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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驳回苏州工**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州工**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苏州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故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应在苏州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苏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唯益建设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系因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发包的重庆**钢材城一期工程而订立的,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产业园内,因此,本案的合同的履行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被上诉人吴*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苏**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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