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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诉被告重庆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朱**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被告重**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项目的外墙质感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建设单位重庆中**限公司。被告还委托原告代其向建设单位办理外墙质感涂料工程的结算,被告签章确认后,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了外墙质感工程的结算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余款113514.12元(不含质保金);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3514.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建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113514.12元(不含质保金)为结算未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时为结算时间。因原告未交纳配合管理费,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也不应支付利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重**公司与重**建司签订《某项目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建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项目的外墙质感涂料工程分包给重**公司施工,总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暂定1755000元,含税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135元,实际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工程按月进度付款,工程结算办理完毕6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质保金等。

合同签订后,重**公司进行了施工,之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重**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要求重**建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余款113514.12元(不含质保金),重**建司认可重**公司起诉时为结算时间,工程款113514.12元(不含质保金)未付,同时提出因重**公司未交纳配合管理费,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也不应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公司与重**建司签订《某项目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重**公司施工后,起诉要求重**建司结算并支付未付工程款113514.12元(不含质保金),重**建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因重**公司未交纳配合管理费,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付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重**公司交纳配合管理费的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质保维修义务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无关,重**建司提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抗辩不能成立,重**建司应向重**公司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113514.12元(不含质保金)。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重**公司审理中要求重**建司以未付工程款113514.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规定,重**建司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113514.12元(不含质保金),并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以113514.1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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