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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竞**任公司与张**、阮举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阮举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竞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张**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张**并未提供与竞辉公司书面合同的证据,二审法院以《平武县**务中心室外附属放量及结算清单》直接认定张**为实际施工人并完成相应工程量是错误的,张**应提供报请结算的证据。(二)阮**不是竞辉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竞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阮**私自向张**出具欠条应由阮**个人承担责任。(三)二审法院以阮**单方写的欠条认定工程款是错误的,工程没有经过双方认可,工程价款也未确定,没有办理相应结算,阮**单方写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四)二审法院认定阮**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竞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因此,竞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竞辉公司与张**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根据原审过程中的承诺书、证人余**、康**的证言、以及施工现场图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张**事实上分包了案涉工程,且竞辉公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不是张**所施工。故原判认定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竞辉公司认为张**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阮**是否能够代表竞**司进行工程结算的问题。2010年12月6日,平**生局与被告竞**司签订《平武县**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竞**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阮举科。2011年春节后,阮举科委托阮**作为工地现场代表具体负责施工。虽然竞**司没有书面授权明确阮**的现场代表人的身份,但根据证人余**、康**的证言、承诺书、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工地实际管理人员是阮**和马*,阮**除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外,还负责资料报送、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竞**司实际上认可了阮**作为案涉工程竞**司现场代表人的身份,张**也有理由相信阮**能够代表公司。阮**所从事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故阮**与张**的结算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竞**司认为阮**不能代表公司,阮**书写的欠条应由阮**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阮**书写欠条是否能够作为工程款的依据问题。阮**向张**书写的欠条应是在双方核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结算基础上形成的,张**以欠条作为证据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竞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以及欠条是虚假的证据,因此,该欠条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欠条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竞辉公司认为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阮**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是否由竞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阮**所从事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证明阮**与张**的结算行为是代表竞辉公司的行为,竞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阮**书写欠条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竞辉公司认为“阮**书写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竞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竞辉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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