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李**,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0日,四川**总公司中标达渝高速公路一期A6合同段(罗江-百节)工程,并与四川省达川地区达渝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从1997年5月26日起至1999年1月26日止。1997年5月18日,四川**总公司与永川**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永川**程公司承包达渝高速公路A6-2合同段土石方工程,工程工期从1997年5月26日起至1998年3月26日止,永川**程公司委派谢**为工程负责人。1997年5月25日,永川**程公司与中山**龙石厂(以下简称转龙石厂)签订《永川**程公司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转龙石厂承包渝达高速公路A6-2合同段K11-950合同分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并在进场爆破前向永川**程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0000元,若转龙石厂擅自撤场或其他原因造成高速公路工程进度拖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转龙石厂委派何**为工程负责人,宋**为爆破技术负责人,谭**为安全员;爆破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80%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在建设方验收工程后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双方还补充约定:转龙石厂必须于1997年6月4日前进场,同时缴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永川**程公司分包合同》未加盖印章,谢**、李**与何**作为双方各自代表签名确认。

何**分别于1997年5月25日、7月7日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5000元,李**向何**出具了两张现金收据,收据出纳员一栏加盖有李**私章,但未加盖公司或财务印章。何**参加了土石方爆破工作,领取了土石方爆破工程款共计17000元。

一审庭审中,何**陈述转龙石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其系石厂业主,签订《永川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合同》属实;土石方爆破工程一直未结算;其每年都会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双方曾于2000年左右发生纠纷导致派出所出警。

李**陈述,其曾担任永川**程公司出纳员,但于1998离开公司,对爆破工程结算不知情。

何**一审诉称:李**于1997年承包修建渝达高速公路A6-2合同段时,何**负责为该工程提供土石方爆破,期间李**于1997年2月25日向何**收取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于1997年7月7日再次收取何**质量保证金5000元。何**承包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并于1998年年底结束,但李**拒不退还质量保证金15000元,何**多次催收未果。本案纠纷发生于李**、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李**、何**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其中10000元本金从1997年5月25日起算,5000元本金从1997年7月7日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李**、何**一审辩称:李**、何**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永川**程公司将渝达高速公路A6-2合同段K11-950合同分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中**事处转龙石厂,何**仅系转龙石厂代表,不具有本案诉权;李**系永川**程公司的出纳,其收取何**质量保证金15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不应由李**、何**承担;永川**程公司已经改制,何**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的自认,《永川**程公司分包合同》系何**以转龙石厂名义与永川**程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何**负有向永川**程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5000元的义务。何**明知李**系永川**程公司代表之一,并分别于1997年5月25日、7月7日向李**缴纳质量保证金15000元,何**的行为系其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李**收取该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永川**程公司履行出纳员义务的职务行为,故本案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不是李**、何**。《永川**程公司分包合同》另约定有爆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根据四川**总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工期约定,何**与永川**程公司结算时间起点不应超过2000年;何**陈述其于2000年前后与被告就退还质量保证金事宜发生纠纷,可以认定何**从2001年开始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起算。何**虽陈述其13年来不间断主张权利,但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至今或存在其他障碍,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何**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再保护,以上李**、何**相应的辩解理由,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何**负担。

宣判后,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向李**交纳的质量保证金l5000元并未约定何时退还,即使在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时间,而工程结束后,至今也未办结算手续。未办结算的原因在于两方面,一方面何**一直找不到李**办理结算手续,另一方面李**在收到何**保证金15000元的情况下本身就规避退还。何**主张返还保证金l5000元是带有连续性的,它不同于一般的借款、欠款合同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故该案的诉诉时效也应该属最长20年。并且何**也一直在主张权利,只是因为找不到李**而已。所以何**在该案中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何**带了证人袁**、张**去出庭作证,一审案件承办人从未释明,没有问何**是否带有证人出庭作证,在审理中,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时一审法官却说证人已参加了旁听,不能作证了。这一程序违法,造成了不能证实李**主张权利延续性。3.何**作为中山路办事处转龙石厂的代表人以该厂的名义将质保金l5000元交给了李**是事实,这都是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一方面中山路办事处转龙石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李**向何**出具的收据根本无加盖永川建筑公司的印章,也属个人行为。李**是否将15000元质量保证金交给了永川**公司与何**无关。

李**、何**辩称:收取保证金是李**的职务行为。何**是转龙石厂的代表,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何**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何**陈述最后一次找到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2005年,其后虽然也找过,但未能再找到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认为李**为收取其保证金的相对人,并以李**、何**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何**承认最后一次找到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2005年,其后何**一直未能找到李**,即何**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未能到达李**。而何**至2013年才起诉要求李**、何**退还保证金,其对李**、何**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何**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何**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