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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阳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城建分公司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2014)江法民初字第05250号原告贵阳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重**建分公司、中十冶**公司、重庆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十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并未设立中十冶**公司重**建分公司,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工程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系在本院辖区内,且被告之一重庆长**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十冶**公司要求移送至西安**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十**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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