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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江*等与兴义市第**百色分公司、兴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江*与被告兴义市第**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兴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有意将田东县义圩镇世木村养殖示范基地的河道防洪改造、休闲度假村及乡村公路建设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先后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共30万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田东县义圩镇世木村养殖示范基地的河道防洪改造、休闲度假村及乡村公路建设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工程单价为以项目工程预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及机械入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22日,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与发包方广**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工程款为2038981.67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未能及时结付,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原告及民工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8981.67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按拖欠工程款项的万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条、借条,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田东县义圩镇世木村养殖示范基地的河道防洪改造、休闲度假村及乡村公路建设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3、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期未计量支付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38981.6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038981.6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没有异议,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非被告故意拖延,而是业主资金不到位所致;2、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按约定应得的管理费和代垫付的保险费,故原告应从2038981.67元工程款中提取9%的管理费用即183508元,按总保险的费率4.2‰扣除代垫付的保险费8562.80元。

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提取预算总价款税前的9%作为管理费及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的保险费用由原告负责的事实;2、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与广西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义务为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保险,支付保险费的事实;3、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已按工程总标的为整个工程投保并支付保险费70万元,根据总保险费率4.2‰计算,原告的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的保险费用应为8562.8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欲将田东县义圩镇世木村养殖示范基地的河道防洪改造、休闲度假村及乡村公路建设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先后向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共30万元。2014年9月5日,由广西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百**有限公司将位于田东县义圩镇世木村养殖示范基地发包给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1.8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75.6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田东县义圩镇世木村养殖示范基地的河道防洪改造、休闲度假村及乡村公路建设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约3000万元,工程单价为以项目工程预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发包人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2%给承包人,工程现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5日内按已完成总工程造价的95%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审定工程竣工结算,并在结算审定后9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8%,余下2%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一年后退还。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总工程价款的2%,原告进场施工6个月后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的50%,余下的50%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无息退还。由被告提取预算总价款税前的9%作为被告管理费用,按本工程业主方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依次按比例提取。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及机械入场施工,于2015年1月完成田东县义圩镇世木村乡村公路建设工程。2015年1月22日,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与发包方广西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制作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确定工程款为2038981.67元。因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包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分包的田东县义圩镇世木村养殖示范基地乡村公路工程,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与发包方广**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38981.67元,该款应当支付,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工程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二日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本工程范围内施工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为原告办理并垫付了该保险费用,按总保险费率4.2‰计算为8562.8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取预算总价款税前的9%作为被告管理费用即183508元(2038981.67元×9%),也应先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46910.87元(2038981.67元-183508元-8562.80元)。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交纳,且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兴义二建百色分公司系由被告**公司设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兴义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江*工程款1846910.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846910.8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由被告兴义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廖*、江*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被告兴义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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