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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德**限公司,东莞**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成东莞分公司)、湖南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一审共同诉称:1.,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与可**司签订了实际履行并报印花税备案的主合同《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两个部分建设:(厂房)三层和(涉案宿舍)六层,总建筑面积为,折价后总造价定为(含税价)38800000元。德**司与可**司签订《广东省建筑施工合同—东莞**限公司新厂区》,先行将厂房部分建设备案在册。厂区工程(宿舍和厂房)建设同时于2008年8月份开始施工。后因可**司主张金融危机影响原因,单方违约,在提出停工缓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完成总工程第二进度节点后正式停工缓建。2009年11月,涉案合同厂区建设工程复工继续施工,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与可**司为此重新签订了涉案厂房部分《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涉案厂房工程的造价变更为26190000元。2010年11月,案涉厂房建设工程竣工。,案涉厂房工程正式通过竣工合格验收。2011年8月份,可**司私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于移交备案证书给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可**司开始抵赖关联涉案厂区工程的所有应付和应赔的案涉款项。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8月份,可**司私自伪造德**司“湖南德**限公司”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沈东生”的备案私章,并模仿和冒用“沈东生”的签名,私自签盖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工程款结清证明》,提交行政事业单位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涉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可**司随即针对拖欠涉案工程尾款、项目增加款、涉案工程设计变更款及停工缓建索赔款等款项进行赖账拖欠。可**司竣工验收备案采取的行为方式涉嫌违法犯罪,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符合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证备字第(441900201108040001)号】的《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申请材料中,可**司提交但并非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属无效证明;2.可**司清偿厂区三项合同尾款3171037.26元及利息;3.可**司清偿合同工程项目增加款2072800元(第五次庭审时,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该项主张金额为2142208.68元)及利息;4.原审庭审时取消起诉状上列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但请求判令可**司支付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2457182.43元(第三次庭审时,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明确存在变更增加款2142208.68元,第五次庭审时,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提出该项主张金额为1614500元);5.庭审时明确可**司赔偿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厂房工程停工缓建损失3241196.62元(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起诉状上主张利息以中**银行贷款利率0.63%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时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贷款利率);6.由可**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东莞**限公司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东莞**有限公司新厂区厂房、宿舍A土建、消防和给排水安装工程报价书》、工作联系单、《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东莞**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变更桩*(地基)检测通知书工程名称的申请”、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协议书、东莞**限公司对外联络单、对外联络复函、快递单、移交书、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报警回执、“关于湖南德**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诉异议书》的回复”、司法鉴定文书、“可盛”新厂区工程项目应收款明细表、发票记账联、中**银行明细报表、入账明细、德成撤场会议、应收工程款一览表。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东莞**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竣工合同应收款项和实收款项比对明细表”、德成已支付款项明细、工程付款申请表、对公活期(专项)存款账户明细账、客户主档交易明细、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施工、监理合同备案凭证”、东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东莞市建设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罚款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受理通知书、东莞**限公司对外联络函。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于提交的证据有“关于可盛工程合同欺诈而令人深省的事件对应时间表”。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于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德成撤场会议、建设工程计价清单、东莞**限公司对外联络单、借据、投诉材料签收单、行政诉讼答辩状、德成签收文件、工程合同价款拨付情况说明、移交书、东莞**限公司厂房缓建损失明细表。

一审被告辩称

可**司一审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系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出具,是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合法有效。1.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与可**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系施工单位,可**司系建设单位。工程建设完成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由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负责出具及提交东**建局。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材料中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系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出具,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要求判令该证明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建证备字第(441900201108040001)】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经过了东**建局的合法性审查。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材料均合法有效。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合法应当提起行政诉讼。3.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工程办理竣工备案之后曾多次要挟可**司合同之外的利益,可**司对其非法请求不予回应之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曾向城建局投诉,企图撤销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证书,达到干扰可**司使用案涉厂房的目的。城建局经过调查相关事实及材料后,驳回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请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证据资料中提交的《报警回执》也不是与可**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因此,案涉《工程款结清证明》合法有效,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要求可**司清偿厂区三项工程尾款系重复起诉,且计算错误,可**司没有拖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工程尾款。理由如下:1.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之前起诉的(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案件中起诉要求可**司支付工程款594124元,在该案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未说明该笔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该案件中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也是案涉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工程款尾数为重复起诉。2.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诉求工程尾款3171027.26元未述明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3.根据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厂房的合同价款为26190000元,当时可**司已付款8356000元。,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8356000元中的5761876.12元为厂房工程款,宿舍A结算款为1184123.88元,多付的1594124元将在建设宿舍B时抵扣工程款。后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工程信用手册》被停用等原因,宿舍B取消建设。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书面确认原本计划用于抵扣宿舍B工程款的1594124元将用于抵扣厂房的质量保证金,分三次扣款(见扣款证明)。鉴于目前厂房质量存在瑕疵,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可**司有权暂扣后两期质保金,待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后再支付。若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可**司有权自行修复并在质保金中抵扣,不足部分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追偿。在施工工程中,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由于工程质量瑕疵、部分工程未建设、玻璃幕墙建设错误整改等原因,需在工程款中做相应扣减,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也出具了书面的扣款证明确认从工程款中扣减(扣款证明、证明、对外联络单)。因此,综上所述,宿舍A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附属工程、金刚砂工程及护坡工程均未结算,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即使按照合同价款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根据合同的应收款项为厂房工程的21690000元-质保金暂扣571400元+附属工程3280000元+金刚砂地面工程600630元+护坡工程80000元-未施工及工程瑕疵扣款158204元-玻璃幕墙整改27000元u003d29394026元。可**司已经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支付30913709.62元,扣减宿舍A结算款1184123.88元,为29729585.74元,可**司已经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多支付了335559.74元,故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错误。三、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未与可**司签订增加工程合同,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要求清偿合同工程项目增加款的内容不明,因此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四、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无论系指因工程发生变更需重新设计而产生费用,还是指因设计发生变更而增加工程量从而增加了工程款,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没有就该诉请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可**司单方责任,双方早已对工程款及停工结算作出了约定,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要求可**司赔偿停工缓建损失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在2008年至2009年暂停一段时间,2009年复工。案涉工程停工至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起诉早已超过两年,在两年间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从未向可**司主张过所谓的停工损失,故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2008年出现一段时间的短暂停工,可**司及时告知,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材料、工人没有入场,没有造成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损失。2009年,可**司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协商复工事宜,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伪造《建造师注册证》被东莞市建设局处罚,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信用管理手册》被暂停使用,导致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恢复案涉厂房的施工。可**司当时多次要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尽快复工,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因为其自身原因迟迟无法复工,案涉工程后期停工的责任在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3.案涉工程的停工,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有责任,因此双方在2010年对前期工程款结算、工程停工的责任承担等一系列分歧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与可**司签署《补充协议》,双方对的厂房及宿舍工程款已经作出结算,包含了对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停工的补偿。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不再追究对方损失及赔付。4.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要求可**司赔偿停工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方式,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均是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所谓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可**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东莞**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东莞**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扣款证明;的证明、的扣款证明、对外联络单;关于对湖**公司虚假行为的处理告知书;可盛支付详情单及付款凭证;东莞市建设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程验收备案表;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资料员宋*的电子邮件以及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企业承接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莞**限公司对外联络单;东**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邮件处理明细清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东莞可盛光电厂房、宿舍楼刷防锈漆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可盛光电厂房外露钢筋除防锈漆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可盛光电厂房承台基坑土方换填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可**司于第四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结算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厂房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地点为“东莞市东坑镇平谦工业园区”,结构形式为“框架(厂房)3层一栋(宿舍)6层一栋,总建筑面积为”。合同价款按议标价含土建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费用,确定合同价款为38800000元。合同约定招标工程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均以议标价为准,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工程中途乙方亦不得因物价波动或其它任何理由而要求甲方增加工程款。合同约定,施工中甲方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建设规模时,甲方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或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修改和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在施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的,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师同意采用乙方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双方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因本条所产生之调整的合同价款,新增之工程价款另外议定付款条件。

,德**司与可**司签订了一份《东莞可盛光电厂房、宿舍楼A刷防锈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刷防锈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东莞可盛光电厂房、宿舍楼A基础外露钢筋刷防锈漆工程”,总承包价为29800元。发包方签章为可**司,承包方德**司加盖的系德成东莞分公司的印章。

,德**司与可**司签订了一份《东莞可盛光电厂房外露钢筋除防锈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除防锈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东莞可盛光电厂房基础外露钢筋除掉红丹防锈漆工程”,总承包价为76750元整。发包方签章为可**司,承包方德**司加盖的系德成东莞分公司的印章。

,德**司与可**司签订了一份《东莞可盛光电厂房承台基坑土方换填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方换填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东莞可盛光电厂房承台基坑土方换填工程”,总承包价为53450元。发包方签章为可**司,承包方德**司加盖的系德成东莞分公司的印章。

,德**司与可**司签订《备忘录》,载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报建用的东莞**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作为双方履行和结算的依据”。双方履行和结算仍按原()签订的新厂房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执行。

,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司签订《东莞**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至(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的其他条款仍按原条款执行。

可**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东莞分公司签订《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未记载签订时间,载明因甲方通知乙方厂房项目暂缓施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员工宿舍A停建,新厂区复工建设,双方协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调整补充。承包范围调整为“东莞**限公司厂房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和给排水工程”。合同工期调整为“暂定开工日期为,竣工日期为”。若因甲方需要等原因停工,工期顺延。合同价款按双方议标价格,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和给排水工程的承包内容(扣减员工宿舍A造价),确定厂房合同价款为26190000元。可**司已付工程款8536000元,其中5761800元作为厂房已付工程进度款,2774200元作为宿舍A的进度款,已付宿舍A之进度款由甲乙双方就另行签订宿舍B建筑施工合同时协商。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所需增减项次内容须以书面文件通知,并获得正式书面回复后始能进行,如未经甲方同意而进行工程增减项目,后续争议款项概不承认。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其余条款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莞**限公司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附属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限公司厂房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彭屋村,承包范围包括“东莞**限公司厂房附属工程-水泥混凝土路面、围墙工程、主门卫室、发电房、厂房避雷等工程”。工程质量约定标准为合格工程,工程完工由乙方组织验收,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单作为竣工验收依据;合同价款按议标价,含发电房、主门卫室、水泥混凝土路面、围墙、厂房避雷工程的费用,确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80000元。

,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东莞分公司签订《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因2010年甲方通知员工宿舍A停建,在厂区另一侧建设东莞**限公司宿舍,双方协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调整补充”。承包范围为“东莞**限公司宿舍施工图中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和给排水工程”。总工期230天,暂定开工日期为,竣工日期为,具体开工日期以领取施工许可证为准,办理施工许可证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办理时间为45天,超过45天后乙方直接自行开工,如因此对甲、乙方产生费用及罚款全由乙方负责,办理过程中各职能部门所收取行政规费由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按双方议标价格,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和给排水工程的承包内容,确定宿舍合同价款为7580000元。根据已完工工程量,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8536000元,其中5761876.12元作为厂房已付工程进度款,2774123.88元作为宿舍A的进度款,根据双方协商,同意宿舍A基础部分已完成工程款为118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损失及赔付。

,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莞**限公司厂房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金刚砂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限公司厂房金刚砂地面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彭屋村,承包范围包括“东莞**限公司厂房的金刚砂楼地面”。金刚砂地面采用绿色(包含素水泥浆结合层、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厚金刚砂面层)。工程质量约定标准为合格工程,工程完工由乙方组织验收,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单作为竣工验收依据。总工期为36天(工作天),暂定开工,竣工。合同价款按议标价,金刚砂地面工程的费用,确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0630元。

,德*东莞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东莞**限公司厂房工程透明玻璃整改事项,我司同意由东莞**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并同意在工程尾款中扣除整改费用27000元。”

,德*东莞分公司出具一份扣款证明,载明“东莞**限公司厂房工程部分项目取消未施工,我司同意在厂房设计变更工程款中扣除下列款项:一、坡道带挡土墙20574元;二、毛坯地面121585元;三、1#、2#卫生间小便槽2000元;四、金刚砂地面2000元;五、地面砖不良(含踢脚线)12045元。一至五项合计158204元。”

另,可盛公司确认质保金571400元未支付。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第五次庭审时明确系其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检材,根据该鉴定结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结清证明上的德**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同时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结清证明上的德**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的签名及印章不是真实的,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不申请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前四次庭审中均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及造价包括厂房合同造价26190000元,附属合同造价3280000元,金刚砂合同造价600630元;刷防锈漆合同造价39868.60元;除防锈漆合同造价102895.52元;土方换填合同造价71739.14元;坡道挡土墙工程造价80000元。可盛公司确认上述工程项目,但主张厂房合同26190000元,附属合同造价3280000元,金刚砂合同造价600630元;刷防锈漆合同造价29800元;除防锈漆合同造价76750元;土方换填合同造价53450元;坡道挡土墙工程造价80000元。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第五次庭审时确认根据合同价计算刷防锈漆合同、除防锈漆合同以及土方换填合同的工程造价,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与可盛公司对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造价的意见达成一致。可盛公司确认已经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30913709.62元,且该金额中包括了支付宿舍A的工程结算款1180000元。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确认收到可盛公司支付的30913709.62元,但主张该金额中包括了宿舍A工程的进度款2774123.88元。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范围及金额包括:道路追加工程款132862元、前面门卫室的增加工程款20433元、发电房变更为39132元、地面抛光工程款19459元、墙裙砖15000元、墙体增加工程款1083622元、门窗增加工程款227716元、卫生间隔断增加工程款29336元、采光棚增加工程款35100元、打桩86246元、增加的排水管3000元、独立基础桩148493元、门洞的开洞及封洞5700元、屋顶的照明管183091元,电缆沟132862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142208.68元。可盛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主张上述工程的造价以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的造价金额为准,造价为1295486.53元。可盛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已经使用,并同意扣减相应款项之后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曾对增加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后以可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量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主张相吻合,主张《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价款折扣率导致存在价款差异,认为该差异属于法院判定的范畴,无须通过鉴定确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庭审时明确系变更增加工程款2142208.68元,与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范围及金额一致,但在第五次庭审时,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范围为次门卫室52500元、水池432000元、室外排水工程370000元、弱电沟220000元、消防540000元,共计1614500元,并当庭提交一份工作联系单的复印件拟证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工程施工。该份工作联系单上加盖的是“湖南德**限公司东莞可盛光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载明的内容为上述各项工程的报价。**公司辩称上述工程并非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施工。

另,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书和一份借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及赔付款经双方结算的金额为13000000元。可盛公司申请对该借据和协议书上加盖的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摇珠选定广东**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中心)进行鉴定。天正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协议书和借据落款发包人公章处的“东莞**限公司”印文与指定的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不能确定协议书和借据落款“发包人公章”处的公章印文的盖章时间;2.协议书和借据落款处“发包人公章”及“承包人公章”印刷文字与其余印刷文字不是同一机具按顺序一次性印制形成。

以上事实,有新厂房合同、附属合同、金刚砂合同、“东莞**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东莞**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东莞**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盛支付详情单及付款凭证、刷防锈漆工程合同、除防锈漆合同、土方换填合同、《工程结算书》、的证明、的扣款证明、鉴定报告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与可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以《工程款结算证明》上加盖的德**司的印章虚假为由主张无效,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明该印章虚假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鉴定结论,鉴定的检材系其单方提供,且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证明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提出该证明上的印章虚假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可**司辩称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提交的检材不是提交审查的材料中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作为鉴定检材的证明是宿舍工程部分,而申请备案的证明是厂房工程部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向东莞市建设局调取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申请材料中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的效力审查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申请材料中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的效力不予审查。

第二,关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和可**司第五次庭审时关于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和造价意见一致,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包括厂房合同、附属合同、金刚砂合同、刷防锈漆合同、除防锈漆合同、土方换填合同和坡道挡土墙工程。双方在第五次庭审时对各项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法院核算上述工程款共计26190000元+3280000元+600630元+29800元+76750元+53450元+80000元u003d30310630元。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及可**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未涉及宿舍A的工程,但可**司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了支付的宿舍A的工程款。可**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0913709.62元-宿舍A的工程结算款1180000元u003d29733709.62元。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确认收到可**司支付的30913709.62元,但应当扣减宿舍A工程的进度款2774123.88元。双方关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在于应当从30913709.62元扣减宿舍A的工程款金额。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根据签订“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宿舍A的进度款为2774123.88元,可**司主张根据该协议书,宿舍A的结算款为1180000元,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中关于宿舍A的结算款的约定无效。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中关于宿舍A的结算款的约定无效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采信可**司主张,30913709.62元-宿舍A的工程结算款1180000元u003d29733709.62元,即为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30310630元-29733709.62元u003d576920.38元。另,可**司主张未施工及工程瑕疵扣款158204元和玻璃幕墙整改27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了德成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对两份证明均予以确认,故上述两笔款项应当扣减,即未付工程款576920.38元-未施工及工程瑕疵扣款158204元-玻璃幕墙整改27000元u003d391716.38元。可**司确认质保金571400元未支付,并主张应当扣除质保金571400元,故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且可**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扣减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可**司应当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91716.38元。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合同内的工程未付款金额超过391716.38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增加15项工程及工程造价共计2142208.68元。可盛公司确认存在15项增加工程并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但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同意按照可盛公司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金额1295486.53元支付工程款。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曾对该15项增加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后以可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量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主张相吻合,主张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价款折扣率导致存在价款差异,并认为该差异属于法院判定的范畴,无须通过鉴定确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加的各项工程的造价,以及其所主张的工程结算书上存在的计价方式不妥的依据,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自行承担。可盛公司同意按照1295486.53元支付增加的15项工程的工程款系其意思自治,原审法院采信可盛公司自认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的金额超过1295486.53元的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第五次庭审时主张的五项工程及工程造价对应的证据为其当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仅为报价单,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该五项工程的施工的事实,故对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提出停工缓建损失针对的是厂房工程在至的停工期间的损失。其一,可盛公司辩称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截止到,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诉至原审法院,故其该项主张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二,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至期间存在停工的事实,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发生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停工缓建损失表”,在可盛公司对“停工缓建损失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和借据证明与可盛公司协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赔偿款金额共计13000000元的事实,因天正中心鉴定意见显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对协议书和借据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负担。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提出向可**司和东莞**坑分局调取因案涉工程所开具的发票的申请,其一,该调查取证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其二,该调查取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撤回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申请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申请书,并当庭表示不能进行审计,而是对案涉工程的整体造价进行鉴定,其一,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与可盛公司在第五次庭审时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造价鉴定的必要性,其二,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对于增加工程部分申请造价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其释明了撤回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撤回,现又提出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其三,该项鉴定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其四,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撤回鉴定申请书时明确表示根据可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无须通过鉴定确认,而由法院参照可盛公司提交的工程计算书可以判定。综合以上四个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可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391716.38元及利息(以391716.38元为本金,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可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95486.53元及利息(以1295486.53元为本金,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7454元,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67469元,可盛公司负担19985元;本案公章鉴定费53160元,由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可**司清偿涉案工程合同款欠款4924152元及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4.可**司赔偿厂房工程停工缓建损失费3241196.62元。5.可**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具体理由如次: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有误,没有查清阶段性履行两个不同涉案合同的事实,导致案涉工程应付合同价款统计错误。1.关联整个厂区工程地基和桩基基础工程履行的涉案主合同《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首先,就同一厂房和宿舍工程建设施工,涉案主合同中的工程发包信息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所收到《中标通知标书》中的工程中标信息,在工程价款、建筑面积、工期、承包范围等方面,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违背。涉案主合同违反了、四十六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涉案主合同在“三证全无”的情况下签约,要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履行合同开工建设,违反了相关建筑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签约主体为德成东莞分公司,属于不具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无权签订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最后,可**司履行涉案主合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长时间要求停工缓建,并停建案外宿舍A工程的施工项目,其履行合同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案涉主合同存在无效解除的法定事由。同时以涉案主合同作为依据和基础,关联案外宿舍工程重新建设和涉案厂房工程复工兴建,随后对应签订的《东莞**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同样属于无效协议。2.关联涉案厂房地面框架工程履行的是备案合同。相关合同备案签证,申请厂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均是按备案合同履行,内容也与可**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吻合。涉案主合同因为停建时间太久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属于可**司终止履行的无效合同。关联涉案工程地面工程部分的施工建设,可**司利用其对案涉厂房工程建设期限的单方控制,迫使德**司熬不住停工缓建损失,不得不就范按原来案涉主合同的厂房部分价款约定,私下签订补充协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典型的黑合同。故,依照的规定,应当认定关联涉案厂房地面工程施工建设所履行的合同为涉案厂房备案合同价,且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3181155元计算。对应整个厂房工程,德**司应依法收取的合同价款为28943031元(地面框架三层的备案合同工程款23181155元+桩基和地基基础工程进度款5761876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合同欠款的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扣减未施工项目、存在瑕疵项目以及玻璃幕墙整改等工程款391716.38元错误。首先,可**司主张上述扣款事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应依法不予审查。且可**司已在另案中提起反诉,本案属于重复提出的抗辩主张。其次,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并经可**司验收合格,对应合同价款为其必须履行的给付义务,而可**司抗辩主张的扣款,与案涉竣工工程合同款的给付无关。最后,可**司主张扣款的两张《证明》,来历不明,属于格式无效的单方证据。合同价款变更事由应当在合同履行施工建设的过程中,经双方商议并取得一致同意的意见后,书面确认再由可**司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过程中予以扣除。即使《证明》上所盖公章属真,但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名确认,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宿舍A工程价款1180000元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采信可**司上述扣款抗辩主张程序违法。其次,宿舍补充协议确认宿舍A工程应收价款为2774200元,德**司同意减少该价款金额至1180000元,是以宿舍B工程重新兴建作为条件。宿舍B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又被停建,上述让利条件已经消灭。三、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对德**司的停工缓建损失不予认定,违反公平原则。德**司提交了由专业会计及审计机构出具的《停工缓建损失明细表》,通过审查大量客观实际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始证据,依照行业惯例和真实发生事务出具,在可**司没有对此提出任何有效抗辩证据的前提下,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四、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增加工程款及利息,属于可**司单方委托提供的鉴定估价,德**司自行撤销了委托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愿意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可视同交付使用的时间为,而实际交付的时间更早。故,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应当认定交付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而并非相差一年之后的起诉之日,恳请二审予以纠正。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借据和协议书,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德**司,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要求德**司负担该项鉴定费用不当。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案涉公章鉴定的申请方为可**司,而司法鉴定结论不利于可**司,应由可**司负担鉴定费。2.本案可**司只要求针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未要求针对文字的形成顺序过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随意增加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本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第二项不具关联性而无任何证明效力。3.即使本案针对文字形成的过程顺序进行鉴定合法,该项鉴定结论也不影响被检公章的真实性,同时无法否定可**司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的效力。4.借据上的欠款结算金额,更加接近案涉工程欠款清偿的客观事实。

,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请求:1.判令可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合同欠款13433365.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2.判令可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2142208.6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可盛公司支付停工缓建损失3241196.62元;4.由可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如次:一、基于案涉总包主合同的完整履行,原审判决对应宿舍A工程已经建成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合同内工程总价款的计算存在错误。宿舍A工程项目虽未报建,但对应的整体工程已交付可盛公司出租使用,德**司已完成关联总包主合同在内的所有工程合同施工义务,竣工工程已交付可盛公司使用,但可盛公司仍欠13433365.4元工程合同价款没有给付。二、关于增加工程价款,可盛公司以自行委托的方式评估作出,现因原鉴定的范围受到宿舍A建成事实的影响,无法成为全面认定本案增加工程价款评估的事实,德**司认为,应当以德**司提出多次开会决定走采购流程所确认的价款为准。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此前提交的上诉状基本一致。

上诉人可盛公司针对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可盛公司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而且双方签订了备忘录,明确了双方结算依据的是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以案涉工程应该以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超过上诉期间变更的上诉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可盛公司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以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为准。三、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被原审判决一一推翻,应该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综上,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可盛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德**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次: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对此负有保修义务,在其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可盛公司有权将质保金作修复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使用,而无需再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自工程完工后一年即已存在,可盛公司曾就此多次与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沟通,并向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其履行修复义务。保修义务为德**司的先履行义务,在德**司未能先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德**司无权要求可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计算有关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391716.38元的利息有误。可盛公司扣留该质保金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非恶意拖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该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可盛公司须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情形。三、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可盛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95486.53元及利息不足以抵偿可盛公司的经济损失。经专业机构鉴定,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施工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该些问题需要修复,而可盛公司向专业机构询价,修复费用远非以1295486.53元能够解决。客观上可盛公司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拒绝保修的行为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可盛公司有权要求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对此予以承担,而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即将工程款1295486.53元折抵部分修复费用。四、原审法院计算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95486.53元利息有误。增加工程部分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单方面施工所形成,事前未取得可盛公司的同意,且至今未经可盛公司验收,客观上增加工程部分附着于双方协商建设的工程,可盛公司使用增加工程部分属于被迫使用,故增加工程部分不能简单适用的规定。由于双方对增加工程部分一直有异议,其中对于增加工程的造价事宜,直至佛山市盈**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才确定,可盛公司并无拖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工程款的故意,原审法院依照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利息有误。

德**司针对可**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可**司基于质量缺陷的事实基础,对抗德**司的合同价款请求,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可**司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程序不合法。二、可**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事实依据。1.可**司的抗辩举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2.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司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在德**司。3.可**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保修期内通知德**司予以保修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1.德成公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二审调查时主张,案涉《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可盛公司宿舍A工程由该公司承建,并已经完工,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计算案涉厂房工程以及宿舍A工程的工程价款。

2.德**司在本案二审调查时确认,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

3.可**司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交了《东莞**限公司厂房裂缝及渗漏水原因检测鉴定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司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德**司赔偿损失,可**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拖欠德**司的工程款暂时不予支付。

4.关于停工缓建损失的范围,德**司在原审第五次庭审时,明确其针对的是厂房工程的停工损失。德**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则主张,案涉停工缓建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B厂区厂房工程停工缓建损失,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该部分损失金额为2619000元,为此德**司向可**司开具了等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可**司事后反悔,拒绝收取发票及赔偿损失,第二部分是宿舍B工程缔约损失,总计1217189元,在本案诉讼中只主张622196.62元。为此,德**司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德**司举证及可**司质证的意见详见附件一。

5.关于停工时间。可盛公司主张,停工时间为至,依据是该公司出具的对外联络单,显示可盛公司通知德**司停工,通知德**司复工。德**司则主张实际停工时间为至,并提交监理工作联系单和开工报审表予以证实。

6.可**司于向东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案涉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东莞市建设局于向其颁发《施工、监理合同备案凭证》。,德**司向东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东莞市建设局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是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东莞市建设局正式受理可**司申办施工许可证,并于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7.,因案涉厂房工程未经许可擅自施工,东莞市建设局对德**司罚款30000元,对可**司罚款34771元。德**司提交了德**司和可**司的罚款收据存根联及记账联原件,主张两笔罚款均由德**司缴纳,可**司确认罚款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可**司从未授权德**司缴纳罚款,可**司的罚款不可能是德**司缴纳。

以上事实,有《东莞**限公司厂房裂缝及渗漏水原因检测鉴定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工作联系单、工资表、解除合同协议、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罚款收据、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之规定,本院二审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必须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增加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可**司拖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可**司质量问题抗辩是否成立;三、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停工缓建损失理据是否充分。以下分述之。

一、可盛公司拖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案涉厂房工程的造价金额、扣减宿舍A工程款的金额、应否扣减未施工及工程瑕疵与玻璃幕墙整改扣款、可盛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等四个方面,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案涉厂房工程的造价金额。德**司上诉主张案涉《东莞**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厂房工程的造价应当分段计算。此后本院二审调查时,德**司又主张前述合同有效,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计算案涉厂房工程以及宿舍A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诉求,是案涉厂房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讼争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已经确认案涉厂房工程(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和给排水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6190000元,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德**司在本案一审阶段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据此认定案涉厂房工程的造价。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主张分段计算该工程造价,与此前陈述矛盾,有违诉讼诚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扣减宿舍A工程款的金额。宿舍A工程款的扣减,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宿舍A工程进度款为2774123.88元,宿舍A工程基础部分已完成工程款为118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损失及赔付,这表明,双方已经就宿舍A工程款的结算及扣减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德**司主张工程款减让为1180000元,是以兴建宿舍B工程为条件,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应否扣减未施工及工程瑕疵扣款158204元和玻璃幕墙整改扣款27000元。德成东莞分公司分别于、出具扣款证明,同意上述款项在案涉厂房工程结算款项中扣减,原审判决扣减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4.可**司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前所述,可**司确实拖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工程款,应当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可**司以并非恶意拖欠为由拒付,理据不足。至于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二审调查时,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确认增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起诉之日,故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综上,可盛公司应付工程款31420912.53元(案涉厂房工程合同造价26190000元+附属合同造价3280000元+金刚砂合同造价600630元+刷防锈漆合同造价29800元+土方换填合同53450元+坡道挡土墙工程80000元+增加工程造价1295486.53元-未施工及工程瑕疵扣款158204元-玻璃幕墙整改2700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总计29733709.62元(已付工程款30913709.62元-宿舍A工程款1180000元),可盛公司仍拖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工程款1687202.91元。

二、可**司质量问题抗辩是否成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从可**司提交的诉状材料可知,可**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其在本案中主张暂时不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停工缓建损失理据是否充分。可**司主张,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经协商并约定不再追究对方损失及赔付,德**司无权主张停工缓建损失。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只涉及已付工程进度款的处理,双方协商确定的是宿舍A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金额,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损失及赔付的范围,亦仅限于宿舍A工程,而并未明确提及德**司放弃追偿厂房工程的停工缓建损失,因此,本院对可**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德**司有权向可**司主张案涉厂房工程的停工缓建损失。

1.关于案涉工程停工缓建的期间。停工缓建的期间,应当以实际停工时间为准,即至。可盛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就已经通知德**司复工,此后停工损失应由德**司自行负担。德**司则主张可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开工,且因擅自开工被东莞市建设局罚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可盛公司负责办理施工报建手续,而从东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备案)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施工合同备案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可盛公司直至才申请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故可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是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采信德**司的主张,停工缓建损失应计算至德**司正式恢复施工之日止。

2.关于停工缓建期间损失的金额。德**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停工缓建期间的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合意,故损失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且应当由德**司举证证明。对于德**司的举证,本院分析如下:其一,留守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德**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公司员工廖**签收,显示德**司已经就停工期间成立留守小组等事宜通知可**司,可**司虽对该函件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廖**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德**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可**司应当支付德**司在停工期间即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案涉工地派驻留守人员的工资损失。德**司提交的工资表,既有案涉工地人员工资表,也有德*东莞分公司的工资表,其中德*东莞分公司的员工工资,属于德*东莞分公司的正常运营成本,不属于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德**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停工期间德**司发放给留守人员工资共计70331元(详见附件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班组解散补偿损失。德**司提交了德*东莞分公司与谭**、张**、邓**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及相应收据等予以证实。经查,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中的款项,包括应付已完成工程款和补偿款两部分,应付已完成工程款不属于停工损失,故根据协议中确认的补偿款金额,德*东莞分公司累计支付补偿款57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德*东莞分公司与卿启国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没有相应付款单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行政罚款损失。德**司提交的罚款缴纳单据显示,因案涉工程擅自施工,可**司被东莞市建设局罚款34771元,上述款项的付款单据原件均为德**司持有,可**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德**司的主张,上述款项由德**司缴纳。双方合同约定由可**司负责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可**司在未办妥施工报建手续之前,通知德**司施工,存在过错,且上述罚款是东莞市建设局对可**司的处罚,相应费用应由可**司自行承担。至于德**司被罚款30000元,因德**司对于擅自开工亦存在过错,故德**司要求可**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理据不足。其四,关于已开发票的税金损失。如前所述,德**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停工缓建损失补偿的合意,德**司要求可**司支付上述发票对应的税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宿舍B工程的缔约损失。德**司在本案一审时已经确认其主张的停工缓建损失限于案涉厂房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且宿舍B工程的缔约损失显然超出了停工缓建损失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其六,至于德**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可**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德**司的举证,本院认定可**司应向德**司、德*东莞分公司支付案涉厂房工程停工缓建损失共计678102元(留守人员工资损失70331元+班组解散补偿损失573000元+行政罚款损失34771元)。

综上所述,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鉴于本案系因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而导致原审判决被改判,故改判部分的上诉费用仍由德**司、德成东莞分公司负担。依照,、、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东莞**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德**限公司、湖南德**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停工缓建期间的损失678102元;

四、驳回湖南德**限公司、湖南德**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454元,由湖南德**限公司、湖南德**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0000元,东莞**限公司负担27454元;公章鉴定费53160元,由湖南德**限公司、湖南德**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42.27元,由湖南德**限公司、湖南德**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8957.44元(已预交),由东莞**限公司负担19984.83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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