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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浩**限公司与郭*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简称浩龙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于201O年4月起到浩龙建司承建的江津区双福镇恒大金碧天下350号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0年5月24日郭**在工作取钢管时不慎压伤。经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指甲撕脱。2012年3月29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为工伤,郭**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对此鉴定不服,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月6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浩龙建司未为郭**参加工伤保险。

本案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

2013年1月23日,郭**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浩**司支付因工伤残各种待遇共计89752元。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浩**司支付郭**各种工伤待遇和费用共计6929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上述待遇支付完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浩**司不服裁决,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浩*建司一审起诉称,郭**于201O年4月起到浩*建司承建的江津区双福镇恒大金碧天下350号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取钢管时不慎压伤。后经江**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2年3月29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6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郭**以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数额有争议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该院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建司支付郭**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9290元。浩*建司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其理由是: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2010年8月25日解除,则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应按258O元/月计算;2、浩*建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则依据重庆市有关规定,不再支付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郭**要求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浩*建司支付郭**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0000元。2、确认浩*公司与郭**2010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一审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郭**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郭**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因此,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郭**的工资标准及工伤待遇问题。由于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认定郭**每月工资为3262元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郭**伤残十级,但其工伤发生在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2010年5月24日),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按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郭**应享受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72元(3262元/月×6月)。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2元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郭**伤残十级,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按2个月计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12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因此,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66元(3783元/月×2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郭**伤残十级,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享受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12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因此,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98元(3783元/月×6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郭**系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指甲撕脱。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个月本人工资及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9786元(3262元/月×3月)数额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郭**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伤残鉴定到2012年8月19日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浩**司对此鉴定不服,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至2013年1月6日再次作出鉴定结论(仍为伤残拾级)时止,鉴定期间为5个月零24天,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可以享受生活津贴,标准按职工病假工资计算。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职工工龄在10年以下,住院时间在6个月以内,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病假工资,在此期间郭**可享受生活津贴,但审理中由于郭**对生活津贴只要求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5个月数额,是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郭**应享受的生活津贴为11417元(3262元/月×70%×5月)。关于鉴定检查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鉴定检查费613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护理费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郭**没有住院,由于郭**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因此,郭**要求浩**司支付住院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二、原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2元。三、原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四、原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五、原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停工留薪期待遇9786元。六、原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生活津贴11417元。七、原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鉴定检查费613元。八、驳回原告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浩**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则主张工伤相关待遇的社会平均工资应按2580元/月计算;浩**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支付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郭**没有在法定期间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262元/月,则应按社会平均工资做为其工资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浩龙建司支付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7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06元,鉴定检查费613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郭**答辩称,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一审双方已确认为2013年1月7日,工伤医疗补助金与生活津贴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工资标准3262元/月在一审中双方认可了的。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因工受伤,伤残拾级,其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本上诉案件中,浩**司对郭**应享受工伤待遇无异议,但对计算相应工伤待遇工资标准及应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浩**司与郭**均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郭**本人工资为3262元/月。所以原审判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即2012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83元/月)以及郭**3262元/月工资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浩*建司二审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社会平均工资应确认为2580元/月,且应以2580元/月为郭**的工资标准的意见,与浩*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相悖,对浩**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郭**的各项工伤待遇计算正确;对浩*建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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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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