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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重庆品鉴**司易府分公司、重庆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重庆品**司易府分公司(以下简称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重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的负责人(品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30天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英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质感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易府饭店质感漆施工项目,包工包料,合同单价每平方米41元,面积按照实际收方计算。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42266元(41元/平方米×2226平方米+1000元人工费及脚手架租用费-5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226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品鉴公司共同辩称,合同上约定的工程款90000元只是一个计算支付进度款的参考数,工程款要以实际收方为准。原告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针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未整改完就停工。后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及未施工的部分发包给重庆祥**限公司施工。2013年8月20日左右,二被告委托另一装修公司对易府饭店的结构进行了改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系经营者为任**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26日,重庆品**有限公司易府饭店(以下简称品鉴公司易府饭店)(现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重庆品鉴易府质感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重庆品鉴易府饭店质感漆的供货施工工程;合同价格单价人民币41元/㎡,面积按实际收方计算,人工费及脚手架租用1000元,测量面积详见施工面积统计表(附件一);合同付款金额按总价90000元计算,实际金额完工后核定,多退少补;等等。另外,在合同的落款处“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处有“任**”的签字,“经办人”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任**进场施工。任**已收到工程款50000元。

2013年2月20日,张某某出具了《说明》,载明:重庆品鉴易府质感漆工程因现场施工方大量墙面不平,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墙面不平,墙面梯形等.)造成质感漆施工质量问题。

2013年5月26日,品鉴公司作为甲方(业主方)与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品鉴易府墙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现因品鉴易府于2012年11月经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施工的墙面漆质量问题,甲方将墙面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完工;等等。

2013年12月20日,“重庆品**有限公司易府饭店”名称变更为“重庆品**有限公司易府分公司”。

另查明,二被告在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任林*施工后,对品鉴公司易府饭店内部的结构进行了改造,如二楼的原酒窖处改成了棋牌室和卫生间、某些包房进行了拆除改为公共区域。

庭审中,任**举示了附件一《工程面积分布情况》,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面积为2226平方米并陈述附件一系签订合同后形成的。附件一内容载明了包房1至包房9、酒窖、公共区域的面积共计2226㎡以及对应的工程款;二被告对该附件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不存在合同的附件一,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面积大概是1400到1500㎡左右。任**还举示了照片,拟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任**实际施工范围。

任**还举示了(2013)碚法民初字第0403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品鉴公司易府饭店(现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将易府饭店的装修发包给重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天**司于2013年1月15日完工,并于同年2月6日将工程交付于品鉴公司易府饭店(现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任**认为其与天**司同时在装修,由此任**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完工时间在2013年2月6日前;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完工及完工时间。

关于任林*所施工工程是否完工及验收情况。庭审中,任林**陈述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后陈述工程于2013年2月6日(天**司将装修工程交付品鉴公司易府饭店)前完工,最后陈述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并陈述完工后口头通知品鉴公司易府饭店的陈**进行验收。二被告陈述,工程于2013年1月就停工了,工程未施工完,任林*并未通知二被告进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一直都在验收,即对任林*施工工程进行质量检验。

任**为证明施工的具体情况,申请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庭审中陈述,其为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与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订立合同时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的经办人,也是委托代理人。合同的附件一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是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双方共同制作的。工程是2012年12月中旬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3月完工。因二被告与装修公司因装修发生纠纷,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就让张某某出具《说明》,《说明》的内容是属实的,但质感漆施工的质量问题是因装修公司未弄平墙面导致的。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之后进行过整改,但没有通知张某某。2013年7月,张某某找到二被告要求进行验收,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的谭*和张某某进行了验收,谭*没有对验收事项提出异议。二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0000元,尚拖欠工程余款。

任**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张某某证言均不认可。

任*英庭审中陈述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没有施工资质,并陈述质感漆施工无需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庭审中,本院认为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品鉴公司易府饭店(现品鉴公司易府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品鉴易府质感漆施工合同》无效,故向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进行了释*,经本院释*后,任林*要求以《重庆品鉴易府质感漆施工合同》无效主张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重庆品鉴易府质感漆施工合同、品鉴易府墙面改造工程合同、说明、证人证言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质感漆施工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人应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施工资质。本案中,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二被告签订的《重庆品鉴易府质感漆施工合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重庆品鉴易府质感漆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问题。对此,作如下评判:

庭审中,任林*举示了附件一《工程面积分布情况》,并陈述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及面积均与附件一载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任林*举示的附件一上无品鉴公司易府饭店的印章,且与《重庆品鉴易府质感漆施工合同》中提及的附件一的名称《施工面积统计表》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任林*举示的照片,因任林*不能证明其拍摄时间系二被告委托祥**司整改前,故对任林*主张照片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任林*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因其为北部新区卡其家居饰品经营部在涉案工程的具体经办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张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任林**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实际施工范围及具体的工程量,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无法确定任林*所做工程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另二被告已支付任林*工程款50000元,对任林*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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