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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总公司与忠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总公司与被告**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山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中标了忠县移土培肥工程及配套坡改梯项目工程。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忠县二期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关于增减工程量的造价约定为中标价/限价×设计预算价×增(减)工程量u003d增减工程量造价,其中限价指招标文件中的投标最高限价。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坚持以原告投标价×增(减)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计算增减工程量,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原告增减工程量的造价以被告的计算方式应为465401.71元,以原告的计算方式应为363184元,从而导致原告增减工程量的工程款少收入465401.71元-363184元u003d102217.71元。诉请判令: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少付的增减工程量工程款102217.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2、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委托重庆笃信建设工程**限公司和重**政局下属的投资评审中心就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其中重庆笃信建设工程**限公司按照中标价/限价×设计预算价×增(减)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原告增减工程量的造价为363184元,重**政局下属的投资评审中心按照原告投标价×增(减)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增减工程量的造价为465401.71元。因计价方式的不同,从而导致增减工程量的造价出现差异。现被告只能按照重**政局下属的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中标了忠县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项目工程。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忠县二期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忠县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二次转运、安全生产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全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合同总价3714677.21元,工程价款在合同范围内据实结算,合同工程量内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造价按设计预算折算后的综合单价乘以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即增减工程量造价u003d中标价/限价×设计预算价×增(减)工程量,其中限价指招标文件中指的投标最高限价。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设备、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职责、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0年,被告委托重庆笃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0年12月1日,重庆笃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忠县二期移土培肥配套坡改梯工程三标段审定金额为3939615元,审减金额为363184元。在该表中,对增减工程量造价所依据的计价方式为中标价/限价×设计预算价×增(减)工程量。原、被告对该审核定案表无异议。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照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该工程还应委托市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告遂于2013年再次委托重**政局下属的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3年12月,重**政局下属的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忠县移土培肥二期工程结算投资审定表》,该表载明该标段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837397.29元,审减金额为465401.71元。在该表中,对增减工程量造价所依据的计价方式为原告投标价×增(减)工程量。原告对该审计结论有异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增减工程量的造价,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忠县二期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重庆笃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忠县(二期)移土培肥配套坡改梯项目审核结算书3标段》、《忠县移土培肥二期工程结算投资审定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忠县二期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关于增减工程量造价的计价方式为中标价/限价×设计预算价×增(减)工程量,而重庆笃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计价方式审定原告增减工程量造价为363184元,且双方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增减工程量的造价应为363184元。被告抗辩应当依照重**政局下属的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原告增减工程量的依据。因该审计结论系被告依照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就工程造价作出的审计结论,而该审计结论确定增减工程量造价的计价方式为原告投标价×增(减)工程量,故上述审计结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减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65401.71元-363184元u003d10221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忠县**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总公司支付增减工程量的工程款10221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元(在本院领取《忠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凭该通知书到忠县**小区日月酒店附近的重庆农**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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