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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浩**责任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浩**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未建工程项目274956.09元工程款应当扣除,证据不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又约定按固定价结算。由于东**司变更设计导致工程未建,不应当在合同总价中扣除。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未建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汇总》也不包括该274956.09元的未建工程项目,即双方已形成合意,对该未建工程项目不予扣除。(二)二审判决对浩**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浩**司为证明停工损失,提交了《停工报告》、《复工报告》、《现场停工核定单》、《设备闲置核定单》、《窝工人员核定单》、《技术核定单》以及施工图、竣工图等证据,足以证明由于东**司设计方案变更导致浩**司在2011年4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停工的事实。二审判决没有完全罗列前述证据并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三)二审判决认定浩**司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对浩**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东**司并未以超过索赔期限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且索赔期限属于选择性约定,而不是必须按该约定履行。(四)二审判决认定浩**司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浩**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是东**司多次变更设计方案造成的,应当由东**司承担责任。(五)二审判决浩**司交付工程资料,缺乏法律依据。东**司未赔偿停工损失,浩**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交付工程资料。浩**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司提交意见称:浩**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建工程项目274956.09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风险范围包括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人工单价、机械价格浮动的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现场发生的签证。前述漏项工程系在设计图纸范围内,但实际施工中未做,已经超出了合同固定价的风险范围,应当据实结算,在合同总价中扣除。虽然双方签订的《未建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汇总》未包括该未建项目,但也未明确表示排除该项目,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合意,对该未建项目不予扣除。浩**司关于该漏项工程应不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浩**司与东**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停工报告》、《复工报告》虽然载*,因建设方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导致2011年4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程停工,但大量证据表明此期间并未实际停工。一是2011年5月27日浩**司函告东**司通报施工情况,称2011年3月18日至5月16日完成主体施工;同年8月9日浩**司再次函告东**司,称项目已接近收尾阶段。二是在此期间,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和11月18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和12月31日。如果此时正处于停工期间,补充协议应当对停工事实予以确认,并在约定竣工日期时考虑到停工的影响,而两份补充协议均未反映这一事实。三是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双方签署的数份安全技术交底文件,以及2011年10月24日的消防工程验收报告,均证明浩**司在此期间仍在正常施工。四是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是浩**司为延期使用架管,避免重新办理安监手续而请求其签署的,此期间一直在持续施工。反之,浩**司提交的《技术核定单》,基本上都签署于2012年10月,此时距离实际竣工时间只有十来天,只有1份签署于2011年8月,内容为:建设方要求生产车间生产区域强电布置更改。而在此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显然浩**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考虑了该设计变更对工程进度的影响。此外,浩**司提交的《现场停工核定单》、《设备闲置核定单》、《窝工人员核定单》,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由工程项目监理部签署的,且没有东**司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停工事实。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浩**司的停工损失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判决关于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8天内发出停工索赔意向通知的表述,主要是以浩**司未在约定时间提出索赔请求不合常理,来佐证浩**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并不成立,并非以浩**司未依约主张权利而驳回其赔偿请求。浩**司关于二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浩**司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双方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工程延期10个月。如前所述,浩**司关于东**司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此外,虽然施工过程中确有新增工程量的情形,但同时也存在未建工程量的情形,而且未建工程量大于新增工程量。因此浩**司辩称工程延期竣工是东**司变更设计造成的,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浩**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浩**司是否应当交付工程资料的问题。浩**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与其要求东**司赔偿停工损失,并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对待给付义务,浩**司不得以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且浩**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并无不当。

综上,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浩**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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