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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豪**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豪**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错误将26张签证单直接作为变更工程价款的根据,但该签证单系无权限签字的人所为,且形式上有重大瑕疵。不仅该签证单所涉为工程事后追加的工程款,其变更幅度比包干价480万元高达23%,而且签证单系事后补签,无法证实工程价款变更的事实。

(二)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但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柏**司没有向豪**司递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因此,柏**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格程序无权要求变更工程价款。

(三)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用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等完整资料委托鉴定,如围墙、门卫设施基础等属于原合同承包内容,不应当计入新增工程量。原合同中已经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鉴定意见书重复计费。人工费和材料费没有按当时价格计算,明显高于当时实际水平。现场勘察核实只涉及部分项目,没有勘察全部项目。原判脱离合同履行基础事实,采纳不公正的鉴定意见,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豪**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26张签证单是柏**司在施工过程中,针对施工图以外的工程进行的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向豪**司提交的,并经豪**司方现场工程师(项目负责人)以及工程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新增工程资料。豪**司认为该签证单是事后补签的问题。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签证单系事后补签,也没有证据证明柏**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并没有实际施工,相反案涉签证单是经过合同约定的豪**司项目负责人确认,故对豪**司认为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量增加依据的申请不予支持。豪**司认为柏**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变更部分向豪**司提出变更后价款的报告。尽管合同约定,承包人(柏**司)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但该约定系针对变更工程后有关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的约定。柏**司现提出的签证单只是证明对新增和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非是证明合同价款的变更。对于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问题。鉴定机构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图、竣工图以及现场测量并结合26张签证单,对实际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完全合法。至于豪**司认为包干价中已经包含有措施费、规费和税金,鉴定部门重复计价等的问题。但事实查明,鉴定部门对新增工作量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对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签证单以及附加图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而豪**司并没证据能推翻鉴定结论。

综上,豪**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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