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南**限公司与深圳市卓**重庆分公司,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南**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南**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南**限公司上诉称,2011年8月31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时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未通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3月6日成立),因此,本案不能以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江苏南**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深圳市卓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南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签字,双方加盖了公章。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防水工程有关细节签订《补充协议》,江苏南通**重庆分公司的授权代表潘**签字。2013年8月20日江苏南通**重庆分公司的授权代表潘**在《防水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后因部分工程款未付,深圳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遂以江苏南**限公司、江苏南通**重庆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130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然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时没有通过工商登记注册,但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后通过在《补充协议》和《防水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即追认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江苏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江苏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