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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心小学,重庆市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重**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甘**小学)、第三人重庆市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甘**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熊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市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借用第三人重庆市万**有限公司的资质于1997年5月7日开始承揽被告工程,1998年5月年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结算工程价款为461070元,利息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6868.43元。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才将全部工程款的本金支付完毕,但对工程欠款的利息没有支付,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65731元。

被告**小学辩称,1、被告不是债务主体,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本金及利息应由原万县市龙宝区甘宁乡人民政府支付,被告只是形式上业主,并无筹措工程款及偿还工程款的权利与能力。该工程是按国家规定为了保障义务教育而修建的,按照法律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且在2005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全部“普九”债务只认定了本金,并没有认定利息。因此,被告根本不是债务主体;2、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债务已全部偿还完毕的销号证明,故原告所诉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3、原告所述工程已经于2003年结算完毕,原告现在于2014年才向法院主张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书面述称,原告刘*金诉重庆市**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工程系刘*金借我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工程由刘*金全垫资完成施工,刘*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对被告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刘*金享有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7日,鸿**公司第三处与甘宁**彩小学(甘**二小学)签订了一份“甘宁**彩小学教学楼排危改建合同”,约定由鸿**公司第三处承包金菲光彩小学教学楼的排危改建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实为原告刘**。该工程结束后,2004年6月30日,万州**二小学作为甲方与万州区**有限公司、刘**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学校基建工程欠债还债协议书”,约定:“……以上工程总计欠付工程本金461070.00元,欠利息246868.43元……”,双方均签章确认。2010年1月5日,重庆市**心小学与刘**签订了一份“甘**小学基本建设欠款、还款协议”载明:“在2010年1月5日之前,按中**银行利率清算清理(2004年6月30日到2009年10月30日为止,以后不再计息)。甲方尚欠乙方本金和利息……刘**11.6万元,利息32.6868万元”,该协议有重庆市**心小学签章,但刘**在签字时明确注明不同意按该还款协议执行,应按当时合同执行。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甘**小学与刘**签订了一份“债务销号证明”,载明:“重庆市**心小学因原甘**小学宿舍工程事宜,欠刘**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债权人已全额开具建安发票,双方特作销号证明”。

另查明,2005年3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开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龙编发(2005)3号文件,将原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第二小学改设为甘宁镇贯峰基点校,隶属重庆市**第一小学,其编制人员相应划转。2005年,重庆**育委员会发布万州教发(2005)21、23号文件,将重庆市**第一小学更名为万州区青龙完全小学,并将其与其他小学一起并入重庆市**心小学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债务销号证明、甘**小学基本建设欠款、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甘宁**彩小学教学楼排危改建合同、学校基建工程欠欠债还债协议书、重庆**育委员会文件、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开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第二小学经过多次改制,其权利、义务已由本案被告甘**小学享有和承担。原重庆市**第二小学虽系与第三人重庆市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甘**小学主张权利。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甘**小学尚欠原告刘**工程款本金116000元,利息326868元,并约定以后不再计息。原告刘**虽签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之后与被告甘**小学也一直在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且在庭审中原告刘**认可该份协议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教师住宅改建工程的施工,已结算清楚,并交付被告进行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甘**小学辩称其并非债务主体,但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由其他主体承担,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甘**小学辩称该笔债务已经在2014年3月10日全部清偿完毕的理由,经查,被告虽提交了一份债务销号证明予以证明欠原告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结合双方在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3条(甲方待本金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再议利息支付计划)的约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份债务销号证明只是对工程款本金的约定,并未对所欠的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也未出示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已经将所欠工程款利息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才将应付工程款本金全部支付给原告,距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3月27日不足两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尚欠工程款利息326868元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因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将应付利息结算楚,并明确约定不再计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利息32686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心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原告刘**承担1786元,被告重庆市**心小学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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