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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寿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的委托代理人曹*、闫雪冰,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喻**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的委托代理人闫雪冰,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寿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北碚公安局57#、63#、87#增加部分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劳务费计价方式为包干计价8000元。该工程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2、判令被告以8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84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巨**司已足额支付杨**劳务费8000元,因此要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杨**与巨**司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由杨**作为北碚公安局57#、63#、87#增加部分消防安装工程的项目责任人,负责组织人员对57#、63#、87#增加部分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责任书明确工程内容为:57#楼连接室外管网(含公路开槽、修补),屋顶水箱(含底座);63#楼发电机房气体灭火装置,屋顶水箱(含底座);87#楼发电机房气体灭火装置,水泵安装及联动调试。工程款计价和结算办法:含人工、机械、辅材、耗材等,按合同内容安装,总包干价:8000元(捌千元整)。责任书第三条约定的责任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保修满之日止。第五条规定项目工程的管理:(一)项目经理由集团公司任命,施工人员由项目经理自行组织。(二)新开工程项目,在开工前由项目经理组织安排进行岗前培训,对开工后的技术、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进行交底,提出相关要求,进行定期报表和报告制度。(三)项目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检查。若检查未达标,公司有权要求项目部进行整改或实施处罚。(四)项目工程物资的采购、搬运、贮存和发放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定执行,严格实行材料复检制度。第九条印章管理:未经公司批准,严禁私自雕刻项目部印章,若私刻印章,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罚,同时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所有与业主、监理、设计的业务往来和与供货单位的采购合同、函件,需要盖章的,一律由公司分管领导审阅后加盖公司或部门印章。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签订责任书后,杨**即组织人员对北碚公安局57#、63#、87#增加部分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过了消防验收。

庭审中,巨浪公司举示2008年2月20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理由公安局、永川工地辅材费、人工生活费)一份、2008年5月26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款单(款项用途为生活费)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20日的借款单中有3395.07元是本案工程的劳务费,2008年5月26日的领款单中有4604.93元是本案工程的劳务费。杨**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杨**认为2008年2月20日的借款单不是付款的依据,而是领款的前置程序。2008年5月26日的领款单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本案工程是包干价8000元,巨浪公司也不可能超出包干价之外向杨**支付劳务费。

庭审中,杨**举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裁定书及重庆**事务所出具的重信禹鉴字(2013)第002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巨浪公司与杨**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经渝**院委托,重庆**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8张《现金借款单》和8张《工资表》所涉及的金额是否已为杨**领取进行鉴定。重庆**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现有的资料不能充分证明杨**已领取了《借款单》和《工资表》上所反映的金额。鉴定结果出来后,巨浪公司就撤回对杨**的起诉了。因此,杨**认为,巨浪公司举示的借款单不能作为已领取的工程款的证据。巨浪公司认为杨**举示的鉴定意见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对(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裁定书也不予质证。

庭审中,杨**陈述,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4月底,消防验收时间不清楚。巨浪公司陈述,工程完工时间不清楚,现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借款单、领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司将北碚公安局57#、63#、87#增加部分消防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给时任公司工程部长的杨**,双方并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巨**司是否已支付了工程劳务费8000元;二、巨**司是否应支付杨**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巨**司是否已支付了工程劳务费8000元。本案中,巨**司举示的领款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并没有明确说明是用于本案的工程,且巨**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领款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巨**司提供的借款单不能证明杨**已经领取了借款单上载明的款项,也无法证明该借款单上的金额就是用于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巨**司亦未提供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完整的财务资料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巨**司辩称其已支付了杨**工程劳务费800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

????巨**司是否应支付杨**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巨**司与杨**在项目责任书中并未明确工程劳务费8000元的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杨**称工程完工并交付的时间为2008年4月底,巨**司承认工程已交付并已经过消防验收,但对交付时间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巨**司与杨**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完工后的对外交付及验收情况应由巨**司与业主进行交接。巨**司承认工程已交付,但对交付时间只是消极的表示不清楚,对杨**陈述的交付时间也未明确的予以否认,故对杨**陈述的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4月底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杨**以巨**司未按时支付工程劳务费为由要求巨**司从2008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巨**司应从2008年5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劳务费8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08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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