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和华建**限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和华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杨**与和**司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下称“分包协议”),约定和**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金竹工业园区的帝豪富达城3、4号楼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劳务承包给杨**。2011年7月31日,经杨**与和**司结算,杨**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2531764元,扣除和**司借支及罚款1791500元,差欠杨**工程款740264元。嗣后,和**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380000元、53264元、190000元,合计623264元,尚欠杨**工程款11.7万元。庭审中,杨**撤回其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请。

杨**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5日,我与和**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和**司将位于巴南区帝豪富达城3、4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劳务承包给杨**。杨**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结算,工程总造价2531764元,扣除已付1791500元,和**司欠杨**740264元工程款,之后和**司陆续支付,现诉请和**司支付工程款11.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和**司一审辩称,杨**诉称的双方合同关系属实,杨**多次围攻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其强迫下进行的结算。杨**所做工程质量不佳,和**司为此仍在整改。杨**所诉工程款,应提供工资表及缴纳税金,待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支付。

一审认为,杨**与和**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杨**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杨**与和**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出庭证人邹**关于工程质量不佳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和**司辩称杨**未提供工资表及缴纳税金,不构成阻却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理事由。现和**司对杨**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司应支付杨**工程款11.7万元,对杨**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重庆和华建**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工程款11.7万元。如重庆和华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重庆和华建**限公司承担。

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工资表及缴纳税金不构成阻却上诉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错误。2、讼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支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无效正确。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将讼争工程交付给了上诉人,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人应按结算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据此判决正确。上诉人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属模板单项劳务工程,与工程全部综合验收有别,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并结算后,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内容的认可,现上诉人以全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而否认被上诉人单项工程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缴纳税金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系个人,并非建设工程的合法交税义务人,且被上诉人是否应缴纳税金,亦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处理,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构成其阻却按双方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的合理事由,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重庆和华建**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