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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有限公司与湖北古**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湖**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中**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古城建筑**与中**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仰天窝的云天·锦绣前程项目工程的3、4、5、6#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古城建**庆分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的范围和施工内容、施工期限和质量等都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结算完毕后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支付给古城建**庆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古城建**庆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左右,古城建**庆分公司所承建的防水工程完工,7月20日双方对该锦绣前程3、4、5、6#楼防水工程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古城建**庆分公司共完成了工程结算内容总计金额为833131元,中**司的项目负责人廖*和古城建**庆分公司的代表人罗*在该劳务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到2013年2月左右,中**司也分次已支付给古城建**庆分公司工程款共计54万元,尚欠古城建**庆分公司工程款293131元,后古城建**庆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遂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中**司支付工程款293131元及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也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完工,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540000元,但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所以我公司欠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293131元不属实。而且我公司和发包方云天公司都没有验收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科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依约完成中**司分包的防水工程并结算后,中**司就依法应该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中**司无证据证明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司尚欠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期约定为5年,结算完毕后留总价款的5%即833131×0.05u003d41656.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支付给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其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故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93131-41656.55u003d251474.45元部分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双方结算的次日起计算到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湖北古**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251474.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1起到付清时止)。二、驳回湖北古**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3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重庆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上诉人也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54万元,但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93131元不属实。况且上诉人与发包方方云公司都没有验收和结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纠纷不属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54万元,剩余未验收和结算的工程款尚不明确,一审法院未认定这一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中**司上诉称“工程没有验收完成”不属实。(一)我分公司分包的防水工程仅是中**司承包整个建筑工程中很小部分,不应承担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或综合验收责任。(二)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我公司应接受的验收是中**司组织的对防水工程的单项验收。(三)防水工程的收方单证明,我公司所施工防水项目通过了中**司的验收。(四)《劳务工程结算表》证明,防水工程不仅通过了验收且进入了结算阶段。(五)我公司所参与施工的3、4、5、6号楼早已投入使用。二、中**司上诉称:“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不属实。(一)《劳务工程量结算表》的结算结果客观真实,依据充分。该表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中**司认可的收方数量计算得出。在该表上中**司的施工员、材料库管员、预算员,特别是中**司授权的现场代表廖**层层审核、签字确认。(二)若中**司认为结算没有审查完毕,也是中**司违约造成。《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甲方(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竣工资料送交乙方(中**司),乙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日内审查完毕。”第7.3.2条约定:“乙方(中**司)在承包工程完工后3月内必须与甲方(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结账手续。”我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将《劳务工程量结算表》交给中**司,若中**司主张结算没有审查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认可《劳务工程量结算表》的结算金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也受领被上诉人承包的防水工程,上诉人即负有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双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乙方(古城建筑防水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竣工资料送交甲方(中**司),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日内审查完毕。”即使上诉人提出双方结算未经其公司加盖印章,不符合该公司的结算程序,因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将《劳务工程量结算表》交给中**司,若中**司主张结算没有审查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及前述合同约定也应视为其认可《劳务工程量结算表》的结算金额。况且本案中,上诉人的施工员、材料库管员、预算员,及上诉人授权的现场代表廖**均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工程量结算表》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进行工程的验收及结算。

综上所述,上**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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