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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山**公司永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永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龙**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龙**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重庆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施工地点:永川区凤凰工业园”。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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