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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程有限公司与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昌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程**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是被申请人李**的个人欠款行为,李**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被申请人李**并没有代表申请人长**公司进行对外签订合同、书写欠条等重大公司行为的权限。李**在长**公司的权限在2008年2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参加四川省**级中学(以下简称汉源职高)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和签署该工程的投标文件”,其职责仅为施工员,并非法院查明的实际负责人,实际工程负责人为李**。被申请人李**的自认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长**公司承担。李**主张有权限代表长**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两级法院未依职权依法追加汉源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襄建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两公司在汉源职高均有工程承包,在时间上存在交叉,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所购材料用于长**公司承建的教学楼、宿舍楼工程,亦没有证据证明长**公司与程**建立了合同关系,进而拖欠其材料款。(三)本案二审过程中,长**公司提交了汉源职高“新形成”的证据:《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李**用与长**公司一样的管理方式以九襄建司的名义承接了在汉源职高的学生教师食堂工程。综上,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程**提交意见称:长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实施的和教学楼及宿舍楼建设相关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雅安**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雅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长**公司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修建四川省**级中学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后,该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李**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处理工程投标活动的一切事务和签署工程的投标文件。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形成后,李**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09年1月21日向汉**高出具《借条》,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名义在汉**高三次共计借支60万元,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称为“西昌市长安**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汉**高法定代表人贺**在《借条》上签注“同意借支,待支付6月份工程计量款时如数归还”的意见。2009年6月24日,在《鄂州市对口支援汉源县抗**高级中学男女生宿舍楼项目形象进度核定单》上,李**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在名称为《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经费支付情况》的书面材料中,汉**高分别就教学楼、宿舍楼和食堂建设过程中支付款项的情况进行了列明,其中汉**高的付款对象均载明为李**。

二审法院根据长**公司在投标时向李**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负责工程投标活动,以及中标后在实际修建汉**高教学楼及宿舍楼的过程中,李**以长**公司汉**高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汉**高借支相应款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中的开支,并以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在《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男女生宿舍楼项目形象进度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汉**高在《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经费支付情况》中就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对象均载明为李**等一系列事实,结合长**公司在致汉**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李**的身份是该公司的施工员,认定李**是长**公司修建汉**高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的实际管理、施工人,李**实施的和教学楼及宿舍楼建设相关的行为均能够构成对长**公司的有效代理,判决李**履行职务的行为结果应由长**公司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

因长**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欠款确系九襄建司,一审法院以通知方式驳回长**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长**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汉源职高书写的《证明》,二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正确。

综上,长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昌市**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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