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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百色市**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百色市**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房地产项目一期商住楼、售楼部的施工,建设面积约3.2万平方米,结构为框架结构,合同价款约3500万元,双方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0日,中**分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分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房地产项目4号楼的施工,建设厬为1896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也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同日,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的要求,原告与黄**的胞弟黄**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和黄**共同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利润各占50%。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成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恒.一品天下”1#楼于2011年11月10日竣工,2012年10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3#楼于2010年7月10日竣工,2010年8月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4#楼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以上两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5500万元。至2012年4月25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6734619.84元,尚欠工程款18265380.16元。之后,被告代付了150万元的工资、材料款等,按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息报告及结息资料后的4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时,从中**分公司提交竣工相关资料第46日起按应付工程结息款万分之四每日结算违约金,直至被告的违约责任消除为止。中**分公司已按约定将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确认。中**分公司与被告与2012年4月25日结算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因此,应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动员,黄**均拒绝通过法律途径向追索被拖欠的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在本案中仅就所欠工程款中原告名下的50%份额中的6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起算日为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日万分之四。其中截止2015年6月4日止,违约金为2616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与违约金合计861.6万元)。

本院查明

经查明,“中恒.一品天下”房地产的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平果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是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法院就为平果县,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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