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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壮**林化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广**色林化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广**色林化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厂区道路、水沟、晒场修补、拆除危旧房及办公室装修等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每一年都签订有各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施工,每完成一个项目工程都经原、被告双方验收、核算,全部工程项目总金额为172015.7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与原告对账结清2012年的工程款368598.54元,尚有2013年和2014年的工程款1351917.20元被告不予结算,致使原告不能兑现民工工钱,造成民工多次上访维权,强烈要求被告结算工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对账确认欠725534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损害了原告及民工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72553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新化验室装修协议书(2012年)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新化验室装修协议及造价为30151元的事实;

2、栲胶生产大楼操作室建造工程项目合同及预算单(2012年),证明签订生产大楼操作室建造工程项目合同及造价为24930.14元的事实;

3、拆除旧生产大楼工程项目合同(2012年),证明签订拆除旧生产大楼工程项目合同造价88000元的事实;

4、林化总厂生产区工程合同书及清算清单(2012年),证明签订生产区工程合同书及造价186389元的事实;

5、维修车间维修间及部分水沟等建造工程项目合同以及人士预算清单(2012年),证明签订维修间及部分水沟等建造工程项目合同造价26472元的事实;

6、栲胶生产大楼操作室建造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签订栲胶生产大楼操作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造价12656.4元的事实;

7、生产区路面混凝土工程项目合同及工程量清单(2013年)维修车间、电工维修间等土建工程施工结算表,证明签订生产区路面混凝土工程项目合同及工程量,该工程经与被告结算工程为49165元的事实;

8、2013年9月17废渣晒场水泥路维修验收,证明经与被告验收所确认完成的工程量296.89方的事实;

9、晒场水泥路维修工程费结算表,证明经与被告结算该工程款为40984元的事实;

10、生产区路面混凝土工程费结算表,证明经与被告结算该工程款为167935.5元的事实;

11、百色林化总厂办公楼改造合同书及实地测量表,证明签订办公楼改造合同书及实地测量预算造价为500000元的事实;

12、百色林化总厂生产区工程合同书(栲胶车间药品房2014年),证明签订生产区工程合同书栲胶车间药品房造价为15991元的事实;

13、栲胶车间一楼药品房验收明细表,证明经被告验收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

14、结算清单,证明经与被告结算栲胶车间一楼药品房工程款为15991元的事实;

15、百色林化总厂生产区工程合同书1(2014年),证明签订林化总厂生产区工程合同的事实;

16、合同1验收清单,证明经与被告验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426538元的事实;

17、百色林化总厂生产区工程合同书2(2014年),证明签订林化总厂生产区工程合同书2的事实;

18、合同2预算及验收清单,证明经与被告验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51303元的事实;

19、手机录音整理一,证明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核算工程款为725534元的事实;

20、手机录音整理二,证明与被告负责人谈付款事宜被告承认有725534元未付给原告的事实;

21、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确实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25534元,由于签订合同的价格偏高,还在审计当中,加上厂里困难,导致拖欠原告工程款,计划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8、2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9、2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9、20,系原告单方录音,没有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19、20,虽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对账并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欠7255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新化验室装修、生产大楼操作室建造、厂区道路、水沟、晒场修补、拆除危旧房及办公室装修等工程,并分别签订相应的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且每完成一个项目工程都经双方验收、核算,全部工程项目总金额为1720515.7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534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包被告新化验室装修、生产大楼操作室建造、厂区道路、水沟、晒场修补、拆除危旧房及办公室装修等工程,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双方验收核算,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25534元。该款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53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色林化总厂支付原告李**工程款72553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5元,减半收取5527元,由广西壮**林化总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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