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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益瑞**司益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下称成都五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益**有限公司(下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益**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益**司向成都五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成都五建司于2012年9月24日所递交的双流华阳理想城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益**司予以接受,确定成都五建司为中标人。该通知书加盖了益**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印章。

2012年10月10日,成**建司与益**司签订双流华阳理想城项目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双流华阳理想城项目(1栋-3栋、地下室)交由成**建司承建。该合同分别由成**建司法定代表人吴*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益**司法定代表人陈**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成**建司向益**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益**司承诺成**建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三个月内保证工程正式开工,到期因益**司原因不能开工,益**司愿意承担年息20%资金利息。

2012年10月30日,双流县**监督办公室在《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上加盖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并注明“正一副四共49页”。

2012年11月1日,成都五建司通过建设**分理处向益**司转款2000万元整。

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双**理想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成都五建司已按约向益**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益**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办理完毕开工手续,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已给成都五建司造成了备料备工和资金成本等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益**司承诺协议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开工全部手续并保证开工,益**司按每日11000元的标准向成都五建司支付资金成本损失,经双方实际确认,成都五建司前期工程损失包括招投标费、临时设施费、备工备料费等共计122万元整,如果无法按期开工,益**司应予以赔偿。该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2013年9月16日,益**司通知成都五建司做好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准备。

2014年1月7日,双方在双流华阳理想城售楼部《竣工结算总价》书签字加盖印章,该协议约定结算价为70万元。

2014年1月20日,益**司向成**建司送达《关于延期开工的函告》,载明因天府新区涉及规划重新报批,预计工程2014年3月底开工,认可2012年10月14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认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资金成本损失4884000元,2014年1月20日后逾期资金成本损失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如实计算。

成**建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公司2013年3月到2014年8月程**等16人的《公司职工工资表》及《五险一金统计表》,拟证明因益**司原因造成人员工资损失136万元。成**建司在诉讼中主张500万元的预期利益。原审另查明,成**建司诉前保全中支付给四川万**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财产评估费23000元。

成都五建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益**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支付2013年3月10日前的前期工程备料等损失122万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工程损失136万元、支付工程项目合同预期利益500万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财产评估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012年10月10日,益**司与成都五建**想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成都五建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和《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予以佐证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备案程序。益**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行为属议标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益**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益**司在诉讼中同意解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

二、关于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资金成本损失计算标准问题。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工程没有按期开工,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20%年利息。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工程没有按期开工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从支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资金成本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变更,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内容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审理中,益**司认可收到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项目没有按期开工的原因是益**司的原因,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和承担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双方自愿约定的按每日11000元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约定不高,双方应从其约定,故对益**司主张调整资金占用损失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益**司应当退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双方约定的起止时间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三、如何计算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售楼部,但成**司实际修建后并提交双方当事人进行竣工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并接受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支付费用。成**司实际修建售楼部后并于2014年1月7日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益**司应当从2014年1月7日起支付工程款,逾期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故益**司应当支付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因双方对售楼部70万元的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和违约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从成都五建司的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四、关于益**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前期损失122万元问题。2013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没有按期开工问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成都**投标费、前期临时设施费、备工备料费等损失计算为122万元,若无法按期开工,益**司应予以赔偿。现益**司已无法按期开工,给成**建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益**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益**司主张不能按双方协议计算的损失122万元赔偿,应当通过鉴定认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益**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虚假性的前提下,认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确认的损失122万元为有效确认,故益**司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五、关于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间人工工资损失等136万元的认定问题。因案涉工程没有按期开工,成都五建司主张136万元人工工资,但其仅提供工人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发放的人工工资是否用于该项目,同时在本案中已由益**司承担了一定的违约责任,具有弥补成都五建司损失的功能,故对成都五建司主张136万元人工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六、关于成都五建司主张500万元的预期利益如何认定问题。结合前述,原审法院认为已经支持了成都五建司主张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售楼部7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和前期备工备料等损失费122万元,因成都五建司主张500万元的预期利益属间接损失,益**司承担上述责任后,足以弥补成都五建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损失,故对成都五建司主张500万元的预期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二、益**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建司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益**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建司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益**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建司前期备工、备料等损失费122万元;五、驳回成**建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75.06元,由成**建司负担21857.50元,由益**司负担19671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益**司负担。担保财产评估费23000元,由成**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成**建司上诉称,一、原判就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的起止时间点确定不当,应从支付之日2012年11月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起点应为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双方约定“从支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资金成本损失”。原判认可上述约定效力,故资金成本损失起算点应为2012年11月1日。2.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止点应为履约保证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书应当判决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资金成本损失仅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未判决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一般利息,致使迟延履行期间上诉人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被上诉人仅需要承担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利息,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反而获得利益,明显不公。原判判决遗漏债务一般利息,应予纠正。二、原判就70万元售楼部工程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的起止时间点确定不当,应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售楼部工程虽没有交接手续但早已交付,2014年1月7日双方完成该项工程竣工结算,故至迟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月8日。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判决迟延期间的债务一般利息。原判判决售楼部工程款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未判决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一般利息,致使迟延履行期间上诉人利益未能得到弥补。售楼部工程款利息计算止点应为售楼部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益**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建司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变更原判决第三项为“益**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建司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益**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成都五建司因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履约保证金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而明确表示对原判决该判项没有异议。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计算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及售楼部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起止点是否得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因此,原判决确定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不影响益**司因迟延履行债务应当给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成都五建司上诉称按照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资金成本损失从支付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止点应为履约保证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原判资金成本损失仅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未判决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一般利息,致使迟延履行期间其损失无法弥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售楼部工程不属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但成都五建司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1月7日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对此益**司签章确认。因此,益**司依法应从2014年1月7日起向成都五建司给付逾期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利息。成都五建司主张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该项工程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从成都五建司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该项工程款利息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成**建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四川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工程公司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1000元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四川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工程公司前期备工、备料等损失费122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成都**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川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工程公司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四川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工程公司售楼部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成都**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75.06元,由成都**工程公司负担21857.50元,四川益**有限公司负担196717.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益**有限公司负担,担保财产评估费23000元由成都**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538元,由成都**工程公司负担76984.20元,四川益**有限公司负担855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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