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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与被四川华西**责任公司,王**、四川**限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原审第三人王**、四川华西**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八建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与原审第三人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鲁**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原审第三人华西八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峥彧、原审第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彭山**级中学与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12072302.8元的签约合同价将其“异地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华**公司。之后,华**公司将此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华西八建司负责修建。2009年10月19日,华西八建司与鲁**司职工王**签订《项目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并按工程总造价的2.5%上缴经济指标。与此同时,鲁**司为王**在承包管理费的交纳、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安全事故的赔偿、对外产生的债务等方面向华西八建司承担连带保证。

2009年12月18日,鲁**司与王**签订《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主要约定:鲁**司以12072302.8元的价款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王**,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鲁**司在工程中承包范围的所有内容,由四川嘉**有限公司对王**进行担保,王**按工程结算总价的4%向鲁**司交纳经营管理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明确了有关权利义务。王**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向鲁**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兄王**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面管理,委托书载明:因其承包四川华西**责任公司“彭山县青龙镇初级中学异地新建工程”事宜,特委托王**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1.办理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财务手续,并授权其对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财务凭证签字确认;2.办理、领取与该工程相关工程款;3.受委托人其他的一切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该工程实际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之日止。王**与王**分别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下方委托人与受托人处签字捺印。

施工过程中,为了在材料采购、资金支付以及生产管理等问题上提供方便,鲁**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华**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王**签订所有的分包合同与材料供应合同。此后,王**以华**公司以及华西八建司签约代表的身份对外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并通过华西八建司转账或现金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款项。

鲁**司主张自2010年2月到11月,王**通过鲁**司向华**公司借款5709472.55元,直接向鲁**司借款5790130元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后因王**没有付清相关分包单位的款项及工程后续整改问题,鲁**司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8月期间,自行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整改费等共计2132664元。

2010年10月2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移交青龙镇初级中学投入使用。2011年8月19日,经眉山市审计局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确认,“彭山县青龙镇初级中学异地新建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2017762.04元。至此,鲁**司以其垫支的款项尚有6418151.9元不能收回为由,依据《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要求王**支付垫资款6418151.9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支付管理费480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诉讼过程中,鉴于所涉工程项目在承包、转包过程中形式上的多样化,以及各方在主体身份、诉争款项的数额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分歧,加之所涉工程因管理缺乏规范性导致鲁**司因提交证据反复、庞杂,以至于不断调整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为厘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的内容,结合诸多证据中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相关争议事实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如下梳理:

(一)关于各方在主体身份上存在的争议。鲁**司为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在本案中提交了华**公司与彭山**级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西八建司与王**签订的《四川**限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华西八建司、王**、鲁**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鲁**司与王**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此以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名义,向王**主张基于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权利。对此,华**公司、华西八建司、王**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华西八建司、王**、鲁**司亦共同陈述,三方是以签订《四川**限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与《担保合同》的形式确定华西八建司与鲁**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王**、王**认为,案涉工程系华**公司中标后承建,对外款项的给付是以华**公司的名义支付,虽然华**公司、华西八建司、王**认可该工程转包给了鲁**司,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而对于《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鲁**司与王**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为尽快退回保证金而根据鲁**司的要求出具的,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有关鲁**司所诉款项的构成及各方存在的争议

鉴于鲁**司在诉讼当中提交证据的反复与庞杂,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各方对案涉工程发生的款项进行核对,以减少双方在争议项目上存在的分歧。此后,鲁**司与王**于2012年11月15日形成了一份《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主要载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发生的31项支出合计:12785560.89元。备注:“1.以上对账明细期间为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包括华**公司(本院注:华西八建司)向供货商直接转账,王**在华西鲁**司领取的款项等。在此期间的一切账目以本对账明细为准,双方另行提供的其他任何单据和资料不得再作为结算依据。2.华**公司给供货商的转账,王**出具给华西鲁**司的借款条及领款条,以及王**付给供货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付款凭证、发票、税票、未付款证明等所有原件单据都交给华西鲁**司及华西八建司做账。(王**手中没有任何原件单据)。3.王**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给华西鲁**司100万元现金借条,以及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150万元现金借条。王**未经手款项,此款现金由鲁**司财务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款项及劳务费等费用。”该份对账明细下方手写载明:“后期发生的工程量及费用,经双方核定后再确认。”

庭审过程中,鲁**司以该份《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为基础,重新确认其诉请金额的构成为3651909.9元(12785560.89元+1572500.5元+1311292元-12017762.04元u003d3651909.9元)。其中,12785560.89元为双方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对账确认金额;1572500.5元为王**在场时签字经手,鲁**司之后实际垫付的数额;1311292元为王**离场后,后续收尾工程发生的款项;12017762.04元为审计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王**、王**认为,《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存在2个问题,一是对账明细中31个分项金额的总和与合计金额不一致,31个分项之和的实际金额为11793013.49元,而合计金额却为12785560.89元,故应以分项之和的实际金额11793013.49元予以确定,并扣减对账明细中重复计算的5、6项共计30万元,品迭后为11493013.49元;二是对账明细确定的金额是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王**出具的未付款证明所对应的全部款项,并非鲁**司所指的在此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鲁**司主张的2010年11月8日以后的付款金额已经纳入对账明细,否则属于重复计算。

鉴于双方对《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所涉及的对账金额及款项发生的区间范围存在分歧,原审法院就《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的形成所依据的相关基础材料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通过对双方对账时有关37项原始资料的逐一核实,确认双方在对账时形成的实际金额为12785560.89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王**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出具的欠款证明,鲁**司在2010年11月8日后支付的款项,是否已经纳入对账明细的范围,鲁**司在前述37项原始材料之外,又单独出示了20笔王**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经手,鲁**司在2010年11月8日后付款所对应的证据材料,金额共计为1572500.5元。以上证据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逐一核对后,能够确认的金额为1423339元。鲁**司对此无异议。王**、王**虽对金额本身没有争议,但坚持认为对账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尚未得到其认可,且所有由王**经手的款项已经纳入了对账明细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

另外,鲁**司为证明王**离场后,其为完善后续工程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等共计1311292元,另行提交了15项付款凭证。对此,王**、王**以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庭审当中,原审法院要求鲁**司对其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之关联性需要进一步举证或者是否申请就未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时,鲁**司明确表示因王**离场时没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无法确认剩余工程量,亦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2011年11月24日,鲁**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1.支付管理费232600元;2.返还垫支款5258700元;3.支付52587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鲁**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支付管理费480710元;2.返还垫支款641815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认为,结合鲁**司诉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各方对关键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是否应当基于案涉工程项目的修建向鲁**司返还垫支款;2.在前一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鲁**司主张款项数额的认定;3.鲁**司依据《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向王**主张管理费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王**是否应当基于案涉工程项目的修建向鲁**司返还垫支款的认定。首先,根据对鲁**司所举基础证据的梳理,华**公司在与彭山**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将该工程口头授权其下属华西八建司负责修建,而华西八建司与王**基于内部承包签订《项目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鲁**司为王**对外所负债务向华西八建司提供担保。上述事实,虽然从证据反映的外在形式上,体现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华**公司中标后的授权行为、华西八建司与王**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鲁**司与华西八建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华**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上述主体为规避法律规定,通过形式上的合法化,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给了鲁**司。而鲁**司此后与王**签订《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亦是基于转包需要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当认为,在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形下,所涉协议内容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其次,鲁**司依据与王**之间的转包合同向其主张垫付工程款的权利,不因《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被认定无效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王**辩称《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没有实际履行,《授权委托书》是应鲁**司要求而出具,让王**从事项目管理,目的是出于收回履约保证金的需要,便于项目资金到位后能够及时回收。但是,王**并未就其主张合同尚未履行的事实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在向鲁**司交付120万元保证金后,鲁**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及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完全有理由相信王**从事工程项目的管理系代表王**履行合同义务。虽然王**亦辩称其并非王**的受托人,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究竟是基于其他何种法律关系参与到本案工程的实际管理。因此,《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对王**、王**均具有约束力,王**在王**授权范围内就工程项目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下由王**承担。

(二)对鲁**司主张垫支款数额的认定。首先,尽管鲁**司与王**于2012年11月15日对账后形成的《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形式上存在瑕疵,所涉及的对账金额及款项发生的区间范围双方亦存在分歧,但原审法院此后就该份对账明细所依据的37项原始数据再次组织双方逐一进行了核对,确认双方在对账时形成的实际金额为12785560.89元。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王**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鲁**司在2010年11月8日后支付的款项,是否已经纳入对账明细的范围问题。原审法院注意到,对于鲁**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鲁**司在前述37项原始数据之外,又单独出示了20笔王**在此期间经手,鲁**司事后付款所对应的证据材料,金额为1572500.5元。以上证据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逐一核对后,能够确认的金额为1423339元。鲁**司虽无异议,但王**、王**始终坚持认为对账所依据的原始资料没有得到其认可,且所有由王**经手的款项已经纳入了对账明细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王**不认可对账时鲁**司提供的原始资料,但其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以否定所涉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鲁**司就对账金额之外,王**经手期间产生的该1423339元款项,鲁**司对每笔款项的支出均提供了有关王**的签字凭证及对外付款依据,并且与对账明细所涉金额指向的证据材料各不相同。应当认为,鲁**司现主张的1423339元与对账明细中载明的12785560.89元并无重合之处,均系王**管理期间经手发生的款项。再次,鲁**司主张王**离场后,其为完善后续工程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等共计1311292元,虽鲁**司一再强调该部分款项系王**离场后为解决遗留问题而确系已经发生的款项,但鲁**司所举证据均未得到王**及王**的认可,鲁**司亦无法就款项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虽然原审法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就剩余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但鲁**司以工程量无法核定为由而放弃申请。在此情况下,鲁**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论述,王**应当向鲁**司支付的垫支款为:12785560.89元+1423339元-12017762.04元u003d2191137.85元。鲁**司主张以该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对鲁**司主张依据《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向王**收取管理费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鉴于鲁**司与王**之间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因转包关系已被认定无效,鲁**司依据《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向王**主张管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鲁**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华西**责任公司支付垫支款2191137.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四川华西**责任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华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239元,由四川华西**责任公司承担35000元,王**承担202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的理由为:1.原判认定华**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发包给了鲁**司,王**从事项目管理是代表王**履行合同义务,不是客观事实。鲁**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担保人,不是项目承包人,鲁**司根本没有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案涉工程是由华**公司、华西八建司和鲁**司共同施工完成的,王**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虽与鲁**司签订了《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王**施工,但王**事后得知该工程层层转包,便退出了案涉工程,所签《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并未实际履行。王**向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案涉工程竣工时应王**和鲁**司要求出具的,目的是收回所缴纳的120万元保证金。鲁**司在工程开工时向王**出具的《委托书》才是王**进行项目管理、材料采购等工作的权利依据。2.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实,鲁**司在《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所涉37笔共计12785560.89元之外,另行提交的20笔款项共计1423339元与《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中所涉款项重复。王**经手项目期间,鲁**司一方面要求王**出具借据,但并不将工程款或借款实际交付给王**,而是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的收款人,并要求王**另行出具证明,因此王**出具的证明、借条、领条被重复计算。同时,《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明确约定双方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此后所有账目不纳入计算,原审否定双方结算依据,对部分款项重复纳入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王**向鲁**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错误。王**本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垫资利息也未作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不计付利息处理,原审判决王**按鲁**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错误。4.原判对120万元保证金不作处理错误。由于鲁**司没有取得案涉项目的承包权,王**已退出项目工程,所缴纳的120万元保证金鲁**司一直没有退还,一审中,王**要求退还或抵扣,原审对此作出了认定,但未一并处理,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鲁**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充分的合同及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是王**引荐给鲁**司,为了确保能中标,鲁**司与华**公司协商,最终以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华**公司确定由华西八建司具体实施。为了确保该项目能最终由王**承包经营,华西八建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王**,鲁**司为王**提供担保,王**当时是鲁**司的总经理,该承包合同实际由鲁**司履行,随后,鲁**司与王**签订了《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案涉项目最终承包给了王**。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王**的哥哥王**即入驻现场进行项目管理,王**于2010年9月8日向鲁**司补办了委托王**行使案涉项目管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2.原判认定王**从事项目管理是代表王**履行合同义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实施案涉工程的过程中,须以中标人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和分包合同,但案涉工程最终承包给了王**,为了使案涉项目签订的所有合同有王**或者其代理人王**的参与和确认,故鲁**司向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或者分包合同,这一过程和事实证明了王**与鲁**司在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同时也证明王**、王**对案涉项目的承包情况是清楚的、知情的。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鲁**司从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和支付工资。王**对案涉工程进行项目管理,仅仅因为其是王**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王**承担。3.王**上诉主张的20笔共计1423339元未重复计算。鲁**司支付的费用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2012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的37项共计12785560.89元,二是代王**支付的欠款20项共计1572500.5万元,三是鲁**司完成后续收尾工程支付的1311292元,原审支持了鲁**司的前两部分款项。《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妥善处理双方争议,鲁**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与王**进行了对账,经统计在2010年11月8日前,通过转账支付材料款和打借条领取现金共计12785560.89元,这只是阶段性的对账结果,还没有进一步对鲁**司为王**代付的欠款及后续施工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但王**却拒绝进行后续对账。关于双方对于对账明细包含款项存在的争议,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12785560.89元进行了逐步核对,确认该款项不包含鲁**司代王**在2010年11月8日后支付的欠款。原审法院还组织双方对1572500.5元的构成进行了逐笔核对,核对后的金额应为1423339元,这1423339万元均有王**的证明和鲁**司的付款凭据,是真实发生并经过质证,且并未包含在双方前期对账的12785560.89元中,系鲁**司代王**垫付的款项,须由王**予以返还。4.原判要求王**向鲁**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正确且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在起诉前不予计息,但在鲁**司主张返还即起诉之日,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原判未对120万元保证金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鲁**司主张工程款纠纷,保证金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不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与王**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华西八建司、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与鲁**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王**是否应当向鲁**司返还垫资款;2.华西鲁**司出具的20笔共计1423339元是否重复计算?王**是否应当向华西鲁**司支付垫付款利息?鲁**司是否应在本案中退还王**120万元保证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案涉工程由华**公司中标并确定由华西八建司承建后,通过签订《项目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担保合同》、《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的形式,变相层层转包给王**,这一变相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鲁**司与王**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王**签订《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后,于2010年9月8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自工程实际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之日止,办理案涉工程相关财务手续、领取工程款,《授权委托书》还载明:“受托人其他的一切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表明王**对王**就案涉工程进行项目管理的权限进行了概括委托,并对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王**从事项目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王**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签订了分包及材料采购合同,领取、借支了工程款,与材料供应商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向材料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的付款证明,表明王**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全面管理。王**虽主张其并未实际履行《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应鲁**司要求,为了办理退还保证金而完善的相关手续,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王**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活动和行为明显超越了退还保证金的事项范围,因此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本院注意到,鲁**司向华**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王**签订分包合同和材料供销合同,王**因此主张王**不是受王**的委托开展工作,鲁**司则主张这仅仅是完善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中标人为华**公司、案涉工程被层层转包、案涉项目对外合同须以华**公司名义签订等客观事实,且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与鲁**司存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因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从客观、公正的角度认为,鲁**司的主张更符合建筑行业习惯,这也与王**出具《授权委托书》、王**领取工程款并对外出具付款证明等其它证据和事实相吻合,故对王**主张王**不是受其委托开展工作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王**签订了《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委托王**实际履行了合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王**是否应当向鲁**司返还垫资款的问题。由于王**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从华**公司、华西八建司、鲁**司领取、借支的工程款大于经审计的工程造价,因此,对于超出工程造价部分的垫资款,王**应当予以返还。由于王**是受王**的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并领取工程款,因此,返还垫资款的责任应当由王**承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笔共计1423339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王**主张,这1423339元已经包含在《青龙中学项目对账明细》中第30笔的150万元款项中,王**应鲁**司要求,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但鲁**司并未实际支付给王**,而是直接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该1423339元款项是王**离场后,鲁**司支付材料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的款项,因此包含在150万元借条所涉款项中。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笔款项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对于20笔中的14笔,王**认可没有重合,系鲁**司按照王**离场时出具的欠款证明支付。对其它6笔,王**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王**出具的欠款证明,也未经王**经手,是否实际支付无法查证,因此不应当由王**支付给鲁**司。本院结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质证笔录对该6笔款项进行了一一核对,认为王**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对该6笔款项进行了自认,应当认定为鲁**司实际支付了该6笔款项。因此,王**关于20笔共计1423339元系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是否应当支付垫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经审计,实际造价小于王**实际领取、借支的工程款,王**的委托人王**应当及时与鲁**司进行结算,并及时返还超出工程审计造价的垫资款,如逾期返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审判令王**自鲁**司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鲁**司是否应当退还王**1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由于王**在一审时并未就退还保证金问题提起反诉或者抗辩,原审未对保证金问题进行一并处理正确。经本院询问鲁**司,其明确表明不愿在二审中对保证金问题进行扣减,因此,本院不将应否退还保证金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王**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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