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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杨*寿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喻**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的委托代理人闫雪冰,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寿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北**大学学苑小区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劳务费计价方式和付款时间。该工程于200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由于双方没有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委托重庆市金地正成达丰建**限公司对该项目消防工程的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25072.39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0元后,未再支付。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87072.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072.39元;2、判令被告以87072.39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2760元、鉴定费551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杨**承包该工程时是巨**司的工程部部长。巨**司已支付杨**劳务费223500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要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巨**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北**大学学苑小区。第三条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为:一、第一、二期自动喷淋系统安装调试(预埋);二、第一、二期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预埋);三、第一、二期自动报警系统预埋、安装、调试;四、第一、二期应急照明系统预埋、安装、调试;五、第一、二期防排烟系统、室外消防环网安装、调试。第五条约定了工程劳务费计价和结算办法:其中约定工程劳务费计件按公司文件执行;劳务费增减按现场甲乙方签证单增加人工费;结算办法按公司文件执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人工费。第六条约定了工程安全:1、乙方场内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制度细则》,参**司组织的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教育学习。2、乙方必须选定一名质量安全员,负责该项目质量安全检查和对职工的监督教育。3、乙方应搞好文明施工,做到工完料清,遇上级有关部门检查,按公司要求执行。4、工伤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费承包附属安全协议》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巨**司作出的《关于工程项目各系统人工费单价暂行办法有关决定》(重**(2005)004)对2005年人工费承包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规范,杨**与巨**司签订合同时同意以该文件作为人工费单价的计价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杨**系巨**司工程部部长。合同签订后,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杨**与巨**司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杨**还与巨**司签订了关于北碚公安局办公大楼、重庆城市庄园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杨**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巨**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在审理过程中,杨**申请对北碚公安局办公大楼、重庆城市庄园及北碚**苑小区消防工程的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金地正成达丰建**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渝金正咨(2009)鉴字第35号、37号、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北碚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劳务费为36604.93元,重庆城市庄园二期车库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费为259141.21元,北碚**苑小区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费为125072.39元。三个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8560元。

庭审中,巨浪公司举示了领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11日(金额10000元,款项用途为生活费)、2月14日(金额5000元,款项用途为童作海人工费)、2月15日(50000元,款项用途生活费)、3月20日(金额20000元,款项用途生活费)、4月29日(金额10000元,款项用途生活费)、5月18日(金额8000元,款项用途为北碚学苑小区材料费)、5月18日(金额10000元,款项用途为北碚学苑小区生活费)、6月6日(金额15000元,款项用途为生活费)、6月6日(金额5000元,款项用途为学苑小区辅材费)、7月19日(金额20000元,款项用途为辅材费、生活费)、8月20日(金额10000元,款项用途为生活费)、2008年3月20日(金额20000元,款项用途为生活费、辅材款)、3月24日(金额500元,款项用途为国会山工程生活用电保证金)、4月30日(金额20000元,款项用途为生活费)、5月26日(金额20000元,款项用途生活费)共计15份领款单,拟证明其已支付杨**劳务费223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杨**发表如下意见: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领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杨**与巨浪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合作了共计25个消防工程安装项目。巨浪公司举示的领款单有部分是其它工程的劳务费,领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2张)、6月6日(2张)的领款单,共计金额为38000元,是用于本案的劳务费。其他领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巨**司称重庆市金地正成达丰建**限公司作出的渝金正咨(2009)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是上一个诉讼程序的产物,鉴于上一个诉讼程序因为原告方的撤诉,该证据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效力,并且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作出结论时间距现在的时间已过长,已不符合现在法庭审理的需要,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的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中,杨**与巨浪公司均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杨**陈述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时间为2008年5月。巨浪公司对消防验收时间表示不清楚,并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关消防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承包协议、鉴定意见书、领款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巨**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巨**司应支付杨**的工程劳务费金额;二、巨**司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金额;三、巨**司是否应支付杨**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四、巨**司是否应支付杨**鉴定费。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巨浪公司应支付杨**的工程劳务费金额。本案中,杨**举示渝金正咨(2009)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主张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为125072.39元。巨浪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工程劳务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渝金正咨(2009)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劳务费做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能相对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亦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撤诉而失去其效力,故对巨浪公司要求对工程劳务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巨浪公司与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杨**根据渝金正咨(2009)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工程劳务费为125072.39元并未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巨**司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金额。本案中,杨**对领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18日(2张)、6月6日(2张)的领款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巨**司举示的其余11张领款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并没有明确说明是用于本案的工程,且巨**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11张领款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巨**司称已支付杨**劳务费223500元,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巨**司已支付杨**工程劳务费38000元,巨**司欠付杨**的工程劳务费为87072.39元。

三、巨**司是否应支付杨**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巨**司与杨**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完工后的对外交付及验收情况应由巨**司与业主进行交接。巨**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消防验收的相关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杨**陈述的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时间为2008年5月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杨**与巨**司均认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就应支付工程劳务费。杨**以巨**司未按时支付工程劳务费为由要求巨**司从200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巨**司应从2008年6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四、巨浪公司是否应支付杨**鉴定费。本案中,巨浪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与杨**进行结算,杨**申请对工程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巨浪公司承担。因三个工程劳务费的鉴定费共计为18560元,在无法区分每个工程的鉴定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杨**主张按照具体工程劳务费的鉴定金额在三个工程劳务费的鉴定金额的比例来分摊鉴定费即本案的鉴定费为5517元(125072.39元÷(125072.39元+36604.93元+259141.21元)×185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巨浪公司应支付杨**的工程劳务费为87072.39元,鉴定费551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劳务费87072.39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鉴定费5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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