施**和长**司、高**司、鸿**司在城建办的见证下于2009年7月31日在清溪镇厦坭村花边岭小组签署了一份欠款情况说明,当时长**司、高**司、鸿**司与施**已经就案涉铝合金款进行了结清,在该份说明里可以体现出来。清**城建办处备案的情况说明与长**司、高**司、鸿**司向本院提交的一致。长**司、高**司、鸿**司、高**司确认陈**的陈述,但刘**主张其陈述与刘**无关,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本院找证人黄某某调查,黄某某为深圳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确认长**司、高**司、鸿**司提交的有黄某某签名的说明的真实性,主张其与施**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为265000元,后刘**和施**到黄某某处,三方协商由刘**代收前述工程款,黄某某已经将前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刘**,刘**收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据。黄某某与刘**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后,本院通知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陈述其与施**签订了座落于龙岗同乐下坑一路私宅工程(以下简称下坑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刘**也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黄某某曾听施**说存在其他工程拖欠刘**工程款,因此拿下坑工程的工程款来抵消,但表示不清楚施**是因哪项工程拖欠刘**工程款。长**司、高**司、鸿**司、高**司对黄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但刘**认为黄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且刘**收取黄某某的款项为下坑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结算清单的复印件,结算人处有刘**、施**的签名,内容为“结大岭山、新生私宅、汉*(新生)、阳光、力*、翠*、富竹堡、大埔一路、布厂、结至2009.元.14,已全部结算该项款项付清,互不相欠。”长**司、高**司、鸿**司、高**司以前述结算清单没有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另查事实,有结算单、欠款情况说明、结算清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如未超过,长**司、高**司、鸿**司、高**司是否应向刘**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刘**在卢**起诉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张案涉欠款与其无关,但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刘**才是案涉欠款的债权人,刘**于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另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刘**提起本案诉讼未超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长**司、高**司、鸿**司、高**司是否应向刘**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长**司、高**司、鸿**司提交结算、付款的相关材料、施**出具的关于长丰、鸿溢、高**公司的工程款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黄某某出具的说明、收据等证明施**已经向刘**付清案涉款项,并且长**司、高**司、鸿**司已经和施**结清案涉铝合金工程款。证人黄某某于二审期间出庭作证,确认其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并陈述听施**说存在其他工程拖欠刘**工程款,因此拿下坑工程的工程款来抵消,但表示不清楚施**是因哪项工程拖欠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施**向刘**转让其对黄某某的债权用于抵消的是本案所涉债务,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施**已经向刘**清偿本案债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施**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施**仍应向刘**支付欠付工程款38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813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单出具的次日即2009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并无书面证据证明施**以高**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因此本院认定高**司无需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关于长**司、高**司、鸿**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前往东莞**城建办调查,其工作人员陈**称施**和长**司、高**司、鸿**司在城建办的见证下于2009年7月31日在清溪镇厦坭村花边岭小组签署了一份欠款情况说明,当时长**司、高**司、鸿**司与施**已经就案涉铝合金款进行了结清,在该份说明里可以体现出来。长**司、高**司、鸿**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与清**城建办处备案的一致,因此本院采信长**司、高**司、鸿**司关于已经和施**结清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司、高**司、鸿**司已经和施**结清案涉工程款,因此,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刘**请求高**司、长**司、高**司、鸿**司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前述援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122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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