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阳电器厂与重庆市**新闻出版局,中国共产**津区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浩阳电器厂(以下简称江津浩阳电器)因与被上诉人**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江津文广新局)、中国共产**津区委员会(下称共青团江津区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重庆盛博建设工程**公司(下称重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电器厂具有从事10KV及以下电力设施安装企业。2003年12月,原江*市文化体育局(现江**广新局)、原共青**委员会(现共青团江*区委员会)共同建设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工程,主要由原江*市文化体育局牵头负责建设。2003年12月16日,原江*市**程有限公司(现重庆**团公司)与原江*市文化体育局、原共青**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土建、安装和外装饰。2004年7月8日,重庆恒**有限公司接受原江*市文化体育局的委托出具《关于审核江***术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情况的报告》,报告中审核结果内容为:本工程审定预算总造价为6539285.64元,其中:……,6、应急照明部分为55866.78元。2004年9月20日,原江*市文化体育局、原共青**委员会与原江*市**程有限公司签订《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二),协议内容为:甲方:江*市文化体育局、共**津市委;乙方:江*市**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除本工程第一次发包以外的土建工程(不含室内外环境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中的给排水、消防给水工程和应急照明及自动火灾报警系统。双方还约定,本次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901659元。2005年11月21日,原江*市**程有限公司与原江***器厂(现重庆**阳电器厂)签订《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江*市**程有限公司;乙方:江***器厂;工程业主:江*市文广新局、共**津市委;工程名称: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内容:一至五楼照明(含灯具),空调线路,应急照明,换气设备,开关,插座。附工程材料预决算清单一份。包工包料,不包括设计。工程包干总价274650.47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肆仟陆佰伍拾元零肆角柒分。协议同时对其他进行了约定。甲方:江*市**程有限公司签章,乙方:江***器厂签章,业主方认可:江*市**出版局签章、中国共**津市委员会签章。合同签订后,江**电器厂随后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为:1、青少年中心大楼消防安全指示灯工程,2、青少年中心大楼安装、加工穿墙螺丝及角钢架,3、青少年中心大楼楼层干线低压配电工程,4、青少年中心大楼多功能电揽、照明低压配电工程,5、青少年中心大楼1号2号综合展览厅值班室低压配电工程,6、青少年中心大楼低压配电工程,7、青少年中心大楼室内安装电器、打沟打洞工程,8、青少年中心大楼电器材料被盗,9、青少年中心大楼负一层照明工程,10、青少年中心大楼室内房间安装弱电插座盖板工程,11、青少年中心大楼表出线、拆配电室、拆外线电杆两基工程,12、青少年中心大楼室低压临时达火通电工程。2008年7月,重庆**审计局出具审计取证记录,对江**电器厂完成工程中的第2、3、4、5、6、7、8、9、10、12项审计结果为:审定金额574636.24元,审减金额48927.45元,江**电器厂、江**广新局均签章同意审计意见。事后,江**广新局分别于2006年12月7日、2007年2月25日、2008年2月1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直接支付江**电器厂工程款300000元,余款扣除税、费后由第三人重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江**电器厂。2010年4月2日,重庆**团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一张给江**广新局,金额为574636.24元。2006年5月20日,原江*市**程有限公司向原江*市文化体育局提交《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2008年10月8日,重庆**审计局以津审基决(2008)54号作出关于江*文艺中心一期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决定,审定金额为9772761.09元。江**电器厂主张的第11项安装工程,青少年中心大楼表出线、拆配电室、拆外线电杆两基工程,总价3102.3元,江**电器厂提交了2008年4月1日形成的安装工程预决算表一张,该项工程未提交审计,江**广新局当庭表示认可。双方争议的为江**电器厂主张的第一项安装工程,青少年中心大楼消防安全指示灯工程,包干价:55866.78元。该项工程未提交审计。2011年,江**电器厂曾以江**广新局、共青团江*区委员会、重庆**团公司为被告以相同事实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1)津法民初字第4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团公司支付江**电器厂工程款40998.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同时,驳回江**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重庆**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江**电器厂一审诉称:2005年,江**电器厂直接承揽江*文广新局、共青**委员会共同建设的江*区文艺(青少年)中心工程中的12项低压配电安装工程。1、青少年中心大楼消防安全指示灯工程,包干价:55866.78元。江*文广新局2006年2月26日签字确认;2、青少年中心大楼安装、加工穿墙螺丝及角钢架,3100元。江*文广新局2007年3月1日签字确认;3、青少年中心大楼楼层干线低压配电工程,总价79783.54元。江*文广新局2007年3月1日签字确认;4、青少年中心大楼多功能电揽、照明低压配电工程,总价60284.53元。江*文广新局2007年3月1日签字确认;5、青少年中心大楼1号2号综合展览厅值班室低压配电工程,总价33417.19元。江*文广新局2007年3月1日签字确认;6、青少年中心大楼低压配电工程,总价46189.64元。江*文广新局2007年3月24日签字确认;7、青少年中心大楼室内安装电器、打沟打洞工程,总价35000元。江*文广新局2005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8、青少年中心大楼电器材料被盗,总价14038.4元。江*文广新局2007年2月1日签字确认;9、青少年中心大楼负一层照明工程,总价48397元。江*文广新局2007年3月1日签字确认;10、青少年中心大楼室内房间安装弱电插座盖板工程,总价1750元。江*文广新局2007年2月14日签字确认;11、青少年中心大楼表出线、拆配电室、拆外线电杆两基工程,总价3102.3元。江*文广新局2008年4月1日签字确认;12、青少年中心大楼室低压临时达火通电工程,总价26956.82元。江*文广新局2008年4月2日签字确认。以上工程共计407882.3元,江*文广新局分三次向支付300000元,尚欠107882.3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8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江*文广新局一审辩称:江**电器厂诉讼的十二项承建工程是由重庆**团公司分包给江**电器厂的,与我方没有发生关系;江**电器厂诉称的欠付工程款不成立,江**电器厂所做的工程款在我方与重庆**团公司的结算工程款里已经结算清楚。江**电器厂诉称我方已支付300000元是事实,金额与审计记录是一致的,并在我方与重庆**团公司的款项内。因此,不存在另外还要支付江**电器厂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共青团江津区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团公司一审述称:1、江津文广新局和我司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本案争议款项涉及的未付标的是3000元和50000多元,按照审计报告及审计记录上的签字,对江**电器厂起诉的十一项已经进入审计报告,江**电器厂也认可这份审计报告,570000元已实际上支付完毕。争议的50000多元,肯定没有支付给我司,我司不存在责任。关于签名,仅是江津文广新局单方行为,我司没有认可。综上所述,重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新局、共青**委员会依据重庆恒**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审核江***术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情况的报告》将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重庆**团公司,合同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应急照明工程,且应急照明部分工程总价款只有55866.78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江**新局、共青**委员会只对重庆**团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重庆**团公司经发包方同意与江**电器厂签订《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团公司应当依照该协议对江**电器厂承担合同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应急照明工程,该应急照明工程总价款为55866.78元,支付责任应由重庆**团公司承担。现江**电器厂请求江**新局、共青**委员会承担应急照明工程价款55866.78元的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江**电器厂请求江**新局、共青**委员会承担青少年中心大楼表出线、拆配电室、拆外线电杆两基工程价款310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江**新局、共青**委员会当庭表示认可,其请求应予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形成的时间2008年4月1日起算。江**电器厂另外主张的工程款,因审计部门审减了相应工程款,双方虽未约定审计条款,但江**电器厂在审计记录上签章同意审计意见,应视为同意审减相应工程款。因此,江**电器厂另外主张的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江**电器厂通过另案已向江**新局、共青**委员会及重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并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因此,江**电器厂请求除江**新局、共青**委员会支付青少年中心大楼表出线、拆配电室、拆外线电杆两基工程价款310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也不应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重庆市江*区委员会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区浩阳电器厂青少年中心大楼表出线、拆配电室、拆外线电杆两基工程款3102.3元。二、被告重庆市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重庆市江*区委员会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区浩阳电器厂资金占用损失(此资金占用损失以3102.3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市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重庆市江*区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区浩阳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区浩阳电器厂负担2408元,被告重庆市江*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重庆市江*区委员会负担50元。

宣判后,江*浩阳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江*文广新局、共青团江*区委员会立即支付拖欠江*浩阳电器厂工程款104780元并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不应追加重庆**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诉十二笔工程款,均是江*浩阳电器厂直接与江*文广新局、共青团江*区委员会发生的工程关系,并无重庆**团公司参与,重庆**团公司未在所诉12笔工程协议等文件上签章;(2)江*文广新局已直接支付30万元给江*浩阳电器厂,也证明是双方直接发生的工程关系;3、双方没有以江*区审计局审计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江*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结算应以双方协议及签证文件为准。且江*浩阳电器厂所诉第一笔和第十一笔工程款未进行审计。根据十二笔工程协议及签证文件,已能计算出工程结算款为407882.3元,扣除已付30万元及一审判决的3102.3元,还应付1047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被上诉人江津文广新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十二笔工程是江**电器厂完成的,其中第一笔工程55866.78元已经由我局与重庆**团公司结算完毕,此笔费用江**电器厂与重庆**团公司是否进行结算,与我局无关。

被上诉人共青团江津区委员会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重庆**团公司述称:一审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我司为第三人是合法的,我司已不欠付江**电器厂工程款项。

二审另查明,江**电器厂请求的第一笔“消防安全出口指示灯”工程《协议》记载:甲方:江津市**活动中心,乙方:江津**器厂;甲方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安装消防安全出口指示灯,经双方协商乙方按图将一至五层安全出口指示灯全部安装完毕。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为55866.78元。此协议上,江津文广新局原副局长(该工程分管负责人)刁福久于2006年2月26日签署:“该工程量为消防施工内容,现由浩阳电器厂完成,结算时从消防工程款扣除”。但江津文广新局并未将此笔款项支付给江**电器厂。

2006年9月29日,原江津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对重庆**团公司承建的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含消防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

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江津文广新局、共青**委员会已于2007年12月全部接收该工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重庆**团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因重庆**团公司系江**艺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约定由其承建涉案工程(含消防工程),故一审法院追加重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浩阳电器所诉十二笔工程款结算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审计条款,但十二笔工程款中除第一笔和第十一笔外,其余十笔均已进行审计,并由审计部门审减了相应工程款,而江**电器厂在审计取证记录上签章同意审计意见,应视为同意审减相应工程款。且江*文广新局已按审计结论将其余十笔款项对应金额支付江**电器厂,故对江**电器厂要求这十笔工程款按协议或签证单上的金额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笔工程款55866.78元的问题。《协议》上江*文广新局原副局长刁**签字既表明消防安全出口指示灯工程实际是由江**电器厂施工完成,又表明结算时此笔工程款应从支付给重庆**团公司的消防工程款中扣除,如按江*文广新局的辩称,该部分工程系由总包单位重庆**团公司分包给江**电器厂,则结算时不需要从消防工程款中扣除,且结合本案其余十一笔工程的协议或签证文件,及其余十一笔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本院认为消防安全出口指示灯工程是业主江*文广新局、共青团江*区委员会与江**电器厂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江**电器厂不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但因江*文广新局、共青团江*区委员会已于2007年12月全部接收涉案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三)之规定,江**电器厂有权请求江*文广新局、共青团江*区委员会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55866.78元。故对江**电器厂此笔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笔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鉴于江**电器厂最迟已于2006年2月26日完成消防安全出口指示灯工程,且江*区审计局已于2006年9月29日对消防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现江**电器厂请求此笔工程款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十一笔工程款310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江*文广新局、共青团江*区委员会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江**电器厂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江*浩阳电器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897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新闻出版局、中国共产**津区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阳电器厂消防安全出口指示灯和表出线、拆配电室、拆外线电杆两基工程款共计58969.08元,并以工程款58969.08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三、驳回重庆市江津区浩阳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重庆市江津区浩阳电器厂负担1115元,重庆市**新闻出版局、被告中国共**津区委员会负担1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重庆市江津区浩阳电器厂负担1115元,重庆市**新闻出版局、被告中国共**津区委员会负担1343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相互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