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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吴*,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龙门峡电站工程引水洞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在2009年12月30日前原告未能进场开工时,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50万元保证金。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王*(被告股东四川正**司办公室主任)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施工,为此原告向王*支付40万元。而事实上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进场开工,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和赔偿损失,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3%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辨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实,该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协议,利息可按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原告的职工吴*与王*签订的协议是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摊。

原告天**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未进场开工,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

2、2009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09年10月12日转帐取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万元。

3、《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又与王*签订协议,并支付王*分红利润40万元,现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承包未果,支付王*费用应作为原告方损失由被告赔偿。

4、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09年10月14日银行卡**转帐)。证明原告向王*支付40万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无异议,对交纳履行保证金收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当庭表示在15日内予以核实,逾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合作协议书》和支付王*的40万元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2日,天**司与海**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海**司将自己投资的龙门峡电站工程引水洞项目的部分承包给天**司承建,天**司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海**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天**司按照海**司要求完成了全部投标程序而没有中标时或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未进场开工时,海**司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天**司全部保证金,并按(保证金的)月息3%支付天**司利息。协议签订后,天**司于同日向海**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之后因海**司方面的原因,天**司至今未能进场开工,海**司亦未退还天**司保证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本案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与王*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就彭水县龙门峡电站合作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按工程直接费用的4%提取费用作为王*的分红利润,吴*在签订协议的同时首付40万元给王*,并从王*4%的利润中扣除。协议签订次日吴*即支付王*40万元。

本院认为,天**司与海**司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建设施工的意向性协议,现因海**司方面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司向海**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应予返还,资金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是指“如天**司按照海**司要求完成了全部投标程序而没有中标时或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未进场开工时”条件成就后,退还保证金的计息标准,但双方约定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息。对于吴*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天**司主张由海**司赔偿支付王*的4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福建天**限公司与被告彭水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由被告彭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天**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本金150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福**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彭水县**有限公司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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