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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提星与重庆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8日,博**司与四川石油**务管理中心签订《南**中心西河北路石油小区立体停车库1#新建工程(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及配套部分)施工合同》和《南**中心立体停车库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司承建1#停车库和中心停车库。合同签订后,博**司便委派付本中、李**负责管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苏**承建了1#停车库和中心停车库的部分工程,博**司已支付苏**工程款490000元。2013年7月2日,苏**出具《情况说明》给博**司,载明“本人苏**所做南**中心所有项目已收到工程款490000元(肆拾玖万元整),工程剩余款60000元(陆万元整),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前到账苏**农行账号,此款到账就和付本中、李**两清”。2013年7月23日,博**司将该60000元工程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苏**。

苏**一审诉称:2011年6、7月份,博**公司管理人员付本中、李**口头约定将博**司承建的南充**理中心1号车库和中心车库的钢结构和正面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苏**承建,其中1号车库钢结构工程650000元,正面装饰280元/㎡,面积280㎡,工程款大约78000元;中心车库钢结构工程168000元,正面装饰280元/㎡,面积78.5㎡,工程款大约22000元。施工过程中,博**司已支付490000元。2011年底,工程完工后,博**司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2013年7月2日,苏**再次要求博**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博**司管理人员付本中、李**要求苏**出具“本人苏**所做南**中心所有项目已收到工程款490000元,工程剩余款6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到账苏**农行账号,此款到账就和付本中、李**两清”的《情况说明》后,才将该6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苏**。由于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120000元,博**司只支付苏**550000元,该《情况说明》显失公平,现起诉要求撤销该《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博**司一审辩称:博**司承建南充**理中心1号车库和中心车库属实,该工程中钢结构和正面装饰工程总工程款都只有800000元左右,不存在苏提星诉称的1120000元的事实。苏提星在该工程中做了部分劳务属实,其费用与苏提星结清后,苏提星才出具的《情况说明》,故不存在显失公平。要求驳回苏提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博**司承建四川石油**务管理中心1#停车库和中心停车库工程后,口头约定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苏**施工,博**司支付490000元工程款后,苏**出具《情况说明》与博**司,明确余款60000元未付。事后,博**司已按约定将该60000元工程款支付苏**,苏**、博**司双方工程款已结清。虽然《情况说明》系苏**单方出具的,但苏**是按博**司的要求出具的,且交付博**司,博**司对该说明也表示认可,其内容是苏**、博**司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方式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苏**认为该《情况说明》显失公平,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该院提交相关显失公平证据,故其请求撤销该《情况说明》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关于撤销《情况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苏**负担。

苏**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苏**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票据,证明苏**为完成涉案工程而购买各种材料的费用达几十万元,涉案工程也全部由苏**完成。苏**也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将鉴定结果与《情况说明》进行比对,即可证明显失公平。即使不鉴定,博**司也承认涉案工程造价为80万元,这与《情况说明》中确定的50万元相差较大。

博**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判断《情况说明》是否显失公平,不仅仅应当考虑苏**获得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之间的差额,还应当考虑博**司是否利用优势或者苏**是否没有经验。本案中,苏**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有较为清醒的认识,不存在没有经验的情况。苏**与博**司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亦不存在博**司利用优势的情况。因此,苏**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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