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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易治洪,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易治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杨**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杨**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杨**上诉称,1、本案起诉的两笔款项分属不同的性质,不应当合并起诉,且该两笔款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与本案相关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已被《关于对工程项目内部实施特别监管的协议书》替代,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或撤销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可以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李*、杨**、原审被告易治洪在履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借款给李*、杨**、易治洪用于该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并且代李*、杨**、易治洪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及损失等为由,要求李*、杨**、易治洪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予以偿还。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后一份监管协议是否取代前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李*、杨**是否已退出承包合同关系,应在实体审理后方能判定;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程序阶段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虽经本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该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实在解决不了的,有关各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条款仍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本案的标的额为732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甲方重庆**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因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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