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华**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华**司第一分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组织,成冶公司在大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华**司,又没有接到华**司变更支付方式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自作主张**给华**司第一分公司,其行为不符合支付惯例。原判决认定成冶公司支付给华**司第一分公司的14.5万元应当视为其付给华**司的工程款,是对合同主体的混淆。(二)原判决认定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4份工程资料,成冶公司可据此行使抗辩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指的互负债务是指合同的主要债务。华**司已施工完毕并且提交的资料已用于验收且合格,资料的份数并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应当视为华**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成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华**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成冶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成冶公司向华**司第一分公司支付的14.5万元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华**司第一分公司是华**司的分支机构,又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单位,成冶公司直接向华**司第一分公司付款,并不违反商业习惯。华**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与华**司系同一主体,成冶公司向华**司第一分公司付款,与向华**司付款具有同等效力。原判决将该款计入成冶公司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成冶公司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规定的互负债务,关键不在于是不是合同的主要债务,而在于是否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本案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变电站正式通电、资料移交完毕(壹式肆份),经试运行48小时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成冶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同时约定,资料移交将作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此后的补充协议未对总承包合同关于资料移交的约定作出变更。因此,华**司移交资料是成冶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二者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成冶公司以华**司未按约定移交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系合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